新證據出現在行政處罰決定后



通常情況下,新證據的產生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當事人的原因。主觀上,有些當事人由于某些原因,在調查取證階段未提供已有的證據,如擔心稅務部門的核查而向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了虛假的票據而隱藏了真實票據。客觀上,有些當事人在調查終結前不能提供已存在的證據,如涉及向外地企業索取的材料,或者由于保管不善一時找不到已存在的證物等。還有些當事人對有關的法律法規不熟悉,甚至完全不懂法,不知道提供已存在的證據。二是辦案人員的原因。主觀上,一些辦案人員思想認識上有偏差,執法為民、依法行政意識不強,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不注意收集,或不予采納。客觀上,一些辦案人員對有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夠,業務知識沒有熟練掌握,未能完整、全面、客觀地收集已存在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