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險一金糾紛12個最高法院裁判規則



一、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繳社保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二、 企業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雙方協議約定現金補償或其他規避繳納義務的均無效。員工自愿放棄社保的承諾也無效。三、住房公積金糾紛目前法院不予受理。四、勞動者要求企業補繳社保的案件不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五、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后發生欠繳或拒繳的,不屬于法院管轄。六、勞動者對社保繳納基數、年限發生的爭議不屬于法院管轄。七、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勞動者要求現金補償的,不予支持。八、已經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按勞務關系處理。 九、職工代單位繳納保險費后可要求返還單位應繳納部分。十、已達到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社保待遇的,與用人單位為勞動關系。 十一、用人單位購買的商業保險不能替代社會保險。 十二、用人單位購買商業保險的受益人是員工時,不能抵償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5、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6、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7、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8、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9、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