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以房抵債的裁判規則

導讀: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以房抵債的裁判規則
房屋抵償工程款協議,一般是指發包人不以現金支付而以特定房屋作價抵償給承包人,用于履行其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協議。筆者整理了如下案例供大家學習參考。
一、關于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的效力問題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00號案中認為:關于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首先,應適用或者類推適用最相類似的合同類型的法律規范。雖然以房抵債協議的目的在于以債務人轉移房屋所有權替代合同約定的原給付義務,但在外觀上與房屋買賣合同最為接近,因此,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其次,由于以物抵債協議為無名合同,即使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也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或者說,在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無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就以房抵債協議的相關法律問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所以,關于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也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和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二、債務履行期是否屆滿對以房抵工程款協議效力的影響
1.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容易被認定為無效。
《擔保法》第4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擔保法》第40條和《物權法》第186條是關于禁止流押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約定以房抵工程款協議,一般情況下,法院容易依照上述規定認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實質上是為了擔保共同價款的實現,按照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無效。【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申284號】。
2.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如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案中認為: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三、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的履行效力問題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00號案中認為:中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在表面上是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但實質上是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的履行效力,或者是請求繼續履行以房抵債協議。如果是請求以房抵債協議的履行效力,因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所有權不發生變動、原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債務亦不消滅,中磊公司的該項主張應予駁回【注:即在未對房屋所有權進行變更登記下,原工程款之債尚未消滅,發包人與承包人應當繼續履行工程款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中磊公司意在請求寶隆公司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因法律上和事實上不能履行,中磊公司的此項主張亦不能支持。綜上所述,案涉以房抵債協議合法有效,因雙方未實際履行所以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由于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中磊公司請求繼續履行該協議亦不能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以物抵債協議無效,雖然適用法律錯誤,但由于中磊公司起訴時并未將其作為獨立的訴訟請求,而是主張以物抵債協議發生相應工程款債權消滅的效果,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支持,裁判結果正確。中磊公司的此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關系
江蘇高院在(2016)蘇民終288號案中認為:《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協議》性質屬于“以物抵債”,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以清償債務的行為。應當根據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不同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履行的具體情況等情形來判斷其效力。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承包人對工程款債權享有法定優先受償權,其與發包人協議以房抵工程款,屬于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方式,應認定其效力。但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能夠行使;二是所抵房屋應包括在所建工程范圍之內。【注:即在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權利限制范圍內簽署的房屋抵償工程款協議,屬于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一種形式,體現的是法定優先權,不受物權準轉移登記的限制。】
五、通過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在先抵押權人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03號案中認為:長城資產公司對嘉利成公司享有的債權以及對案涉二期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權形成時間早于司貴強與嘉利成公司、新魯班公司簽訂以包含案涉5套房屋在內的9處房產抵頂司貴強全部工程價款的協議時間之前。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嘉利成公司未經過長城資產公司同意以案涉已經抵押房屋抵頂司貴強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方式應是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權。且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司貴強沒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的六個月的法定期限內行使優先受償權,且其關于對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亦與另案生效判決認定新魯班公司就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認定相矛盾。故司貴強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與嘉利成公司、新魯班公司簽訂了以案涉房屋抵頂工程款的協議而主張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權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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