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

導讀:
探視權,又稱之為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與不共同生活的子女相聚、交往的權利。當然,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應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免損害其合法權益。探望權適用的期限僅限于父母離婚后,子女是未成年人階段。由于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各有不同。因此,賦予其探望的權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那么探視權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探視權,又稱之為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與不共同生活的子女相聚、交往的權利。當然,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應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免損害其合法權益。探望權適用的期限僅限于父母離婚后,子女是未成年人階段。由于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各有不同。因此,賦予其探望的權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關于探視權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探視權,又稱之為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與不共同生活的子女相聚、交往的權利。從法理上講,探望權是基于血緣關系產生的權利,是親子關系自然流露的權利,對子女的探望權也是親權一項內容。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它是基于特定的親屬身份而發生的,是對父母離婚后,無人身監護權的父或母與子女交往、了解子女情況的愿望的滿足,它是對監護權不能行使的一種補充或救濟。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權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離婚制度。建立探望權制度,是當代婚姻立法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隨著各國對親子關系法律制度的逐漸完善,探望權制度日益顯示出其積極的作用:一方面,可以滿足父母雙方對子女關心、愛護的情感需要,并及時了解子女的生活及學習情況,使父母更好地履行其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子女與未直接撫養的父或母之間溝通和交流的機會,從而降低離異家庭對子女的傷害程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在這個意義上說,探望權對離異后的父母和子女都十分重要。
一、探視權基本內容的確定標準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其子女并與其子女來往的權利。探望權的具體內容:有探望其子女的權利;有與其子女來往的權利;有得知其子女個人情況的權利;有參與其子女的利益及必要時管理子女全部或一部分財產的權利;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拒絕另一方行使對子女的探望權。行使探望權的時間、方式可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可以達成書面形式協議以便執行;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則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決。當然,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方式應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免損害其合法權益。探望權適用的期限僅限于父母離婚后,子女是未成年人階段。如果子女成年探望權便隨之消滅。
二、探視權行使主體的確定標準
(一)權利主體
探望權的主體是父母雙方。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撫養,與該方共同生活。與此同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則不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法或難以與子女見面,照顧子女。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探視子女,與子女見面、交往是理所當然。只要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存在,無直接撫養權一方的探望權就是法定權利,是專屬于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權利,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加限制或剝奪。
(二)義務主體
相對而言,探視權行使的義務主體則是直接撫育子女的母或父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探望,不得妨害或阻撓,且負有予以協助的義務,以使探望活動能順利進行。此處的父母,既包括婚生父母,也包括非婚生父母,還包括養父母,以及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并且離婚后表示愿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繼父母。作為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尊重對方的探望權,為對方行使探望權提供方便的及必要的條件,包括回答對方詢問子女近況的問題,提供對方看望、交往、交流、互通書信、電話以及旅行度假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的機會。
(三)特殊主體的探視權問題
實踐中,還有一類主體要求行使探視權,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由于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各有不同。一種觀點認為,作為探望權的延伸,當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時,死亡方的父母也可有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但是,因為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的關系不僅存在著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且實際生活中祖輩照顧、撫育孫輩或祖輩與孫輩共同生活的不在少數,祖孫之間存在著天然的血緣關系和親密關系。因此,賦予其探望的權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是,為了保證離異子女的正常生活秩序不被過于頻繁的探望所干擾,也為了直接撫養-方能夠正常行使管理、教育的權利,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應限制行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應該從屬于父母的探望權,在父母探望權能夠正常行使的情況下,其探望權不單獨行使。
三、探視權行使方式的確定標準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或者在判決離婚時,應當對探望權的行使協商一致,明確約定探望的時間、地點、次數等等。目前,在實踐中行使探望權的方式一般有兩種:一種為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這種方式時間短,方式靈活且沒有脫離直接撫養方能夠監護的范圍,容易為直接撫養方所接受。另一種為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可在約定時間內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并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為了使探望能夠順利進行,首先應以雙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協商決定探望的方式。協商不成時,則應考慮子女意愿和父母雙方的具體情形,決定以何種方式探望子女。最終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要以不影響子女的學習、生活為前提。在行使探望權的方式上,當事人應積極達成協議,這樣有利于雙方配合實施。如達不成協議,則由人民法院判決。
在實踐中,對于以往的離婚中沒有涉及子女探望權的,父或母能否起訴要求行使探望權?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記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只要沒有對探望權做出處理,當事人都可以提起訴訟,通過法律手段解決探望權問題。
四、探望權強解執行的適用標準
對于人民法院的判決,義務方不履行義務,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48條將其納入強行執行的范圍之中,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由于探望權涉及子女人身問題,為避免強制執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釋一》第32條又進一步規定,《婚姻法》第48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就是說,當子女不愿意對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對方住所居住時,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將子女帶走。
在司法實踐中,子女不愿意被另一方探視時,人民法院對此應區別對待。法院應根據子女的行為能力和鑒別能力,正確判斷子女拒絕探視的理由和原因,分析子女能否單獨作出拒絕父母探視的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子女在10周歲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見為主要依據,
但子女在10周歲以下時必須進行分析鑒別拒絕探視是否是其內心真實意思表示。孩子畢竟還是孩子,雖然對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權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但畢竟因為社會閱歷、生活經驗的局限和自己對于將來成長過程中可能的需要認識不足,具有相當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時,處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報復、仇視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絕另一方的探視,所以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在執行過程中,不應簡單化地以孩子的意見作為唯一的依據,應當綜合考慮。假如拒絕探視確實是出于子女的真實想法,可以做工作讓另一方暫停探視。在特殊情況下,一方因患有傳染性疾病、對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向等等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望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
五、探視權的中止與恢復
(一)探視權的中止
1.中止情形
探望權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時,由法院判決探望權人在一定時間內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法律制度。探望權是探望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應該保護探望人的探望權,但是探望權也涉及撫養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權中止制度,就是通過中止探望權人在一定時間內行使探望權,來保護相關人的權益。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探視權的中止,是指由于出現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權的情形,探望權人應暫時停止行使探望權,在法定理由消滅后,就應該恢復探望權人的探望權。因此探望權中止不等于探望權終止,更不是剝奪探望權。關于中止探視權的情形,根據《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的權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當父母的探望行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時,經人民法院判決,探望權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為造成的是其他損害,但是沒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決探望權中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負擔撫養費或是未按期給付撫養費的情況,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權的條件,不能作為中止探望權的法律依據。《婚姻法》沒有列舉“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體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中止探望權的案件時,應本著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審慎判決。如果通過審理確認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權就應該被中止。如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一方有偷盜、吸毒、賭博、酗酒、品行不端、有嚴重的傳染病、精神病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或利用探視機會將子女藏匿起來、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子女實施以上不良行為等,就應該中止探望。
2申請主體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6條之規定,中止探望權的請求權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3中止機關
中止探望權對探望權人影響巨大,也可能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規定中止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個人、組織或機關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權。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權必須通過審理,以判決的形式作出。通過訴訟制度中止探望權,可以更有效地維護探望權人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權判決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強制力,探望權人必須遵守。《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決要求法院強制探望權人在法院判決的時間內不得進行探望行為。
(二)探視權的恢復
探望權的中止,僅是暫時停止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并非完全剝奪、消滅。中止的事由消滅后,還應依法恢復。要恢復探望的權利,其前提條件是中止探望權利的事由,即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即使中止探望權利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復探望權,而應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恢復探望權利的決定。《婚姻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