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的裁判標準

導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的裁判標準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的裁判標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糾紛占據了較大比例。其中,除牽涉工程質量、要求變更工程價款的訴請之外,由于建設工程施工量大、專業性強且環節眾多,就工程款本身的計算問題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極易造成爭執。如何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科學合理確定工程款,成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重要的裁判考量。
一、以雙方合意為首要標準合理確定工程量隨著建設部1995年12月發布的《全國統一建筑工程預算工程量計算規則》的推廣應用,特別是自2003年7月1日起《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施行后,實踐中以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簽證體現而來的工程量清單,反映了發包方和承包方就實際施工工程量相互確認的合意結論,在工程量的確認、乃至之后的工程價款認定中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應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工程量認定的首要依據。由于工程量清單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屬于必備組成部分,結合施工合同對施工進程的相應約定,可以認定:對工程量的種類、范圍和計算辦法,按照施工合同的明確約定進行計算和確認應作為司法實踐中的首要標準。在此基礎上,由于承包人在設計范圍外超額施工或由于自身原因導致返工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較少、也不易引起爭議,絕大多數的工程量變化爭議是源自設計變更的緣故,對雙方在施工過程中就設計變更事項形成的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工程變更單、工程對賬簽證等書面資料,在質證無疑后,也應作為結算工程量進而核算工程價款的補充依據。在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上,若發包人認為承包人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單數量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若承包人認為其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列明的工程量清單數量的,也應當舉證證明其根據發包人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量增加的證據,否則應視為其自身超越工程設計范圍施工或施工質量不合格導致返工而造成的工程量變化。這里應注意的是,如承包人缺乏上述變更書面資料但能夠提供雙方往來函件、記錄等證據,證明其增加的工程量出于發包人要求和同意認可的,也應支持其如數計算工程量的要求。
二、以工程量清單計價為主、定額計價為輔確認工程價款工程造價的核算依據,向來是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司法糾紛中爭執不下的矛盾焦點,實踐中存在定額計價和工程量計價兩種標準。所謂定額計價,是我國建國后沿用前蘇聯的計劃經濟體制做法,以定額為基礎確定工程造價。工程造價人員根據施工設計圖紙計算工程量,然后套取定額單價得出直接費用,再結合定額取費費率得出工程造價。其優點在于簡單明了無爭議,但卻忽視了施工企業個體的實際技術和管理能力、材料采購渠道以及市場價格波動等重要因素的不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能適應建筑市場競爭的現實。考慮到建設工程定額標準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建設市場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確定,包括完成單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勞動、材料和機械臺班等的標準額度,其性質可歸于政府指導價范疇,屬于任意性規范,應允許雙方當事人經協商訂立與定額標準不一致的工程結算價格。而2001年建設部發布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3條也規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市場競爭形成;第12條同時規定,合同價可以固定價、可調價和成本加酬金的方式。因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款糾紛中,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式有約定的,應首先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同理,承包方因項目調整、設計變更要求增加工程造價的,如果要求調整的項目在原工程總報價說明范圍以外而施工中確已發生的,對其訴請應予支持,具體價款仍應首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可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當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但應注意的是,建設施工合同明確約定工程款實行包干的,包干范圍內的工程款一次包定,當事人要求變更的,不應支持。最后,在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價款的結算問題也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處理:在修復后驗收合格的,承包人應承擔修復費用;驗收仍不合格,發包人不僅可以拒絕領受該工程,還可以不支付工程價款。這也是符合《合同法》中關于一般承攬合同的原則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