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工傷賠償后的追償權



用人單位工傷賠償后沒有追償權。
工傷事故如果是外界暴力行為引起的,則事故存在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一是基于侵權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二是基于勞動合同的工傷保險賠償法律關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獲得雙重賠償,即工傷賠償和損害賠償。
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未辦理工傷保險的,發生工傷事故后應當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工傷賠償。侵權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由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向侵權人行使,用人單位無權行使,如果用人單位能行使所謂“追償權”的話,實際上是剝奪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