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特殊問題

導讀:
最后如果認為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實施以特殊身份為要件的犯罪時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規定的貪污罪之外)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幾近一紙廢文總則也不能起到指導分則的作用,(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不具有加減(從重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身份的人與具有加減身份的人共同實施不真正身份犯時固然構成共同犯罪但刑法關于刑罰加減的規定僅適用于具有加減身份的人而不適用于不具有加減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9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作用處罰。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就構成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從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應當按照實行犯的犯罪性質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所以對該共同犯罪人應認定為貪污罪的共犯對一般公民也應以貪污罪論處。例如刑法第243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事實上除了身份以外對其他特定的主觀要素與共同犯罪的關系也應按上述結論處理。關于共同犯罪的特殊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共同犯罪與身份
(一)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構成身份的人與具有構成身份的人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構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單獨犯脫逃罪但可以教唆、幫助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因而構成該罪的共犯。首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主體僅就實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與幫助犯則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其次我國刑法有關共犯人的規定已經指明了這一點。例如刑法第29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作用處罰。其中的犯罪與共同犯罪當然包括以特殊身份為主體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就構成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從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這表明起幫助作用的人也與被幫助的人成立共犯。當然幫助犯也可能是脅從犯但第28條的規定說明脅從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這三條足以表達以下含義一般主體教唆、幫助特殊主體實施以特殊身份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論處。最后如果認為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實施以特殊身份為要件的犯罪時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規定的貪污罪之外)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幾近一紙廢文總則也不能起到指導分則的作用。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幫助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的一般公民幫助在押人員脫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無罪。但這些結論無論如何不能得到國民的贊同。
問題是在上述情況下應如何確定犯罪的性質?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應當按照實行犯的犯罪性質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例如國家工作人員與一般公民相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為實行犯。所以對該共同犯罪人應認定為貪污罪的共犯對一般公民也應以貪污罪論處。
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時如非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甲與國有公司委派到該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乙共同侵占該非國有公司的財產時可以將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視為無身份者將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視為有身份者按照上述法理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減(從重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身份的人與具有加減身份的人共同實施不真正身份犯時固然構成共同犯罪但刑法關于刑罰加減的規定僅適用于具有加減身份的人而不適用于不具有加減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43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共同故意實施誣告陷害罪時構成該罪的共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從重處罰對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適用該規定從重處罰。
事實上除了身份以外對其他特定的主觀要素與共同犯罪的關系也應按上述結論處理。例如某種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為要件不具有該特定目的的某甲明知某乙具有該特定目的而與之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以該特定目的為主觀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響刑罰輕重則對無特定目的的共犯人適用通常之刑。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凡參與以特定的個人要素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雖不具有這種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個人要素致刑罰有輕重時不具有這種要素的共犯人仍科處通常刑罰。
二、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
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是相當復雜的問題我國刑法理論還沒有展開研究。如果共犯人具有法律認識或事實認識錯誤原則上也適用處理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的原則。但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也存在特殊之處下面略舉幾例加以說明。
例一甲、乙共謀殺害在某博物館工作的丙并同時舉槍向丙射擊甲擊中了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乙沒有擊中任何目標。這是一種共同正犯由于甲、乙對丙有共同殺人故意但沒能造成丙的死亡故成立殺人未遂的共同犯罪。甲的行為另觸犯了過失損毀珍貴文物罪過失犯罪不構成共犯故乙不成立該罪的共犯。甲的行為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故對甲實際上只能以殺人未遂論處。
例二部分共犯人對另一部分共犯人的行為性質產生認識錯誤時應當在兩種犯罪性質重合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邀約乙對丙實施暴力乙以為甲只是希望傷害丙事實上甲具有殺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死亡。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在故意傷害罪的范圍內認定甲與乙構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并都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但由于甲具有殺人故意與殺人行為對甲應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再如甲教唆乙破壞公用電信設施乙理解錯誤破壞了軍用通信設施。由于甲有教唆他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故意與行為成立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教唆犯乙在此范圍內與甲成立共犯(部分犯罪共同說)。但由于乙的行為另符合破壞軍事通信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乙的行為認定為破壞軍事通信罪。
例三甲教唆乙殺死藏在草叢中的丙乙便開槍射擊但由于丙剛好離開實際上只毀壞了丙的貴重財物。甲與乙都具有殺人的故意分別實施了殺人的教唆行為與實行行為故成立殺人未遂的共犯。乙的實行行為毀壞了他人財物但刑法規定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才成立犯罪故對該行為不能獨立定罪。
例四甲以為乙是沒有達到刑事法定年齡的人以間接正犯的意圖唆使乙實施盜竊行為事實上乙達到了刑事法定年齡并實施了盜竊行為。如果刑法將共犯人分為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則必須確定甲是間接正犯還是教唆犯。盡管我國刑法將共犯人分為主犯、從犯與脅從犯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處罰但在是否成立共犯的意義上說仍然有必要分清甲是間接正犯還是教唆犯。對此刑法理論上有人主張甲成立間接正犯有人主張甲成立教唆犯。根據刑法原理應在主客觀相統一的范圍內將甲認定為教唆犯。在相反情況下即以為對方達到刑事法定年齡進行教唆實際上對方沒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也只能在主客觀相統一的范圍內認定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與犯罪形態
在單獨犯罪中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時該犯罪屬犯罪未遂形式該行為人是未遂犯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時該犯罪屬犯罪中止形態該行為人是中止犯依此類推。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這是因為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在客觀上存在共同點mdashmdash沒有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而之所以沒有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相對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動中止相對于另一部分人而言屬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對不同的犯罪人應當確定為不同的犯罪形態。在此意義上說共同犯罪的形態應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態。但是這種情況只能出現在未遂與中止、預備與中止的場合。換言之只要共犯人中沒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態與各個共犯人的犯罪形態則基本上是統一的(如前所述教唆犯也可能存在例外)。例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為導致既遂則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的一人著手實行犯罪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預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