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導讀:
(三)主犯的刑事責任對于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一)主犯的概念與種類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在聚眾犯罪并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刑法規定只處罰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時)不存在主犯、從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當然無所謂主犯。
對共犯人進行分類并規定相應的處罰原則有利于正確處理共同犯罪。在聚眾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原則上也可以認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關于共犯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共犯人進行分類并規定相應的處罰原則有利于正確處理共同犯罪。我國刑法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的概念與種類
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見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組織主要是指為首糾集他人組成犯罪集團領導就是策劃、指揮策劃主要是指為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出謀劃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動計劃指揮主要是指根據犯罪集團的計劃直接指使、安排集團成員的犯罪活動。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第26條的規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或者縮小主犯的范圍。
(二)主犯與首要分子的關系
根據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分為兩類一是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團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為在犯罪集團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們不是首要分子。在聚眾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原則上也可以認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眾犯罪并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刑法規定只處罰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時)不存在主犯、從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當然無所謂主犯。
(三)主犯的刑事責任
對于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這樣處理完全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因為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實施的。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不等于按照集團成員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首要分子對于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劃(集團犯罪故意)所實施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于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如聚眾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可見從犯包括兩種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條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幫助犯。從犯是相對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沒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須二人以上)沒有從犯的現象是存在的而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現象則不可能存在。
從犯也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地參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后來發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由于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其中的情節主要是指被脅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與成立條件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例如乙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殺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盜竊甲則是間接正犯(參見刑法第17條第2款)。
2必須有教唆行為。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則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實施了教唆行為但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則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教唆行為的形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示意性的動作。教唆行為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勸告、囑托、哀求、指示、利誘、慫恿、命令、威脅、強迫等等。但如果威脅、強迫達到了使被教唆人喪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則成立問接正犯。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的犯罪的行為讓他人實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例如教唆懷孕的婦女在分娩后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須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來說教唆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認識到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教唆犯的認定
1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地定為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搶劫罪的定搶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將被教唆的罪理解錯了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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