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教唆犯相關問題的思考

導讀:
①二關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此點爭論主要是針對刑法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到底應當怎樣界定是既遂形態還是未遂形態抑或是預備形態對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應當重新設計主要有以下幾種典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開始實施犯罪預備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態,一、關于教唆犯兩個主要問題的爭論一關于教唆犯的性質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關于教唆犯的性質即教唆犯是從屬于實行犯的從屬犯還是獨立于實行犯的獨立犯在刑法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從屬性說。
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可見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和相對獨立性相統一的二重性的統一。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實施教唆行為后被教唆者沒有實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況。②第二種觀點認為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應分別在共同教唆犯和獨立教唆犯中加以研究。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經著手實施被教唆的犯罪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況稱之為未遂教唆它屬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態范疇。在共同教唆犯中還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和既遂。獨立教唆犯的情況則是指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間沒有形成共犯關系教唆犯單獨成罪的情況。關于對教唆犯相關問題的思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第2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者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中的這種規定引發了學者們廣泛的思考和討論這就使得原本就有著許多特殊性的教唆犯變得更加復雜因此對之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一、關于教唆犯兩個主要問題的爭論一關于教唆犯的性質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關于教唆犯的性質即教唆犯是從屬于實行犯的從屬犯還是獨立于實行犯的獨立犯在刑法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從屬性說。它是刑事古典學派的觀點以行為主義、犯罪共同說、客觀主義理論為其理論基礎認為共犯對于正犯具有從屬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罰性以存在一定的實行行為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罰性時教唆犯才從屬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罰性。2、獨立性說。它是近代學派的觀點以行為人主義、行為共同說、主觀主義理論為其基礎認為犯罪是行為人惡性的表現共犯的教唆行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會性和人身危險性并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實為獨立的犯罪應依其本人的行為而負刑事責任而并非從屬于正犯的犯罪。3、二重性說。該說認為就教唆犯與被教唆犯的關系看教唆犯處于從屬地位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本身有著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與被教唆者之間產生關系同時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根據這種相對獨立性教唆犯實施教唆行為無論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實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本身都構成犯罪。可見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和相對獨立性相統一的二重性的統一。4、摒棄性質說。認為我國刑法對教唆犯的規定完全摒棄了所謂的從屬性說與獨立性說教唆犯既無從屬性也無獨立性更無二重性討論我國刑法規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從屬性、獨立性或者二重性的問題沒有任何的理論與實踐意義。①二關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此點爭論主要是針對刑法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到底應當怎樣界定是既遂形態還是未遂形態抑或是預備形態對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應當重新設計主要有以下幾種典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開始實施犯罪預備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態。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實施教唆行為后被教唆者沒有實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況。同時主張教唆犯不能通過自己的行為來侵害法益和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教唆犯只能通過引起他人犯意進而通過被教唆人的行為來溝通自身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為了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必定選擇合適的教唆對象和教唆行為方式這種選擇對象和教唆行為方式的行為都是為了使教唆犯順利產生犯意進而推動犯罪的發展實際上就是一種為進行共同犯罪而準備的行為所以刑法第29條第2款規定的行為是犯罪預備行為因此未遂教唆是一種預備形態。我國刑法的這種規定正是立法者在明晰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之后作出的法律選擇。②第二種觀點認為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應分別在共同教唆犯和獨立教唆犯中加以研究。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經著手實施被教唆的犯罪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況稱之為未遂教唆它屬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態范疇。在共同教唆犯中還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和既遂。獨立教唆犯的情況則是指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間沒有形成共犯關系教唆犯單獨成罪的情況。但學界將獨立教唆犯的情形界定為教唆未遂是不妥的它總是帶有一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痕跡而且這種情形并不是共同犯罪將它規定在第29條不僅存在立法上的邏輯矛盾而且破壞了刑法體系的結構。因此應擺脫教唆未遂的提法并且應當將之作為具體犯罪從現行刑法典總則中移于分則中。③第三種觀點同意將刑法第29條第2款的情形稱之為教唆未遂但是這款規定的情形尚未窮盡教唆犯的未遂的所有情形還應當有兩種情形被包括在該條款中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為停止于犯罪預備形態或者預備形態的中止形態被教唆的人在著手實施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者自動中止犯罪。然后通過對幾種特例的分析得出應對第29條第2款作出適當的限制和修改并建議該條款作出如下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或者沒有完成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被教唆的人實施了與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對象密切有關的相對較重的犯罪的除外。④第四種觀點則通過對相關問題進行細致的分析和論證得出了與上述三種觀點截然相反的結論認為教唆犯與被教唆者在主客觀上均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聯系教唆犯所實施的行為可成立犯罪實行行為。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相似都是作為刑法中的行為犯而存在教唆犯的教唆行為一旦作出不管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去實施所教唆之罪均構成教唆犯的既遂狀態即教唆犯的犯罪形態只有既遂而無預備、中止和未遂之狀態至于被教唆者的犯罪停頓狀態并不影響其既遂之成立只是作為影響其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應該規定獨立的教唆犯并在刑法分則中規定獨立的罪名和法定刑。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