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的法律意義

導讀:
刑法條款中及刑法理論上設置結合犯的重要依據就在于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設置結合犯其法律意義有二其一實體法上的意義mdashmdash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之最終結果,設置結合犯其法律意義有二其一實體法上的意義mdashmdash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之最終結果,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過設置結合犯的條款對犯強盜強奸罪者予以重處的必要,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過設置結合犯的條款對犯強盜強奸罪者予以重處的必要。
我們認為刑法中的結合犯問題意義十分重大。在當今乃至今后長時間內立法上更多地運用結合犯的條款不僅是法制建設完善的需要而且也應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種發展趨勢。設置結合犯其法律意義有二其一實體法上的意義mdashmdash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之最終結果。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過設置結合犯的條款對犯強盜強奸罪者予以重處的必要。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也有結合犯之適例。考察其設置結合犯之根據也無非是以此來加重行為人的刑罰處罰以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適應。而結合犯的設置則更主要地體現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權。關于結合犯的法律意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們認為刑法中的結合犯問題意義十分重大。在當今乃至今后長時間內立法上更多地運用結合犯的條款不僅是法制建設完善的需要而且也應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種發展趨勢。
設置結合犯其法律意義有二
其一實體法上的意義mdashmdash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之最終結果。有學者認為刑法設置結合犯受罪刑之間的均衡關系的制約也就是說從表面上看刑法設置結合犯的條款是將本應予以并罰或適用其他處斷原則(如從一重處斷)的數罪由刑法明文規定為一罪。而在實質上設置結合犯的目的是為了達到罪刑相適應的結果。以日本為例日本刑法第236條規定犯強盜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懲役。依其刑法第177條之規定犯強奸罪者處2年以上有期懲役。按日本刑法第47條關于數罪并罰原則的規定和第14條的規定對于同時犯強盜罪和強奸罪者(即并發關系的數罪形態)最重處刑結果也不得超過有期懲役20。這種處罰結果在日本的立法者看來顯然難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過設置結合犯的條款對犯強盜強奸罪者予以重處的必要。根據日本刑法第241條對犯強盜強奸罪者應處無期或7年以上之懲役。對于強盜強奸罪的加重結果犯(致婦女死亡的)則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也有結合犯之適例。考察其設置結合犯之根據也無非是以此來加重行為人的刑罰處罰以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適應。(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匯編第32期第2235號裁判書也曾論述過結合犯設置之意義其要旨為結合犯系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形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并罰或牽連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如同在盜所犯之)乃由法律規定而成一罪。
刑法條款中及刑法理論上設置結合犯的重要依據就在于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刑法中將數個獨立犯罪規定在一個條文里并規定以一個具體、明確的法定刑適用之。充分體現了罪和刑須以法律規定為限的精神從而從根本上落實了罪和刑相適應的要求。
其二程序上之意義mdashmdash減少數罪并罰的適用頻率以限制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所謂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律賦予法官(包括審判機關)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的范圍內公正合理地自行對刑事被告人決定刑罰的權力和責任。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包括兩大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而結合犯的設置則更主要地體現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法官先是要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在此基礎上需要對被告人的罪行確定應給予的刑罰。而當今世界各國多采用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這就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余地。對每個案件由法官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相應的判斷并由此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一個合適的法定刑。實際上法官的每一次選擇判斷都離不開自由裁量權的運用。這樣每一次選擇判斷都或多或少帶有法官的個人情感和主觀好惡由此而使量刑可能出現偏差。可以說在量刑過程中法官所作的選擇判斷越多出現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數罪并罰時這種情況尤其明顯。以被告人犯兩罪需要根據限制加重原則來數罪并罰為例在此情況下法官首先要對被告人所犯的兩罪分別作出判斷并選擇兩罪所應分別適用的刑罰。然后法官就要根據數罪并罰的原則在兩罪的總和刑以下兩罪中的某一最高刑以上選擇一個最終執行的刑罰。此時法官所作出的選擇判斷不是兩次而是三次。這樣出現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大為增加。通過設置結合犯就可以使原來確定一個刑罰需要經過法官多次選擇判斷的情況變成只需要法官一次選擇判斷就足夠。從而減少數罪并罰的運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降低量刑中出現偏差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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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的特征
結合犯之特征可概括為兩個一是獨立性二是法定性。
1獨立性。這是從被結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謂獨立性首先是指被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必須獨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構成要件。其次被結合之罪之間互相獨立也就是說被結合之罪之間各自具有自己的獨立的構成要件且應具有各自獨立的罪名。
從結合犯之獨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為人基于數個罪過實施數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也即其罪過與行為都是復數。那么罪過是否都要以故意為限理論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以聯邦德國刑法典第251條的犯強盜罪過失致人于死者的規定認為過失也可以成立結合犯。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罪過為復數但其行為只有一個(即強盜行為)故不符合結合犯之特征。這條規定只是結果加重犯。輕率致他人死亡的處終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與中國刑法中搶劫致人死亡的一樣都是結果加重犯。從國外有關結合犯的立法例來看被結合之罪應都是故意。
2法定性。這是從結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現為數個被結合之罪結合在一起必須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即判斷結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標準就是刑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可能成立結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時下有些學者認為結合犯的成立必須以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如日本、臺灣刑法中的強盜強奸罪)為條件從而以此為依據否定我國新刑法中結合犯形態的存在。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由于我國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層面解決而實際上是由司法機構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確認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僅不可能規定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而且連結合之前各獨立罪名也沒有規定。正因如此我們不能也不應該依此為依據機械地套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固定模式來否定我國新刑法中存在結合犯的客觀現實。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筆者的觀點是我國刑法中存在有許多結合犯的立法例。
同時結合犯的法定性還表現為確定性。即數罪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被結合之后所成立的結合之罪及其處罰是具體的、確定的而不僅僅是諸如從一重罪處斷等原則性規定從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條文確定罪名和適用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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