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在法律意義上要如何區分

導讀:
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在法律意義上要如何區分1.簡單之債又稱“單純之債”,是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就該種標的履行的債。由于簡單之債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機會,因而又稱為不可選擇之債。選擇之債給付的選定亦即選擇之債的特定。再者,簡單之債的標的一旦無法履行,即為履行不能,產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選擇之債的某一標的發生履行不能時,當事人可在其他標的中擇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標的均發生履行不能時,才發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在法律意義上要如何區分
1.簡單之債又稱“單純之債”,是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就該種標的履行的債。由于簡單之債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機會,因而又稱為不可選擇之債。
2.選擇之債,是指可以從約定的幾種給付標的中選擇一種給付的債。而簡單之債不發生選擇。選擇之債給付的選定亦即選擇之債的特定。
選擇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選擇;二是履行不能。
給付的選擇,是指當事人就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中選擇一種履行的意思表示。選擇是一種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因其行使,選擇之債也就成為簡單之債。選擇權的歸屬依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而定,或歸于債權人,或歸于債務人,或歸于第三人,均無不可。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也無明確約定時,選擇權應歸債務人一方享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的,其選擇權的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自選擇的意思到達對方發生效力,而無須對方承諾。
第三人有選擇權的,其選擇權的行使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為之,自選擇的意思表示到達最后一方時生效。
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只有一種可以履行而其他均發生履行不能時,則當事人并無選擇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標的履行。此時,選擇之債也就成為簡單之債。
將債分為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的法律意義主要表現在:簡單之債的標的是特定的一種,比較簡單、明確,當事人不容易發生歧義;而選擇之債的標的有數個,只有在有選擇權的一方行使選擇權后才能特定,相對簡單之債而言,選擇之債比較復雜,也容易產生糾紛。再者,簡單之債的標的一旦無法履行,即為履行不能,產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選擇之債的某一標的發生履行不能時,當事人可在其他標的中擇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標的均發生履行不能時,才發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