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意義

導讀:
從國家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對死亡賠償的財產補償都是基于財產損失而規定。換而言之,對致人死亡時,賠償是基于因生命延續時間減少而造成的收入損失。這種保守的立法價值取向,是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發生率較高的一個因素。國務院所頒布的儲多條例中,對特別行業的人身損害賠償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雖然有利于特別行業人身損害問題的解決。那么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意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國家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對死亡賠償的財產補償都是基于財產損失而規定。換而言之,對致人死亡時,賠償是基于因生命延續時間減少而造成的收入損失。這種保守的立法價值取向,是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發生率較高的一個因素。國務院所頒布的儲多條例中,對特別行業的人身損害賠償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雖然有利于特別行業人身損害問題的解決。關于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意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進一步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從國家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對死亡賠償的財產補償都是基于財產損失而規定。換而言之,對致人死亡時,賠償是基于因生命延續時間減少而造成的收入損失。單從立法的字面理解,其實并沒有生命被侵害的財產價值表述,而對被扶養人生活必須的規定,完全是狹義地理解為因生命的消失所給被扶養人造成的生活經濟來源終斷的補償。
從《民法通則》的立法內容看,是立法時與中國社會基礎和對生命理解相一致的;若從法律對經濟基礎的反映來看,并無太大的脫離;若從立法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而言,則有價值取向的保守。這種保守的立法價值取向,是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發生率較高的一個因素。
二、人身損害賠償的法理基礎。
從對民法的普遍理解,人身損害的行為應當歸入侵權行為。大陸法系在立法中,均將侵權行為表述為非經約定而發生的債,即認定為具有債的性質。
而我國學者基于《民法通則》中“民事責任”的規定,對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在認識上有不同的理解。“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超出侵權行為之債的范圍的。因而不能歸結為債的范疇。但若從“民事責任”的諸形式分析,其實屬于給付的性質,其中包括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筆者認為,現實之法基于調整社會生活的需要,可能有很多形式,且隨著民法學的發展還會有多種表述方式。但單從侵權行為責任上講,最終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均應歸屬于給付性質,因而也就是債的性質。其各種學說均是圍繞侵權行為之債而展開。
近年來,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呼聲很高,對侵權責任法的研究也比較系統,且著作甚多。綜觀中國學者的觀點,對侵權行為的特點總體概括為違法性,有過錯,作為或者不作為,以賠償為主要責任方式。
從法理上去理解,死亡賠償金就是人身損害之侵權行為應事承擔責任的方式。因而是一種財產給付,其債的性質確定無疑。
三、司法解釋的積極和消極意義
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在我國的法律文獻中是龐雜的。國務院所頒布的儲多條例中,對特別行業的人身損害賠償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雖然有利于特別行業人身損害問題的解決。但由于不同條例規定的標準不統一,影響了行政法規的公信力。本文不討論行政法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準確貫徹《民法通則》,規范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先后就人身傷害及賠償出臺了多個司法解釋。其中最具普遍意義的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本文只討論兩個司法解釋的法律內函及在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法釋【2001】7號,頒布于2001年,該解釋試圖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作出規定。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清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又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而法釋【2003】20號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又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法釋【2001】7號的規定。
從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我們可以作出如下理解:
其一,人身損害賠償,因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里有兩個概念在本司法解釋中應當做等同理解,即“死亡補償費”和“死亡賠償金”。
其二、從法釋【2003】20號的法律規定來看,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意義是因侵權致他人死亡致使生命時間減少所減少的收入而該項收入并非工資性收入,而是可支配收入的損失。因而死亡賠償金完全表現為一種財產損失的補償。筆者認為從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規定來看,該司法解釋并未充分表達對生命的尊重,他未能體現對侵權行為法律責任應足額補償的基本法理要求。但是該司法解釋的積極意義應當給予肯定,它使各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有了一個統一的標準,有利于司法審判結果的統一。
在此,筆者對法釋【2003】20號,被社會詬病的同命不同價的規定表達如下看法,該司法解釋正如筆者對死亡賠償金法律意義的分析一樣,他完全是一種對因生命減少所引起的收入減少,退而選擇可支配收入的損失來計算。由于在制定解釋時的這種價值取向,致使其對侵權致人死亡的賠償金選擇,采取了因社會經濟發展的地域不同,城鄉二者戶籍的社會結構的不同,表現為每個生命其在生存時所處的狀態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計算標準,造成同命不同價的現實是由其解釋者價值觀所決定的,與全社會提倡的尊重生命的價值觀相比較,是滯后的,或者是相悖的。
本文分析了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意義以及對社會積極的和消極的意義外,筆者就法釋【2001】7號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對致人死亡方面的規定再做探討。該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結合兩個司法解釋對致人死亡賠償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法釋【2003】20號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是因生命的減少所引起的可支配收入的減少,是一種財產損失。那么,存在的問題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能夠等同于財產損失的賠償。
從侵權行為法對侵權行為之債的法理要求來看,侵權之債應當得到足額補償。其補償形式單對致人死亡而言,它應包括侵權致人死亡時,受害人因生命減少所引起的財產損失,同時還應包括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生命的失去對親屬精神上所帶來的痛苦。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痛苦賠償一起,才能構成侵權責任的基本內容。在民法理論界,人身損害中就包括了人格權和人身權;而精神撫慰金肯定是人格權受侵害的民事救濟手段。與人的生命滅失的財產損失一起應當是兩種既不同又聯系的制度,在法理上是并行不悖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兩個司法解釋時,雖然在形式上滿足了法理的要求,但在內容上又是違背了法理的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人身損害致人死亡賠償中,死亡賠償金僅僅表現為財產損失的補償,精神撫慰金在現實實務中若提出請求,因法律規定的沖突,受害人的近親屬是不能得到足額賠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