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有怎樣的性質

導讀:
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侵害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導致受害人傷殘、死亡的,加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多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時多數情況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給受害人近親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將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該款第(三)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那么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有怎樣的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侵害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導致受害人傷殘、死亡的,加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多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時多數情況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給受害人近親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將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該款第(三)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關于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有怎樣的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導致受害人傷殘、死亡的,加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發生的醫療費用、交通、食宿和護理費用等)。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來確定“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標準。
但多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時多數情況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給受害人近親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但對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的數額計算上缺乏執法的統一性,有些判決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作為參考依據,即:“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則是根據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和經濟承擔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賠償二十年。對不滿十八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在殘疾賠償金(有的稱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數額的計算上也是極不統一,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
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2)項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標準”參照傷殘評定等級或傷殘指數,按照侵害行為發生地的地市(省轄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號《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3號)仍沿用了“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來計算“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和“死亡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九條規定,致人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死亡賠償金。
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將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在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上,法釋[2001]7號第十條規定要根據下列因素: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方法為“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該款第(三)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究竟具有何屬性,是一種物質性的財產損失,還是一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失兩項性質?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可以說是極不統一,前引內容可見一斑;在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對此亦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的主要起草人陳現杰博士撰文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其性質均屬法釋[2001]7號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產品質量法也有相同規定。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死亡補償費”,與“死亡賠償金”名稱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質,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以及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屬于對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屬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相同,而不能與法釋[2001]7號中的“殘疾賠償金”作同一解釋。同時,陳*士還認為我國有關立法對死者逸失利益的賠償屬于“扶養喪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親屬喪失了原有扶養費供給來源,并支出喪葬費,對其財產損失(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損害(死亡賠償金)應予賠償}的損失賠償類型,故“死亡賠償金”應理解為精神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