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之特征

導讀:
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有學者以聯邦德國刑法典第251條的犯強盜罪過失致人于死者的規定認為過失也可以成立結合犯,需要指出的是時下有些學者認為結合犯的成立必須以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如日本、臺灣刑法中的強盜強奸罪)為條件從而以此為依據否定我國新刑法中結合犯形態的存在。
根據結合犯的定義我們認為結合犯之特征可概括為兩個一是獨立性二是法定性。)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罪過為復數但其行為只有一個故不符合結合犯之特征。這條規定只是結果加重犯。)從國外有關結合犯的立法例來看被結合之罪應都是故意。法定性主要表現為數個被結合之罪結合在一起必須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即判斷結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標準就是刑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可能成立結合犯。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筆者的觀點是我國刑法中存在有許多結合犯的立法例。關于結合犯之特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結合犯的定義我們認為結合犯之特征可概括為兩個一是獨立性二是法定性。
1獨立性。這是從被結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謂獨立性首先是指被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必須獨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構成要件。其次被結合之罪之間互相獨立也就是說被結合之罪之間各自具有自己的獨立的構成要件且應具有各自獨立的罪名。
從結合犯之獨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為人基于數個罪過實施數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也即其罪過與行為都是復數。那么罪過是否都要以故意為限理論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以聯邦德國刑法典第251條的犯強盜罪過失致人于死者的規定認為過失也可以成立結合犯。(注喻偉結合犯新探中國法學1990年第5期第79頁。)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罪過為復數但其行為只有一個(即強盜行為)故不符合結合犯之特征。這條規定只是結果加重犯。(注1998年頒布的德國刑法典第251條(搶劫致死)規定搶劫(第249條、第250條)輕率致他人死亡的處終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與中國刑法中搶劫致人死亡的一樣都是結果加重犯。mdashmdash參見徐久生等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51頁。)從國外有關結合犯的立法例來看被結合之罪應都是故意。
2法定性。這是從結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現為數個被結合之罪結合在一起必須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即判斷結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標準就是刑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可能成立結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時下有些學者認為結合犯的成立必須以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如日本、臺灣刑法中的強盜強奸罪)為條件從而以此為依據否定我國新刑法中結合犯形態的存在。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由于我國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層面解決而實際上是由司法機構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確認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僅不可能規定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而且連結合之前各獨立罪名也沒有規定。正因如此我們不能也不應該依此為依據機械地套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固定模式來否定我國新刑法中存在結合犯的客觀現實。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筆者的觀點是我國刑法中存在有許多結合犯的立法例。
同時結合犯的法定性還表現為確定性。即數罪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被結合之后所成立的結合之罪及其處罰是具體的、確定的而不僅僅是諸如從一重罪處斷等原則性規定從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條文確定罪名和適用法定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