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結果加重犯應注意的問題

導讀:
而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等結果加重犯中的重結果均為基本犯罪的構成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從結果的罪質性質上看正如有學者指出加重結果是指法律規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的結果換言之指他罪結果,對刑法中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等概括性規定必須仔細分析、慎重判斷不能輕易評價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對刑法中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等概括性規定必須仔細分析、慎重判斷不能輕易評價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
有學者認為從我國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來看大約涉及70多個條文的80余種罪名。對刑法中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等概括性規定必須仔細分析、慎重判斷不能輕易評價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該致人死亡加重結果的罪質性質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所以該兩條中加重刑罰的規定仍不是結果加重犯。這一觀點得到相當一些學者贊同并認為還有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也是這一類型的結果加重犯。關于認定結果加重犯應注意的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刑法總則對結果加重犯未作明確規定只是在刑法分則中對一些具體犯罪發生重結果作出了加重其刑罰的規定如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即為典型的結果加重犯。從刑法分則中的具體規定來看情況比較復雜。由于對結果加重犯的概念、構成特征和罪過形式等問題的認識各有不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刑法分則中那些條款屬于結果加重犯哪些條款不屬于結果加重犯有較大分歧。
(一)有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規定的是否都是結果加重犯。
有學者認為從我國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來看大約涉及70多個條文的80余種罪名。有的重結果內容具體明確有的則是以概括性很強的后果嚴重或者后果特別嚴重來表述。筆者對此觀點持否定態度。對刑法中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等概括性規定必須仔細分析、慎重判斷不能輕易評價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根據前述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構成特征作為構成結果加重犯的必要條件之一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的結果。以刑法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為例該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邏輯概念上理解該條如果違反了條文中所列的管理規定導致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時就不會出現該條后款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反之如果因違反規定導致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時也就不存在前款中的嚴重后果對行為人可直接適用后款加重法定刑。此時該特別嚴重結果仍只是危險物品肇事罪基本行為的結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的構成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而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等結果加重犯中的重結果均為基本犯罪的構成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從結果的罪質性質上看正如有學者指出加重結果是指法律規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的結果換言之指他罪結果。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該致人死亡加重結果的罪質性質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而刑法第136條后款中的后果特別嚴重并不是與前款罪結果有明顯區別的他罪結果在罪質性質上沒有超出前款罪的罪質范圍。因此刑法第136條后款中的后果特別嚴重不是基本犯罪的構成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也沒有超出該條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而只是該條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這與已經達成共識的刑法第234條中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雖然適用法定加重刑但不是結果加重犯的道理是完全一樣的。另外我們對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一般理解為應是一種單項指標而對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中的嚴重或特別后果一般理解為綜合性指標而非單項指標。對此很多刑法學者也均已認同。
另外針對刑法第123條(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中所出現的造成嚴重后果并加重刑罰的規定我們認為結果加重犯理論中的所謂加重結果一般總是相對于另一個輕結果而言如果基本犯的構成要件中不要求實害結果僅要求足以造成某種實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的話無論最后出現什么嚴重后果都只是一個結果并無輕重結果可言。所以該兩條中加重刑罰的規定仍不是結果加重犯。
(二)是否存在基本犯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有學者還提出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基本犯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規定的適例如刑法第136條(1979年刑法第115條)、刑法第131條、第132條、第138條、第139條、第334條、第338條、第339條、第436條等。這一觀點得到相當一些學者贊同并認為還有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也是這一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對這些刑法條文中有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等概括性規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結論這些條文并非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在此不再贅述。下僅就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這兩個沒有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規定的條文來考量刑法分則中是否有基本犯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們認為該條中第二段規定的明顯是情節加重犯。從該條第三段規定內容來看應當理解該致人死亡的結果是因逃逸行為而引起。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見該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基本犯行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故刑法第133條不是結果加重犯的規定。
對于刑法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結果之間應有異質的區別如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等。而刑法第131條的前款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輕結果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與后款中的重結果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傷亡兩者之間實際只是重大飛行事故后果的嚴重程度的不同沒有異質區別后款中的重結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質范圍。另外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與基本罪結果因罪質性質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但在刑法第131條中前款中的輕結果情形與后款中的重結果情形兩者不可能并存。因此刑法131條也不是基本犯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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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的發生超過行為人的犯意時應在何種因果關系范圍內負其責任。對結果加重犯的處罰限于基本犯罪為故意而于所發生的加重結果為無認識但有預見之可能。若行為人對于發生的結果有認識則應成立所認識的罪。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系并不以直接因果關系為限間接因果關系也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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