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的效力

導讀: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沒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作出明確的書面約定應當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而原告在庭審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這3000元借款屬于原告婚前的財產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個人財產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財產包括被告的工資收入一直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因此應當認定該3000元的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沒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作出明確的書面約定應當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而原告在庭審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這3000元借款屬于原告婚前的財產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個人財產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財產包括被告的工資收入一直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因此應當認定該3000元的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夫妻關系。第二種處理意見認為該筆借款具備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但因該3000元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1500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沒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作出明確的書面約定應當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而原告在庭審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這3000元借款屬于原告婚前的財產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個人財產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財產包括被告的工資收入一直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因此應當認定該3000元的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關于如何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女方)與被告(男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將自己的工資存折交由被告處家庭各項收入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2005年11月15日被告單位派被告到外地出差但費用要先由被告自己墊付因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便要求原告拿3000元錢墊付差旅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條才將3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后因夫妻關系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國慶節后開始分居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被告償還2005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夫妻關系。
對應當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及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沒有爭議但對3000元借款應當如何認定存在分歧。
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3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證且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條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應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3000元。
第二種處理意見認為該筆借款具備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但因該3000元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1500元。
第三種處理意見認為因該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機械地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應當與一般的民間借款合同有所區別原告要求被告償還3000元借款實質上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主張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具體分析如下
我國民法典對夫妻財產的規定采用了約定優于法定的模式如男女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作了明確約定從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法律對該種約定予以保護但前提是該種約定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對沒有約定的按照法律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規定進行處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沒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作出明確的書面約定應當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而原告在庭審時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這3000元借款屬于原告婚前的財產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個人財產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財產包括被告的工資收入一直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因此應當認定該3000元的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民法典明確規定男女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出差墊付的款項夫妻雙方可以商量后直接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支付在所在單位核報差旅費后應將款項用于家庭共同開支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借款關系。但本案中確實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應當依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該筆借款即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的應當由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00元。筆者認為這樣處理不妥。
上述30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產生和存在是以夫妻關系的存續作為基礎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共同財產屬于無份額劃分的共同共有財產就財產的歸屬而言夫妻屬于一體只有夫妻關系解除時其共同財產才因失去基礎關系而劃分出共有的份額并依法進行分割。而第二種處理意見實際上是將無份額劃分的共有財產擬制為按份共有這顯然與共有財產的立法不符合。
本案中3000元借款“合同關系”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對這3000元款項是屬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處理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被告與原告雖然締結了一個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標的物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備履行的基礎和可能性。從主體角度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基本條件是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而該借款合同中實際上只有一方當事人交易的實質就有如有人自己給自己出具一份借條或者某人將自己左邊口袋的錢物放入右邊口袋然后稱這成立合同從社會交易和法律保護的角度看這樣的合同并不具備成立的條件也不具有社會和法律意義要求法院判決保護上述借款關系或者將右邊口袋的錢歸還給左邊口袋這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意義沒有保護的必要。因此第三種處理意見相對合理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