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借款怎么認定

導讀: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孫某否認該款用于共同生活,李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兩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或系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另本案還存在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界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的債務性質,在王某(舉債人)拒不到庭,孫某否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債權人)不能舉證該借款已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認定為王某(舉債人)的個人債務較為妥當。那么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借款怎么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孫某否認該款用于共同生活,李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兩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或系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另本案還存在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界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的債務性質,在王某(舉債人)拒不到庭,孫某否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債權人)不能舉證該借款已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認定為王某(舉債人)的個人債務較為妥當。關于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借款怎么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王某與孫某系夫妻,夫妻關系不和。2008年,王某向李某借款10萬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款10萬元,借款人王某”。后李某向王某催要該款,王某未還。李某以王某與孫某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兩被告共同付還。王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孫某辯稱:對王某向李某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付還。李某就該借款是否已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未能舉證。
【分歧】
審理中,該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盡管王某以個人名義借款,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筆借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共同清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認為該借款屬共同債務,孫某應負共同償還責任。但孫某否認該款用于共同生活,李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兩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或系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
【評析】
對于第二種意見的評析:
首先,本案舉債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采用以下兩個標準: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另本案還存在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界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的債務性質,在王某(舉債人)拒不到庭,孫某(非舉債人)否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債權人)不能舉證該借款已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認定為王某(舉債人)的個人債務較為妥當。
其次,《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舉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兩種情形的除外。
同時《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共同償還。司法解釋是對現行法律的解釋,必須有針對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實于立法的司法解釋。《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對《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解釋與細化。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該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內容為基礎。
第一種意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種嚴格的字面解釋,既不擴充也不限制例外情況的適用,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一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僅在出現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下才能按個人債務處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釋中某一條文的用語斷章取義地進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條文而言,文字上的意義不錯,但就法律的全體觀察起來卻不免陷于錯誤。第一種意見的理解就存在這一方面的缺陷,將《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的含義作了純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的內在聯系,使司法解釋失去了法律的原意。
再次,本案中還涉及到對“借款用途”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對“借款用途”的事實一般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舉債人不能舉證的,應由債權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
“是否為共同生活所負”也應當由舉債人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積極事實舉證證明,而不應由非舉債方對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極事實舉證證明。舉債人無法舉證時或未舉證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實其借款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債權人如果已經證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時,非舉債人則應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兩項法定抗辯事由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或者沒有兩種排除情形時,則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但本案舉債人拒不到庭,無法證明借款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債權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非舉債方不存在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兩項法定抗辯事由進行舉證的問題,法院也不能在沒有查明債務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適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推定。
本案中,在舉債人拒不到庭的情況下,對債權人提供的借據經審核后確認,應認定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由其個人償還。這樣一方面可防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債權人與舉債人惡意串通,損害非舉債方的利益,并能有效遏制當前社會上夫妻一方虛假債務吞并夫妻共同財產這種現象的蔓延和惡化,達到凈化社會風氣,培育誠信理念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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