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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讀

馮清琴律師2022.01.07705人閱讀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繼6月份出臺《勞動合同法》,8月份出臺《就業促進法》的第三部關于勞動方面的法律,是一部重要的勞動爭議程序法。2007年第一季度,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受理勞動爭議立案7.5萬件,涉及勞動者14.2萬人。那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讀。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繼6月份出臺《勞動合同法》,8月份出臺《就業促進法》的第三部關于勞動方面的法律,是一部重要的勞動爭議程序法。2007年第一季度,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受理勞動爭議立案7.5萬件,涉及勞動者14.2萬人。關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讀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繼6月份出臺《勞動合同法》,8月份出臺《就業促進法》的第三部關于勞動方面的法律,是一部重要的勞動爭議程序法。
目前我國勞動關系問題仍然突出:①勞動合同書面簽訂率低,出現勞動爭議時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②勞動合同短期化,勞動關系不穩定;③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甚至強迫勞動者簽訂違法條款。2007年第一季度,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受理勞動爭議立案7.5萬件,涉及勞動者14.2萬人。目前勞動爭議、勞資糾紛出現幾個重要特征:①綜合性勞動爭議案件大幅度增長,在一些地方這種爭議占全部受理爭議案件的90%以上;②勞資糾紛出現群體化,并且由于訴訟程序復雜,勞工更多地傾向于采用把問題“鬧大”的方式來求得解決;③由于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存在種種缺陷,仲裁審理難度加大。

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強化了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力圖在仲裁訴訟之前解決爭議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條規定,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二章專門為“調解”章節,從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均為調解的相關規定,第十條規定可調解組織及構成,第十一條規定了調解員的條件,第十二條規定了調解的申請和受理,第十二條規定了調解的要求,第十三條規定了調解協議書的制作,第十五條規定了不履行調解協議書可申請仲裁,第十六條規定了依據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該法將調解作為勞動爭議處理的一個原則作了規定,整合了現在社會上已經成立的各種勞動調解組織來參與勞動爭議。比如說企業爭議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一些組織,試圖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有利于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二、勞動爭議受訴范圍擴大,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將不斷盤升,勞資矛盾越發外顯化
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法》:(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較,該法增加了“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所謂“確認勞動關系爭議”包括“是否有勞動關系,什么時候存在勞動關系,與誰存在勞動關系等等”的糾紛。這也意味著圍繞“什么是勞動關系”將有大量的爭議產生,立法擴大了受訴范圍有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

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延長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用人單位因勞動者耽誤了仲裁時效而勝訴的情形將大量減少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為了盡快解決勞動爭議,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要申請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在實踐中發現時效太短,本法把時效延長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損害時起一年內可以提起仲裁申請。仲裁時效的起算點由“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修改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損害時”,與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保持了一致,仲裁時效延長為1年,并且規定了時效的中斷和中止制度。特別是對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的爭議時效作了特別規定。在存在勞動關系期間,追討拖欠的工資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可以在1年內提出仲裁申請。

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員會優先管轄,減輕了爭議當事人長距離仲裁的負擔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同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page]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實踐當中,許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相距甚遠,特別是一些集團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員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單位注冊地進行仲裁訴訟將極大的增加勞動者的成本,不方便維權。本條規定了確立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的管轄原則,勞動者可以就地維權。

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用人單位應提供其掌管證據的責任,用人單位將因怠于提供其掌管的證據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證據規定》第七十五規定了惡意不舉證不利推定制度。《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立法機關考慮到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在掌握證據方面通常具有優勢地位,此條的規定將徹底解決用人單位“有證據不提供”的問題,譬如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等,用人單位不舉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將承擔不利后果,將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單位的惡意規避行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發生遺失毀損,用人單位也將可能承擔不利后果。“用人單位負責提供證據”與“用人單位負責舉證”并不能完全等同。《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十分相近。
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了支付令、先予執行、部分裁決制度,增加了權利救濟的多樣性和靈活性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了與勞動者生存所須密切相關的“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經濟補償或賠償”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要讓支付令失效,其實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因此支付令未必可以便利勞動者追索拖欠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先予執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與《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部分裁決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91號)對先予執行和部分裁決做過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2)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七、《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縮短了仲裁審理期限,極大地加快了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結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如此新法確立了勞動仲裁審限原則上為45天,特殊為60天。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舉行的本法新聞發布會上稱,現在的仲裁期限一般為74天。經過批準,可以延長,最長可以延長到104天。那么按照現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一般的期限是50天,其中5天是受理的批準期限,45天的仲裁期限。如果需要延長,最長可以延長到60天,周期幾乎縮短了一倍。較比現在的最長可以延長到104天,周期幾乎縮短了一倍。

八、《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了部分案件一裁終局,避免仲裁與訴訟重復造成的訟累
我國現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為一裁二審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是司法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案件無終審裁決權,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故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于認定有誤的仲裁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回。此種程序的設置使得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監督機制,導致仲裁程序形同虛設。另外,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經過一裁二審,審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長,涉案當事人在此過程中訴訟成本加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如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十二個月的則不能是終局裁決);(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勞動者對上述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該法規定部爭議數額小(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法律關系簡單(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可一裁終局,試圖避免用人單位利用程序拖延勞動者。[page]
值得注意的是,該法規定勞動者對本法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論仲裁是否有請申請撤銷的事實,都可提起訴訟,而用人單位則不然。另外用人單位提其的撤銷勞動爭議仲裁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了勞動爭議管理的責任部門,完善了救濟渠道
該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該依法處理。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勞動爭議仲裁將免費,減輕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經濟負擔,增加了用人單位被訴的可能性
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這間接鼓勵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積極主動維權,對違法用工的用人單位形成壓力,迫使他們自覺遵守法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從整體上以“減少維權成本”“降低社會成本”為立法核心。它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完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制度,為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提供高效公正的法律救濟,強調對勞動者最基本的“生存權”的尊重,極大的促進勞動者法律民主意識的覺醒,推進勞動法制化的進程,對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具有重大意義,對中國式的用人單位是嚴重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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