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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制品當作古董出售重大誤解要求退貨案

龍珊律師2022.01.01581人閱讀
導讀:

被告郭某某稱這些物品系張某某母親遺留的物品。幾個月以后,原告發現他所買的二被告的物品多系仿制品,遂向被告提出退貨還款的要求。故我要求退還購貨款4萬元。郭某某、張某某不服此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評析評析簡介原告彭某以4萬元購買了被告的并非文物的9件物品,是否屬重大誤解,是本案處理必須加以確認的關鍵問題。一般認為,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那么仿制品當作古董出售重大誤解要求退貨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郭某某稱這些物品系張某某母親遺留的物品。幾個月以后,原告發現他所買的二被告的物品多系仿制品,遂向被告提出退貨還款的要求。故我要求退還購貨款4萬元。郭某某、張某某不服此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評析評析簡介原告彭某以4萬元購買了被告的并非文物的9件物品,是否屬重大誤解,是本案處理必須加以確認的關鍵問題。一般認為,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關于仿制品當作古董出售重大誤解要求退貨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5年2月8日,原告彭某去被告郭某某、張某某家,見到其家中有碗底印有“康熙年制”字樣的青花碗一件以及計蘭爐等9件物品。被告郭某某稱這些物品系張某某母親遺留的物品。原告以為這些物品均是文物,便以4萬元予以購買。幾個月以后,原告發現他所買的二被告的物品多系仿制品,遂向被告提出退貨還款的要求。兩被告不同意。199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自治區文物總店對其所買被告的9件物品進行了鑒定,除了“計蘭爐”一件系清代晚期物品外,其余均系現代仿制品,實際價值才1070元。隨后,彭某向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彭某訴稱:1995年2月,被告郭某某稱家中有張某某的母親遺留的古董要賣,且該物品上也有“康熙年制”字樣,使我產生重大誤解,遂以4萬元購買了被告9件古董。后經有關部門鑒定,除一件系晚清時的物品外,其余均為現代工藝品。故我要求退還購貨款4萬元。

被告郭某某、張某某答辯稱:原告委托我們給他買古董,并稱他學過古董鑒定。我們家正好有幾件母親遺留的物品,原告要買,最后我們以4萬元成交。我們并沒有說這些物品是古董,且原告當時表示不向我們退貨,故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審判簡介

天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對原告稱其家中的青花碗等9件物品系母親遺留的物品,加之有的物品上印有“康熙年制”等字樣,使原告產生重大誤解,誤認為9件物品均系文物,進而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以4萬元購買了被告的這9件物品,故原、被告的買賣關系應予撤銷,雙方因該行為所取得的利益應該相互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于1995年11月24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張某某向原告彭某返還4萬元。

二、原告返還兩被告清代計蘭爐一件、現代仿康熙青花纏桂花碗一件、現代仿大明嘉靖年碗二件、現代仿大清乾隆粉彩開光象耳瓶一件、現代骨膠觀音雕刻一件、現代瑪瑙煙壺一件、現代仿密臘抖煙壺一件、現代仿蘭軸廣口瓶一件。

郭某某、張某某不服此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彭某自稱精通舊瓷器業務,有專業鑒別水平,并驗了貨。我們之間的買賣關系完全是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的,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問題。

彭某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新的事實有:雙方買賣成交后,郭某某、張某某夫婦向烏魯木齊市天山區稅務局繳稅款4240元。

二審法院認為:郭某某、張某某夫婦與彭某之間的買賣關系雖然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但在買賣時,郭某某稱9件物品系張某某的母親遺留的,且物品上印有“康熙年制”的字樣,致使彭某產生重大誤解,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故雙方的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因該買賣所繳納的稅款,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山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郭某某、張某某繳納的4240元稅款,由被上訴人彭某付給上訴人。

評析

評析簡介

原告彭某以4萬元購買了被告的并非文物的9件物品,是否屬重大誤解,是本案處理必須加以確認的關鍵問題。

何謂重大誤解?一般認為,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據此,構成“重大誤解”需要具備4個條件:一是必須有意思表示的成立,沒有意思表示的成立,就沒有誤解的問題;二是表示行為必須與效果意思不一致。三是這種不一致,必須是表意人的誤解所致;四是表意人的誤認,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所致。本案原告彭某在被告家看到青花碗等9件物品,并看到有的物品上面印有“乾隆年制”等字樣,加之聽了被告介紹是其母親遺留的物品,便誤認為是文物,作出了以4萬元買這9件物品的意思表示。結果他買回的9件物品中有8件并非是古董,而屬現代仿制品,價值僅1000多元,使自己受到了很大的損失,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后果符合上述“重大誤解”構成的條件,應確認是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開始起就無效。一審法院撤銷雙方買賣行為,并按無效民事行為處理本案的法律后果,判令雙方相互返還財產,是正確的。被告為此買賣所繳納的稅款,應認為是無效民事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應該由過錯的一方賠償;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二審法院判令彭某承擔全部損失,可能是考慮他在此無效買賣中是過錯方,而被告沒有過錯。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確認原告所為的民事行為在內容上有重大誤解,判決予以撤銷,雙方相互返還財產,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加判原告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本案原告在被告介紹所買物品系上輩遺留物品以及有的物品上印有“康熙年制”字樣的情況下,即信這些物品為古董,并以古董價購買,后經鑒定,只有一件系晚清物品,其余均系現代仿制品,這表明原告對買賣標的物的性質(古董或現代制品)發生了重大誤解,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是可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在形式上是沒有問題的。但本案這種情況下的重大誤解,在認識上應有兩個更深的層面。

其一,原告顯系具有一定的鑒別能力,否則,不會自認定為古董而予以古董價購買。因此,與一般人買賣物品買方自己注意程度和缺乏專業知識不同,發生的是判斷失誤,此屬行為人主觀過失的問題。而重大誤解的成立,并不建立在主觀過失基礎之上,是以客觀后果與行為人主觀追求的真實意思不符為基礎,即強調的是客觀標準,行為人是基于什么原因發生誤認,在所不問。

其二,重大誤解制度的建立,是以交易安全需要為目的的。民法賦予其可撤銷的效力,是以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況作為補救的手段的。即使如此,交易雙方各自返還為恢復原狀之功效所決定。就本案情況而言,恢復原狀在被告來說,為交易未發生之狀態,即物品未予交易而不發生交易行為稅費負擔的問題,而返還義務在于交易雙方,所以,原告向被告返還交易稅費,在邏輯上是由返還義務決定的,而不是其過錯所決定的。如果將“誤解”作為過錯對待,就發生了重大誤解民事行為的處理應以過錯進行歸責的問題,依行為人對自己過錯行為承擔責任的原則,誤解人就應自行承擔誤解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這樣一來,重大誤解制度就無法解釋了。然而,交易行為是伴隨著交易風險的,此交易風險是行為人對自己交易行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在交易行為中發生重大誤解,顯然也是一種風險,誤解人自應承擔所帶來的風險后果。所以,誤解人所承擔的交易對方的損失,實際上就是其所應承擔的風險責任的內容,而不是過錯責任的內容。由此看來,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將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后果不加區別的一同規定,以過錯責任作兩種行為的責任基礎,在理論上是牽強的,應加以細辨。

本案情況還顯現出另一個問題,即被告方面是否有隱瞞真實情況的問題(案中未查)。如被告方面明知其出賣的物品中有現代品、現代仿制品,仍按原告誤解當作古董出賣,則發生有欺詐,至少是違反了瑕疵擔保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案件的責任性質和處理結果就與現在處理結果不同了,并會涉及到基于原告的訴因如何在程序上對待其訴訟請求的問題。有興趣者可另作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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