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條款”未消費,能要求全額支付嗎

導讀:
合同簽訂后,段某以某銀行提供的租賃物不符合消防安全為由拒付租金,某銀行遂將段某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年租金111.1萬元的標準支付租金。“消費條款”未消費,應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年租金71.1萬元實質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只有當“消費條款”消費時,該條款才生效。第三種意見認為,補充協議約定“消費條款”是一種帶有利潤性質的條款,考慮到定向消費的利潤比例,某銀行實際未消費,可以酌情減免段某的租金。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是人們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則。那么“消費條款”未消費,能要求全額支付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簽訂后,段某以某銀行提供的租賃物不符合消防安全為由拒付租金,某銀行遂將段某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年租金111.1萬元的標準支付租金。“消費條款”未消費,應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年租金71.1萬元實質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只有當“消費條款”消費時,該條款才生效。第三種意見認為,補充協議約定“消費條款”是一種帶有利潤性質的條款,考慮到定向消費的利潤比例,某銀行實際未消費,可以酌情減免段某的租金。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是人們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則。關于“消費條款”未消費,能要求全額支付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2005年12月30日,段某與某銀行簽訂了租賃合同、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某銀行將位于井岡山市的培訓中心整體租賃給被告段某,租賃期為5年(從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年租金為111.1萬元(其中租賃合同約定的年租金為40萬元,補充協議另約定年租金為71.1萬元),年租金每年遞增5%。(注:年租金111.1萬元在井岡山同類賓館中明顯偏高)雙方還約定,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年租金71.1萬元及每年遞增的租金直接用于某銀行在段某處的接待費用,包括住宿費、參觀莊旅游門票費、參觀旅游車費、照相費及土特產等費用。某銀行在井岡山茨坪召開的會議及在井岡山茨坪接待客人,除特殊情況外,原則上安排在被告所承租的賓館內住宿和用餐。合同簽訂后,段某以某銀行提供的租賃物不符合消防安全為由拒付租金,某銀行遂將段某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年租金111.1萬元的標準支付租金。
【分歧】對部分租金直接用于消費,而實際未消費,能否要求對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簽訂后,某銀行已按約定交付了租賃物給段某使用,段某應按約定的年租金(每年111.1萬元)支付給某銀行。“消費條款”未消費,應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只約定年租金40萬元。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年租金71.1萬元實質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只有當“消費條款”消費時,該條款才生效。故段某只需按年租金40萬元的標準支付租金。
第三種意見認為,補充協議約定“消費條款”是一種帶有利潤性質的條款,考慮到定向消費的利潤比例,某銀行實際未消費,可以酌情減免段某的租金。
【管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是人們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則。就合同而言,當事人雙方不僅要在簽訂合同時貫徹“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當情況發生變化時,也仍然要受此基本原則的約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租金總額為111.1萬元,而根據井岡山市近年來的賓館承包情況,該租金在同類賓館中明顯偏高(每年約高40—60萬元),如果仍然堅持按雙方約定的租金來計算,將會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有悖于《民法通則》規定的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且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受到了消防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影響。因此,補充協議中的年租金條款可以依具體情況予以適當減少,具體減少數額可以回歸到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71.1萬元年租金及每年遞增的租金直接用于原告抵扣在被告的接待費用,包括住宿費、餐飲費、參觀門票費等;原告在井岡山茨坪召開的會議及在井岡山茨坪接待客人,除特殊情況外,原則上安排在被告所承租的賓館內住宿和用餐。通過上述約定可以看出,補充協議中71.1萬元的年租金是一個帶有利潤性質的條款,即段某每年會因某銀行在其處消費而獲取一定的利潤,而不必每年交納71.1萬元的現金給某銀行。考慮到定向消費的利潤比例,將補充協議中71.1萬元的年租金核減掉一半,即每年段某需給付某銀行租金數額為75.6萬元(40萬元+71.1萬元/2),這一租金數額也較為符合井岡山旅游景區的實際情況。
作者: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 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