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分割的產權如何認定

導讀:
2004年,陸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孩子歸自己撫養,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王某也同意離婚,孩子可歸陸某直接撫養,但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房產,因為房子是婚前自己購買的公房,而且在雙方分居的情況下,自己獨自承擔了所有的購房款。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和陸某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2年,夫妻雙方確無和好可能,判決雙方離婚。對于系爭房屋,王某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在婚前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但該系爭房屋系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房,故王某婚前購買系爭房屋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款項為王某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部分價值為王某與陸某共同共有。那么離婚房產分割的產權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4年,陸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孩子歸自己撫養,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王某也同意離婚,孩子可歸陸某直接撫養,但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房產,因為房子是婚前自己購買的公房,而且在雙方分居的情況下,自己獨自承擔了所有的購房款。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和陸某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2年,夫妻雙方確無和好可能,判決雙方離婚。對于系爭房屋,王某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在婚前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但該系爭房屋系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房,故王某婚前購買系爭房屋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款項為王某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部分價值為王某與陸某共同共有。關于離婚房產分割的產權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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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糾紛的處理
離婚房產分割
【案例】
王某和陸某于1992年1月經朋友介紹相識戀愛,并于1993年3月登記結婚。1994年8月,兩人的兒子出生。
由于家庭居住條件過于緊張,王某于1990年搬離父母的住所,并租賃了位于本市普陀區的某公房(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居住,后王某于1991年向系爭房屋的承租人購買下了系爭房屋的公房承租權。王某與陸某結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雙方在教育問題及家庭生活開支等瑣碎小事上逐漸產生分歧,夫妻關系逐漸緊張,1998年5月,妻子陸某帶著兒子在外借房居住。由于雙方都沒有能力再購房以及考慮到兒子年幼等原因,兩人的關系一直處于僵持狀態。 1999年11月,王某購買下了售后公房的房屋產權并登記在其一人名下。
2004年,陸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孩子歸自己撫養,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王某也同意離婚,孩子可歸陸某直接撫養,但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房產,因為房子是婚前自己購買的公房,而且在雙方分居的情況下,自己獨自承擔了所有的購房款。
【律師評述】
本案涉及售后產權房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是由于公房使用權的取得存在福利分配和支付對價所得兩種不同情況,因此,審判實踐中需區分下列情況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得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該產權房為夫妻共同財產;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部分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3、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和陸某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2年,夫妻雙方確無和好可能,判決雙方離婚。對于系爭房屋,王某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在婚前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但該系爭房屋系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房,故王某婚前購買系爭房屋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款項為王某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部分價值為王某與陸某共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