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合同的條件規定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狹義的合同概念。合同被撤銷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這種合同違反了公平原則的要求。欺詐,是以引導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為目的,不存在過失的欺詐。那么撤銷合同的條件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狹義的合同概念。合同被撤銷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這種合同違反了公平原則的要求。欺詐,是以引導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為目的,不存在過失的欺詐。關于撤銷合同的條件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義的合同是指一切以明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協議,它包含了所有法律部門中的合同關系,不僅包括民法中的合同,還包括行政法規中的行政合同等。狹義的合同是將合同僅僅看成民事合同,即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狹義的合同概念。
二.可撤銷合同的含義及種類:
1.可撤銷合同的含義:
可撤銷的合同,是指雖經當事人協商成立,但由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經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可以消滅其效力的合同。合同被撤銷后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撤銷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2.可撤銷合同的種類:
《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合同共有五類。一是因重大誤解成立的合同;二是顯失公平的合同;三是因欺詐成立的合同;四是因脅迫成立的合同;五是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三、導致合同變更、撤銷的事由:
(一)重大誤解
1. 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等產生錯誤認識,致使該行為結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情形。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不能將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與未成立的合同相混淆。
2.構成重大誤解的條件
其一,與合同成立和合同條件有因果關系。正是由于當事人的錯誤,才導致了訂立合同或者基于當事人的錯誤,設計了合同條件。如果合同并不是因重大誤解而成立,或者合同條件不是因重大誤解而設定,則不能按重大誤解的規則處理合同。
其二,誤解應當是重大的。當事人對重要的合同事項產生了錯誤認識,同時誤解對當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這才屬于“重大”。其三,當事人不愿承擔對誤解的風險。當事人自愿承擔了誤解的風險,當然不能按照重大誤解的規則進行救濟。
(二)顯失公平
1. 顯失公平,是指自始(合同訂立時)顯失公平,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對價不充分)。這種合同違反了公平原則的要求。
2.顯失公平的條件。
(1)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是指雙務合同的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一方得到的太多,付出的太少。這種情況也稱為對價不充分。無償合同沒有對價,也就無所謂對價充分的問題。也就是說,顯失公平的情形,一般發生在有償合同之中(發生在交易之中)。
(2)主觀要件。當合同對價不充分,但合同是建立在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無瑕疵時,該合同不能認定是顯失公平的合同。既然法律承認無償合同,也就沒有必要完全否定帶有恩惠性的雙務、有償合同。當事人自愿的,可以認為是公正的。或者說,在當事人完全自愿的情況下,對價不充分的合同,也是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應當在對價不充分且意思表示有瑕疵時,才是顯失公平的合同,才是有失公平的合同。意思瑕疵的原因,有另一方的不正當影響、利用對方沒有經驗,也有己方的誤解等。
(三)欺詐
1.欺詐,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故意制造假象或者掩蓋真相,致使對方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欺詐有刑法上的效果和民法上的效果。刑事欺詐,除侵害相對人的利益之外,應當認為同時損害了國家利益,合同應為無效。民事欺詐有三種情況:第一,采用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合同可撤銷;第二,采用欺詐手段訂立擔保合同,合同無效;第三,以外的民事欺詐,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行為無效。比如,因被欺詐而訂立遺囑。
2.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條件。
其一,欺詐一方在主觀上是故意。欺詐,是以引導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為目的,不存在過失的欺詐。
其二,欺詐行為的客觀表現是對訂立合同的有關事實的虛假介紹和隱瞞。
其三,欺詐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欺詐,第三人的欺詐不足以構成導致合同撤銷的欺詐。當事人一方利用了第三人的欺詐,則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
其四,被欺詐一方因對方的欺詐陷入錯誤,因錯誤而訂立合同。也就是說,欺詐實際對訂立合同起了作用,欺詐行為與合同成立需有因果關系。
(四)脅迫
1.脅迫,是指一方采用違法手段,威脅對方與自己訂立合同,被脅迫一方因恐懼而訂立合同。被脅迫一方也有意思表示,因此被脅迫訂立的合同,與其他可撤銷的合同一樣,也是成立的合同。如果采用暴力手段,拿著別人的手指蓋章或簽字,這種情況稱為“絕對強制”或“人身強制”,當事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合同,不能按可撤銷合同處理。“絕對強制”和“人身強制”應當認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按無效處理。
2.因脅迫成立的合同的條件。
其一,脅迫一方出于故意。
其二,脅迫一方的威脅屬于違法的威脅,如以揭露隱私等進行要挾。如果以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債務為威脅,就不能認為是違法的威脅。手段合法、目的合法的威脅,是合法的威脅。
其三,被脅迫一方因陷入恐懼而訂立合同。脅迫與合同的成立有因果關系。當事人因地方政府指令簽訂保證合同的,是一種不正當影響,盡管違背了保證人的意志,但認定為脅迫法理依據尚不足,因此,不能因此確認保證合同無效。
(五)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1.乘人之危的含義。乘人之危訂立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與己訂立合同。
2.乘人之危的條件。
其一,一方當事人陷于危難處境,如處于自然災害的嚴重危困之中或瀕臨破產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危難”除了指經濟上窘迫或具有某種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個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險、健康惡化等危難。
其二,行為人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危難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條件,對方出于無奈而違背真實意愿與之訂立合同。
其三,乘人之危行為人主觀狀態為故意。行為人不了解對方危難處境而與之訂立合同,客觀上,一方當事人的危難處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對這類合同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其四,乘人之危訂立合同,一般是為了取得過分的利益。這種利益稱之為“不正當利益”。這種不正當利益是在嚴重損害對方利益基礎上產生的,所以這一條件也可表述為被乘危難人蒙受重大損失。雖然獲取過分利益為乘人之危行為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但認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時,并不以已經獲取過分利益為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