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是附條件合同還是期限約定不明

導讀:
對本案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本案屬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種觀點是該案屬履行期限不明。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是法律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規定。協議中約定”剩余70000元待保險理賠后付清“,并非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中的保險理賠并不是被告承擔合同義務的約定條件,而是原、被告對剩余70000元賠償款的履行期限的約定,因為被告劉某駕駛的車輛投有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是客觀事實,發生交通事故,對因交通事故對他人造成的損害,劉某賠償后,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這是必然會發生的事實。那么該案是附條件合同還是期限約定不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本案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本案屬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種觀點是該案屬履行期限不明。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是法律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規定。協議中約定”剩余70000元待保險理賠后付清“,并非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中的保險理賠并不是被告承擔合同義務的約定條件,而是原、被告對剩余70000元賠償款的履行期限的約定,因為被告劉某駕駛的車輛投有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是客觀事實,發生交通事故,對因交通事故對他人造成的損害,劉某賠償后,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這是必然會發生的事實。關于該案是附條件合同還是期限約定不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8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被告劉某駕駛嚴重超載的農用運輸車在新蔡縣境內行駛時,與上公路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號兩輪摩托車的蘇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蘇某當場死亡。新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蘇某與劉某違法行為基本相當,對此事故應付同等責任。被告劉某與張某等四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在新蔡縣交通警察大隊自行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劉某一次性賠償張某等因蘇某死亡的補償費、喪葬費、車輛修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10萬元,先期預付3萬元,剩余7萬元待保險理賠后付清(劉某駕駛的車輛投有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被告某按協議約定支付原告3萬元,下欠7萬元未付。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按照協議支付下余的7萬元。審理中,被告劉某也認為該協議為有效協議。并承諾該事故保險理賠后將剩余的7萬元賠償款支付給原告。
〔問題〕
該案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還是履行期限約定不明?
對本案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本案屬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種觀點是該案屬履行期限不明。
認為本案屬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主要理由是: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該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被告沒有獲得保險理賠,屬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附合起訴的條件,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與被告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部分履行,為有效協議。協議中約定“剩余70000元待保險理賠后付清”,屬協議雙方對賠償款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被告某應在合理期限內將下余的賠償款支付給原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也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是法律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規定。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屬于停止狀態,須待條件成就,方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條件終不成就,則該合同終不生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的特征是:(1)須為將來發生的事實;(2)發生與否是不確定的;(3)由當事人議定;(4)必須合法;(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本案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損害是已經發生的、實際存在的,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其法定的義務,原告與被告劉某達成的賠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合同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且已經部分履行,并非為未生效合同。協議中約定”剩余70000元待保險理賠后付清“,并非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中的保險理賠并不是被告承擔合同義務的約定條件,而是原、被告對剩余70000元賠償款的履行期限的約定,因為被告劉某駕駛的車輛投有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是客觀事實,發生交通事故,對因交通事故對他人造成的損害,劉某賠償后,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這是必然會發生的事實。因此,本案中的保險理賠并不是被告進行賠償的約定條件,并不是被告保險理賠后就賠償,不得到保險理賠就可以不賠償。因被告何時進行保險理賠并無明確的期限,屬雙方對賠償款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且原、被告對履行期限不能協商解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被告劉軍偉應依法在合理期限將下余的賠償款支付給原告。(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時明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