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公司能否拆除業主違章搭建物?

導讀:
郭某不服而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業主郭某拆除陽光棚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郭某對物業公司主張的事實并無疑義,一審法院也予以確認。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對業主違章搭建、擅自封陽臺類似的事件,物業公司是沒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那么物業管理公司能否拆除業主違章搭建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郭某不服而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業主郭某拆除陽光棚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郭某對物業公司主張的事實并無疑義,一審法院也予以確認。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對業主違章搭建、擅自封陽臺類似的事件,物業公司是沒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關于物業管理公司能否拆除業主違章搭建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基本案情介紹
業主郭某因擅自在北露臺搭建陽光棚,違反了《業主臨時公約》,被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告上法院。一審法院判決郭某應拆除在北露臺上搭建的陽光棚。郭某不服而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業主郭某拆除陽光棚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故撤銷了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駁回了物業公司的起訴。郭某對物業公司主張的事實并無疑義,一審法院也予以確認。
二、案件法理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物業公司在未得到業主大會授權的情況下,是否能夠作為訴訟主體來起訴業主。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對業主違章搭建、擅自封陽臺類似的事件,物業公司是沒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
1、與物業公司無直接的利害關系,不符合立案的條件小區業主的違章搭建、擅自封陽臺類似的行為,行為的消極法律后果表現為其他業主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比如說一樓的違章搭建可能會影響到二樓業主的安全,對全體業主來說,是影響到整個小區物業的品質,而對物業公司來說,是沒有直接的利益關系,物業公司的直接利益幾乎沒有影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就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各其他組織,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業主的違章搭建等類似行為,可能會對物業公司的管理有一定的間接影響,帶來管理的不便,但是并不能說明業主的此類行為給物業公司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2、在(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和業主(臨時)公約中開發商或業主授權物業公司進行訴訟是與法相悖的小區的業主的違章搭建、封陽臺、侵占道路等類似行為,從法律上講,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如違章搭建,就是侵犯了廣大業主對公共部位的所有權。業主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即行使訴權,但這種訴權能否轉移,答案完全是否定的。因為訴訟權利的轉移的一個前提是民事實體權利的轉移,而小區業主受侵害的實體權利不可能轉化為物業公司實體權利受到侵害,這也源于侵權行為對雙方主體的依附權。在保險法中財產保險中,是有代位的規定,如甲的車輛買了偷竊險,如車輛被乙偷去,在乙未被捉獲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給甲予以賠付,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就享有代位權,可以向乙進行追償,亦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要求乙直接償付給保險公司。這一代位權的規定,實際上是不能適用在本文所討論的拆違案例中,因為在上面的保險公司的案例中,甲的損失已經由保險公司賠付,甲的利益得到了保護,而保險公司由于進行了先行賠付而根據法律的規定擁有了代理權。而在違章搭建等類似的事件中,由于違章搭建等行為給業主造成的損失是難以用數字來計算的,物業公司也不可能賠償受損的業主,所有其沒有擁有代位權的前提。如果將個別業主違章搭建、擅自封陽臺類似的事件認定為違反業主(臨時)公約的違約行為,基于個別業主的違約行為產生的訴權可否轉移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訴權作出一種程序上的權利,一般與實體權利一并轉移,我們先看業主的違約行為產生的是合同之債能否轉讓。[page]
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債權人(具體到本文中應是受侵害的業主)是可以將全部或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但同時這一條對債的轉讓也有嚴格的限制,其規定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的債權不可轉讓。就違章搭建、擅自封陽臺類似的事件中,業主受侵害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即小區的業主,這種合同(業主公約)的主體具有不可替代性或者說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所以基于個別業主違章建筑之違約行為產生的債權是不能轉移的。
如果物業管理公司對類似的案件進行訴訟的話,法院一般是不受理的。但問題是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小區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物業公司不能訴訟的話,小區的違章搭建就會無法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對沒有執法權的物業公司,其所能做的,也只是向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報告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