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向進入小區回收廢品者收取費用

導讀:
基本案情:某物業管理公司在對某住宅小區進行物業管理期間,分別向進入小區從事廢品回收的經營者收取“贊助費”11000元,未依法如實入帳,并禁止其他經營者進入該小區從事廢品回收經營。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確實存在帳外暗中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從事廢品收購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物業管理公司所收取的“贊助費”11000元,應予以退出,以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若有剩余,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那么物業公司向進入小區回收廢品者收取費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基本案情:某物業管理公司在對某住宅小區進行物業管理期間,分別向進入小區從事廢品回收的經營者收取“贊助費”11000元,未依法如實入帳,并禁止其他經營者進入該小區從事廢品回收經營。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確實存在帳外暗中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從事廢品收購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物業管理公司所收取的“贊助費”11000元,應予以退出,以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若有剩余,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關于物業公司向進入小區回收廢品者收取費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基本案情:
某物業管理公司在對某住宅小區進行物業管理期間,分別向進入小區從事廢品回收的經營者收取“贊助費”11000元,未依法如實入帳,并禁止其他經營者進入該小區從事廢品回收經營。該地工商局便以該物業管理公司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物業管理公司進行處罰:沒收違法所得11000元,罰款10000元,合計罰沒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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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否則要追究相應的責任,包括罰款、沒收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確實存在帳外暗中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從事廢品收購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但是,從商業受賄的主體看,本案物業管理公司是不符合受賄主體資格的。因為那些支付“贊助費”的廢品收購經營者作為“行賄者”,他們的交易對方并不是物業管理公司,而是小區內的擁有廢品的業主們。物業管理公司的收費行為,僅是為那些廢品收購經營者提供了進入小區進行廢品收購的機會和條件,其并不直接參與廢品交易行為。
因此,物業管理公司雖然帳外暗中收受“贊助費”,工商局以商業受賄定性處罰,是不妥當的。
對于物業管理行為,我國專門制訂頒布了《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之進行法律規制。因此,對于物業管理公司對特定小區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應該遵循《條例》的規定進行。
《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第六十六條規定: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雖然并非利用特定的某一共用部位進行經營收益,但從廣義上而言,該公司利用了對小區內所有的共用部位進行管理的優勢地位,在未征得業主和業主大會的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向進入小區共用部位的他人進行收費,且收費所得既未用于小區內補充專項維修資金,又未通過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更未如實入帳,可以認定為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進行經營,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物業管理公司所收取的“贊助費”11000元,應予以退出,以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若有剩余,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