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或撤銷與物權之救濟

導讀:
例如,乙向甲購買房屋一套,甲與乙雙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且乙已向甲支付價金,甲向乙交付房屋且已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后來,甲與乙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權利人之物權如何救濟?而所有權的轉移有事實上的轉移。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的債權合意即可完成。該法典第938條規定:“正式接受的贈與,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贈與物的所有權即轉歸受贈人。無需其他的交付手續。那么合同無效或撤銷與物權之救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例如,乙向甲購買房屋一套,甲與乙雙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且乙已向甲支付價金,甲向乙交付房屋且已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后來,甲與乙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權利人之物權如何救濟?而所有權的轉移有事實上的轉移。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的債權合意即可完成。該法典第938條規定:“正式接受的贈與,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贈與物的所有權即轉歸受贈人。無需其他的交付手續。關于合同無效或撤銷與物權之救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引言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原所有權人是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是享有物權請求權?例如,乙向甲購買房屋一套,甲與乙雙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且乙已向甲支付價金,甲向乙交付房屋且已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后來,甲與乙履行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那么,甲向乙主張房屋的返還,此時,甲向乙主張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是主張物權請求權?權利人之物權如何救濟?
當今世界,物權變動的三種立法模式,對此種情形,采取不同的請求權主張。從理論上弄清楚此問題,實有必要。
二、物權變動之含義
為了闡明引言提出的問題,有必要明確物權變動的含義。對什么是物權變動,不同學者有不同的定義。主要有如下界定:
有學者認為,“物權所產生的動態現象,簡稱物權變動。物權變動屬民事權利的一種,是的核心內容。就其概念的界定,可以從權利主體和權利自身的兩個角度進行考察。從權利主體角度考察,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取得、變更和喪失;從權利自身角度考察,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產生、變更和喪失。二者只是在形式上有區別,在實質上并無不同。”
有學者認為,“所謂物權變動,指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和消滅。物權的設立指創設一個本來不存在的物權,比如依據法律行為設定抵押權;物權的移轉指將已存在的物權在民事權利主體之間轉讓,比如依據法律行為出讓一項不動產物權;物權的變動指物權在主體不變更的條件下改變物權的內容,比如改變地上權期限或者內容(在我國,如改變土地使用權的期限和內容);物權的消滅指物權的終止。”
有學者認為,“物權變動,指以所有權轉移為中心并包括各種物權的設定、轉讓和消滅在內的法律現象。物權變動,尤其是指所有權的轉移,涉及民事主體的重大利益,從來為所重視。”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也即尹田教授對物權變動的界定,但是本文所指的物權變動,是指所有權的轉移;本文在引言中所舉案例以及當今世界三種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紛爭都是以買賣合同為例進行爭論、討論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物權變動是指所有權的轉移。而所有權的轉移有事實上的轉移。如占有、交付,有法律上的轉移,如買賣合同、互易合同、贈與合同中所有權歸屬在法律上的移轉得到確認,本文所指的所有權的轉移是指法律上的轉移。
三、物權變動的三種立法模式
中國大陸學者一般將物權變動立法模式進行兩分法與三分法:兩分法的物權變動模式將物權變動分為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形式主義又分物權形式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 而三種分法是將物權變動分為物權形式主義、債權形式主義以及債權合意主義(意思主義)。不論是兩分法還是三分法,實質上基本相同,沒有大的差別。本文采三分法進行論述。
1、 意思主義
意思主義,又稱債權意思主義或債權合意主義。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的債權合意即可完成。采此立法模式的國家主要有法國、日本。《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2款規定:“自標的物應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交付,債權人即成為所有人,并負擔該標的物受損的風險,但如交付人遲延交付,則標的物受損的風險由交付人負擔。”該法典第938條規定:“正式接受的贈與,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贈與物的所有權即轉歸受贈人。無需其他的交付手續。” 該法典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極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出賣人轉移于買受人。” 《日本民法典》第176規定:“物權的設定及轉移,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該法典第177條規定:“關于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非依登記法所定,不得之以對抗第三人。” 該法典第178條規定:“關于動產物權的轉讓,非有其動產的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由此可知,不論是法國還是日本,標的物的交付與登記只產生對抗的效力,物權的變動從當事人達成債權合意(即意思一致)時即已發生。“在物權變動的問題上,法國民法最終將所有權轉移的依據交給了當事人成立債權的意思(故又稱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法國人將所有權的轉讓抽象化、概念化,認為所有權轉讓的一般特征,在于其無論采用何種形式,其總是具有抽象化,亦即所有權的轉讓與標的物的轉讓不同,標的物的轉讓具有外部表現形式(如交付),而所有權的轉讓本身卻在客觀上無任何跡象發生,無法”自我表現“(誰能看到所有權在當事人之間”移動“?)因此,所有權的轉讓只能被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所確認。” “很顯然,法國民法上所有權轉讓的這種抽象化和概念化,完全背離了羅馬法的形式主義傳統,它符合法國民法中簡化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以及不講求行為形式,民事行為無須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權的傾向。作為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思想的貫徹,作為對人的意志的尊重,既然契約權利(債權)可依個人意思而產生,物權關系的變動當然也應當可依個人的意思而產生。” 基于買賣合同,如果說所有權的轉移作為物權行為的話,那么法國人將德國民法意義上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合二為一,并沒有進行區分。
2、物權形式主義
德國學者薩維尼通過觀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獲得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理論。他認為,當某人向乞丐贈與一枚硬幣時,移轉硬幣所有權與交付同時發生,此時某人與乞丐之間,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約,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唯一存在的事實上的交付是所有權發生轉移。薩維尼認為:“所有權的轉移并不以債權契約為必要,交付表達了所有權讓與合意,是真正的契約,一個物權法上的物權契約。”
物權形式主義是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除有債權合意(債權合同)外,當事人還需做成一個獨立于債權合同之外的物權合意,且以交付或登記等公示形式作為達成物權合意的表現,經交付或登記等公示形式后,物權發生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立法典型的國家及地區有德國,中國的臺灣地區。《德國民法典》第873條規定:“為轉讓一項地產的所有權,為在地產上設立一項物權以及轉讓該項物權或者在該物權上變更設立其他權利,如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必須有權利人和因該權利變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權利變更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尚未登記的合意,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經過公正證明、或者該意思表示已經提交給不動產登記局,或者權利人已將獲得登記許可的證書交付給相對人時,也同樣具有約束力。”該法典第929條第1款規定:“為轉讓一項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由物的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以及雙方就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 該法典第1205條規定:“為設立質押權,必須由物的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債權人,以及雙方關于為債權人設立質押權的合意。” 中國臺灣地區民法主要源于德國,其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于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王澤鑒先生認為,第758條中的法律行為含義為物權行為。基于買賣合同,德國人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進行了區分(區分原則);且物權行為獨立于(獨立原則)債權行為。
3、債權形式主義
債權形式主義被稱“采介于德國物權形式主義與法國意思主義之間的折衷主義。” 其定義為:“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僅須另外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便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采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的典型國家有:瑞士、奧地利、韓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第1項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讓與,應將其占有轉移于受讓人。” 該法典第656條第1項規定:“為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須于土地登記簿冊加以登記。”
1811年的《奧地利民法典》第426條規定:“原則上動產僅能依實物交付而轉讓與他人。”該法典第431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僅于取得行為登記于為此項目的而設定公共簿冊中時,始生轉讓之效力。此項登記稱為過戶登記。”
1958年的《韓國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在不動產場合,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關于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由此可知,采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的國家的民法,基于買賣合同,形式上并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但登記或交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4、中國大陸物權變動‘采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的結合’ 實質為債權形式主義
中國大陸1980年頒布的《》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999年月日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該法第60條規定:“以出讓或者劃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4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時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4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定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第9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中國大陸現行的物權法正在審議中,但從中國大陸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中國大陸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意思主義與登記相結合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動產采交付生效,不動產采登記生效。但是《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規定不動產必須登記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變更,房屋所有權的轉讓、變更,而當事人的約定是指當事人可以約定,除動產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是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不能由當事人約定。這就是有學者認為“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我們認為,并沒有采取折中主義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形式主義與意思主義的混合模式,即有些物權的變動僅因當事人債權意思即可發生效力。”
四、物權變動的三種立法模式法理分析
(一)物權變動是一種法律價值判斷
法國的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將債僅行為與物權行為統一,即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正像有些學者認為“此前的立法,特別是普魯士一般邦法及法國民法常常將債權法上的規定與物權法上的規定相混淆……,此種方法未能符合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概念上的不同,增加對法律關系本質的認識的困惑,并威脅法律的正確適用。” 但是《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2款卻規定:契約成立,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這完全是法律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何時轉移。德國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將買賣契約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且后者不受前者的影響。薩維尼在其《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認為:“司法上的契約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無論在何種法律制度里它們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最基本的源泉。這些契約人們稱之為債務契約,此外在物權法中同樣存在著,并且其運用有如債僅法中那般廣泛。例如,交付具有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它包括雙方當事人的現實的轉移占有與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縱使僅僅該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轉移所有權,在此之外還必須加上占有的現實取得這一外在行為,但這些均不足以否認其本質是契約……,可是,在所有的事例中,該行為的契約本質大抵被人們遺忘,而未予注意,原因在于那些行為伴隨著債權契約,無法將其與債權契約區分開來。比如,一幢房屋買賣,人們習慣上想到的是它是債的買賣,這完全正確;可人們忘記了隨之而來的交付也是一個契約,而且是一個與買賣契約全然不同的契約,由于這一契約與買賣契約不當的混合,又由于不存在債權契約而進行交付的情形甚為稀少,故而人們對之未能仔細的理解和很好地探究。在諸如向乞食者施舍的場合里,包含者真正的契約,既存在著讓與和受領的意思合致,然而在這里卻不存在任何債權。所有這些事例不正是說明了物權契約的存在嗎?” 盡管德國民法區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且薩維尼發現了物權行為,但物權行為與物權變動仍是兩個概念,物權行為必須按德國民法典第873條及第929條第1 款的規定進行登記或交付,法律才認可物權進行了變動。以瑞士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有物權行為的概念,象法國一樣,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統一或合二為一,且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但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第1項及第656條第1項卻規定了只有動產與不動產必須經過交付與登記才發生物權的變動,以及中國大陸的民法通則第7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從以上論證中可以看出,無論是法國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還是德國的物權形式主義及瑞士(包括中國大陸)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都是法律價值判斷的結果,充分體現了物權法定的原則。
(二)物權變動的三種立法模式理論分析
德國人對物權行為的發現,為近代民法理論偉大發現之一,只有物權行為概念的提出,才有法律行為概念的出現。實際上,當今的人在論證三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時,自覺與不自覺地用德國的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去論證法國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和瑞士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法國民法典》里沒有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也沒有債權行為的概念;如果非要對法國民法典中的合同進行抽象的話,那么也只能認為法國民法中的合同是一種合同行為,而法國民法中的合同行為概念與德國民法中的債權行為概念含義差異很大。債權行為的概念只有在物權行為概念的對應下才具有確切的含義,因為物權行為的概念是物權的合意即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交付與登記是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王澤鑒先生所認為的“物權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權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權行為(單獨行為與物權契約),登記或交付則為其生效要件。” 而此時的債權行為只能是當事人設立、變更、消滅債權的意思表示。而此刻除交付與登記物權行為生效要件與物權合意以外,債權行為中權利與義務中的履行、給付等概念與法國民法、瑞士民法的履行、給付概念也具有了不同的含義,顯而易見,正因為法國民法與瑞士民法及中國大陸民法中在一個契約或合同中,沒有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契約或合同中已經包含德國民法中契約或合同中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而把交付或登記看成是契約或合同的履行行為、給付行為。然而,德國民法中的物權合意體現在什么地方?孫憲忠教授認為“從德國民法來看,物權行為理論非常強調形式主義的作用,因為物權獨立意思表示必須借助于一個確定的形式才能加以認定,這個行式一般情況下就是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的交付……,因為物權行為理論本來意義上包括形式主義原則,即按照一定的形式(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之外,尚有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證書等)確定當事人的獨立物權意思表示的原則。” 而王澤鑒先生認為“如果要問物權的獨立意思表示在哪里?那么就可以回答說在它的表現形式里,物權的獨立意思與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占有交付之間的關系,是內容和形式之間的關系。” 如果說物權的合意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話,這個物權合意的內容就體現在當事人簽訂的契約或合同中。在當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當事人都會約定標的物的轉移的方式、地點、時間等內容,包括具體如何交付或登記。當德國人將物權行為從契約或合同中分離出來,作為與債權行為相對應的獨立概念時,其物權合意的意思表示已淹沒在簽訂的契約或合同中;既然已經簽訂了買賣合同,是否有必要再簽訂一個物權合同呢?為了減少交易成本沒有必要再簽訂一個物權合同。因為將物權行為抽象化、獨立化以后,物權合意也獨立化、抽象化了,而物權的意思表示此時還是在當事人的主觀的內在的意思表示中,客觀上無法判斷,因此需要一個外在的、客觀的、容易讓人們(主要是法官)判斷的形式,即公示的形式;交付與登記作為抽象的、形式的物權合意的意思表示,也就符合邏輯了;而其他的公示形式如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證書等從邏輯上也順理成章了。而學者們爭論的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其焦點往往是物權的合意是否與現實生活相契合;贊成者認為物權合意是抽象化、分離化的產物,反對者往往認為根本不存在物權合意。而等至瑞士民法典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重新合二為一,不加以區分,因為物權行為太抽象、太難以理解,作為大陸成文法國家的公民及法律職業者要想掌握物權行為比較困難。但是交付與登記又是物權變動的必要形式,用于公示確保交易安全,且將交付與登記當作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正像有些學者認為“至于采‘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不承認物權行為,但規定以交付或者已登記為物權變動的根據),物權變動非由法律行為引起,而是由交付或者登記之事實行為引起,也即交付或者登記之事實,一方面使物權變動的結果發生,同時又使此一物權變動結果公之于世。所以其物權變動的公示一方面是引起物權變動的事實行為的公示,同時也是對物權變動的結果(即物權新的權屬狀態)的公示”。
由以上對三種物權變動的模式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的概念需要精確,概念含義需要確定,要遵循邏輯的基本規律。如果對同一概念有不同理解,概念含義模糊不確定,爭論者爭論的結果往往不能達成共識。只能是盲人摸象,但動都自認為自己是正確的。
(三)德國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中幾種公示形式之間的關系
在上文已提到,德國民法典對物權的公示形式除交付與登記外,尚有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權證書等。那么登記與其他幾種公示形式關系如何?
第一, 適用的客體。除動產適用交付以外,登記、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權證書應適用于不動產。
第二, 適用的主體。不論動產交易的主體,還是不動產交易的主體,只能是交易雙方的當事人。
第三,不動產登記與其他幾種公示形式關系。如果一項不動產交易,交易雙方如果采取了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權證書等形式后,因為也產生了物權變動的效果,是不是就不需要登記了呢?顯然不是。筆者認為,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權證書等公示形式,只在交易雙方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基于買賣合同,如果出賣人將不動產又轉讓給第三人,且進行了登記,那么登記的效力顯然要高于其他公示的形式。由此看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是原則,公正、提交登記申請、頒發登記許可證、轉移不動產物權證書是例外。
(四)物權變動三種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1、物權變動三種立法模式的歷史原因
(1)法國的意思主義物權變動的原因
17 世紀、18世紀經過資產階級思想家的啟蒙,自由、平等、人權和法治等法律觀念已深入人心,天賦人權、社會契約、人民主權等思想成為法國人民的公理,也成為資產階級的法治原則。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的產物,是人權宣言在法律上的體現,充分展現了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反對對個人自由的任何干涉;法國民法典確立的所有權絕對和契約自由、個人責任三大基本民法原則,是個人主義思想充分體現;有些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是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民法,貫徹了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包含有幾層含義,第一,廢除了古代的形式主義。第二,不許國家干預個人的意思自由。第三,講求個人的真實意思。法國民法典的意思主義(典型的規定第1583條,買賣的合意成立后,即使標的物商未交付,價金商未交付,合同即告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即轉移),是近代民法法律行為理論的核心。” 有些學者認為:“其一,經濟因素。法國民法立法當時,工業體制尚未成熟,農業上不動產金融之需求,亦不迫切。故無實施公示,以建立經濟信用之必要。其二,思想因素。法國尊重自由主義,尤其是個人主義興起后,個人意思之尊重、法律行為之成立,自然應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已足,不應另需一定之方式。況不動產若采登記制度,政府更可借以積極介入私人之交易活動,從而與爭取自由之思潮完全相背。其三,保守因素。物權變動以公式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則使法律關系明確,動產和土地交易因此活躍化,但此乃保守之家族最不愿見到的。” 筆者認為,對個人自由的尊重固然是一個重要方面的原因,另一個原因是,1789年發生了法國大革命,誕生了《人權宣言》,其主要內容是:天賦人權、三權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私有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等內容,并且將《人權宣言》作為 1791年法國第一部憲法的序言。而《人權宣言》的內容表現出對公權力(政府、法院、立法)極不信任,唯有用憲法去約束公權力,保護私人權利。因此公權力對私權利的干涉是不能接受的,所以物權變動意思主義模式是思想、文化、經濟的綜合產物,也是那個時代法國人法律思想、意識在法國民法典中的反映。
(2)德國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成因
德國民法典所確認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是當時德國人思想觀念及公權力對私權力干預在法律上的反應。19世紀后期,德國已在工業發展和增長率方面超過了英國和法國……,德國的工業化生產無論是在生產的規模上還是在生產的社會化程度上都達到了很高的水平,德國的社會結構也隨之發生全面深刻的轉變,經濟活動的重點日益從農業向商業和工業轉移,在這個國家起主導作用的是具有自由主義傾向的大市民階層。因此,《德國民法典》起草者心目中的民事主體形象不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和小作坊主,而是擁有較強經濟實力的企業家和農場主。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就是在這一社會背景下,著眼于對現代盛行的交易形式——信用型契約的規制,它明顯與《法國民法典》將特定物的買賣作為規范的一般對象不同,是將種類物的買賣作為規范的一般對象,這反映出《德國民法典》制定當時,信用交易的發展使債權和物權的成立時間和職能上發生分離。在《德國民法典》制定之際,工業體制業已建立,且德國在政治思想上素以絕對主義著稱,國家對私人交易活動的介入,實屬平常。況16世紀以來,物權信用沒落,30年戰爭所發生的經濟恐慌與信用膨脹等問題,使得不動產信用急需以強有力的法律制度加以規制,以提升經濟信用確保交易安全。在這種形勢下,急需國家積極介入不動產交易,對之加以監督,不動產采登記制度正好符合這一要求。《德國民法典》采納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它一方面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變為當事人之間單純的合意經發生債權關系并不能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另一方面為克服普魯士1783年一般抵押令和1794年普通邦法所確立的不動產轉讓的實質審查制度所帶來的種種弊端,又在繼受日耳曼法的基礎上,超越了羅馬法,提出了物權契約理論。從而使登記官的審查對象、從債權合同轉向物權行為,克服了實質審查主義制度所帶來的國家對市民生活干預過度的弊端。
2、三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結構原因
法國民法典結構形式是由導言,第一篇人,第二篇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限制,第三篇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導言相當于德國民法典的總則。因為法國民法典并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導言中也沒有法律行為的概念。也可以說導言(總則)中沒有法律行為的概念,也就沒有必要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德國民法典的結構形式分五編。即第一編總則編,第二編是債權法,第三編是物權法,第四編是家庭法,第五編是繼承法。德國民法典以立法技術高超著稱,其結構嚴謹,邏輯性強,概念精確一致。由于德國民法典按羅馬法概念對“對物法”和“對人法”進行了相對的區分,也就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進行了區分,由此抽象而產生了總則篇中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上位概念。事實上,法律行為是德國民法典中的特有的概念。所謂“法律行為,德國法理論不僅僅是指通常意義上的買賣和租賃類型的債權契約。而且還有所謂的‘物權合意’,即根據德國法,當事人為實現物權的轉移或在某一他人之物上實現物權,必須達到意思一致。‘法律行為’還包括‘家庭法’中的契約,如收養契約或結婚合意,后者是相愛者在結婚儀式上向戶政署官員宣布的,最后‘法律行為’還包括遺囑的設定、契約的解除與撤銷以及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用以批準增加資本的決議。”
法律行為正式來自于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且是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上位概念,從邏輯上講,有了法律行為也必然有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法律行為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司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德國民法典為什么要有法律行為的概念?筆者認為,掌握法律行為的概念可以使學習德國民法典變得相對容易,可以正確理解其他各編的概念,如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婚姻行為、繼承行為等,同時,法律行為還是解決復雜的各種法律關系的鑰匙。大陸成文法的缺陷之一是:不可能窮盡生活中、社會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如果遇到法律規范沒有涉及到的領域,發生糾紛該如何解決?而法律行為可以解決法律規范沒有規范的領域,讓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起到了民法的基本原則的作用,因為法律行為有構成要件,相對民法的基本原則來說要具體些,且其含義確定,容易掌握,因此它要比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裁判更容易;所以說,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和法律行為在邏輯上如此緊密,它們三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法律行為)缺少了任何一個,德國民法典體系將不復存在。
瑞士民法典結構安排是五編制,即第一編人法,第二編親屬法,第三編繼承法,第四編物權法,第五編債務法。瑞士民法典除語言風格受法國民法典影響,而其結構受德國民法典影響較大,所以被學者們歸類于德意志法系。瑞士民法典沒有總則編,也沒有法律行為的概念,盡管有物權法編和債務法編,但物權行為的概念在瑞士民法典中沒有產生,瑞士民法典是民商法合一的法典,具有民商法合一的代表性。德國民法太抽象,太難理解了。完全照搬德國民法,只有中國臺灣地區以及20年代蘇聯個別加盟共和國。瑞士民法典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折中的產物,其物權變動模式不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但是交付和登記又是物權變動的形式要件,在這一點與德國民法典的公示形式相同。
五、合同無效或撤銷后物權的救濟方式
合同無效或撤銷后,以在引言中買賣房屋的合同為例,出賣人請求買受人返還所有權是物權請求權?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物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竟合?三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對出賣人的救濟手段不同。所謂“請求權乃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 請求權由德國法學家溫德賽由羅馬法上的 actio發展出來的概念,認為于訴訟(公權)外,尚有實體法的請求權(私權)。按王澤鑒先生對請求權分類,請求權可分為 :
在這里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而物權關系上請求權含義也即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按中國大陸現行法律進行分類又包括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法國意思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中,當合同無效或撤銷時,也即合同設立的原因行為無效或撤銷時,由于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合同成立即發生物權變動,因此,當合同無效或撤銷時,物權自然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原所有權人仍享有標的物所有權,當此時,基于買賣合同,買受人占有出賣人的標的物時,出賣人向買受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畢竟此時出賣人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
德國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由于德國民法典區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當合同(債權行為)無效或撤銷時,一個已將標的物交付或登記的物權行為仍然有效,這就是薩維尼所稱:“基于錯誤的買賣契約不得撤銷,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錯誤對物的交易不產生影響,這是對無邊無際的不安定與恣意交易的唯一保護途徑。” 合同設立(成立)的原因行為無效或撤銷,不影響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所生交付或登記仍然有效;基于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仍然由買受人享有;此時,出賣人只有向買受人提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實現對出賣人物權的保護。正象有學者分析的那樣:“根據物權行為理論,即使原因關系無效或被撤銷,基于該原因關系展開的物權變動只要其本身無瑕疵就仍然有效,當然發生給付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此刻,雖然不存在給付原因,為給付行為者也不能以所有權返還之訴請求受給付者返還標的物,而受給付方無法律原因,繼續保有標的物也違背公平原則,故法律賦予給付方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此即德國學者 Dernburg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乃立法者用來治療物權行為無因性病端的制度’。” 不當得利制度在德國民法中有了不同其大陸法其它國家民法典特殊功能,是物權的一種有效保護制度。
瑞士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包括中國在內,當合同無效或撤銷時,基于買賣合同,出賣人如何行使請求權?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無論依法國的意思主義或者瑞士的債權形式主義,當事人之間的債權關系均是所有權轉移之發生的直接原因,債權關系的效力或者直接決定所有權轉移是否發生(依意思主義,所有權因成立而轉移,如債權關系無效或撤銷,所有權無從發生轉移),或者直接決定交付或者登記的效力亦即所有權移轉效力(依債權形式主義,所有權因交付或登記發生轉移,但交付或登記系債權關系的履行行為,如債權關系無效或撤銷,交付或登記自始無效,即自始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 由此可見,此觀點認為,基于買賣合同,合同的無效或撤銷后,出賣人享有向買受人主張物權請求權。至于中國大陸的物權變動模式,除動產允許當事人約定即意思主義外, 不動產物權變動與瑞士債權形式主義相同。
還有學者認為,,基于買賣合同,合同的無效或撤銷后,出賣人對買受人享有主張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竟合。
再有學者認為,基于買賣合同,合同的無效或撤銷后,出賣人對買受人享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六、對三種物權變動模式,如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請求權行使的評析
(一)、法國意思主義,如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的評析
法國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在合同設立法律行為中,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物權的變動自合同成立時就發生變動,從邏輯上講,合同成立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當合同的無效或撤銷時,物權不發生變動也是合同無效或撤銷(包括不成立)的充分必要條件,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也就不發生物權變動,因此,原物權人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向占有人主張物權請求權順理成章。
(二)德國物權形式主義,如合同無效或撤銷時,原所有權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評析
德國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在合同設立法律行為中,將合同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交付或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必要要件,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不影響物權變動效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物權變動沒有因果關系;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人是所有權人或者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但是實際占有人或者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對標的物的取得沒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據,因此,原所有權人當然可以向實際占有人或者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保護原所有權人的權益。
(三)、瑞士以及中國債權形式主義,如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行使請求權的評析
1、原所有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交付或登記是合同的履行,既然合同的無效或撤銷后,自然履行也是無效的履行。這種觀點的弱點是沒有考量登記這一公權力的行為。因為,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特別是不動產變動是在公權力登記以后,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如果說動產交易合同因無效或撤銷,由于動產的物權變動是交付,不需要公權力的介入,那么這種觀點還是成立的,但是不動產的物權變動因為有公權力的介入,情況就大不一樣了,設想一下,如果一個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經登記已由出賣人轉移買受人,此時,合同的無效或撤銷,按此觀點,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物權請求權,買受人也同意將房屋返還給出賣人,是不是買受人返還房屋的意思表示與出賣人接受房屋的意思表示一致,房屋歸屬從法律形式上就屬于出賣人了呢?顯然不是,出賣人(原所有權人)要想重新獲得房屋權利歸屬,仍然要進行變更登記;只有經過變更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如果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物權請求返還房屋,買受人拒絕返還,出賣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要求買受人返還房屋,經法院判決,判決書生效之日,出賣人才重新獲得房屋所有權。而此時,判決書的判決是基于一個非法律行為產生的物權變動,而非法律行為。如果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或者在判決生效前,或者判決生效后,原告(出賣人)變更登記前,被告(買受人)將房屋處分,如將房屋抵押、轉讓給第三人,其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房屋已進行了登記,抵押、轉讓行為有效,在國外大陸法國家,判決書生效前或生效后,登記(抵押、轉讓)都具有對抗效力。
從另一個角度講,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畢竟與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不同,如果按原所有權人享有物權請求權的觀點,那么這與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還有什么區別?但是,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效力發生在合同成立時,而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發生在公權利登記時,因此,從理論上、邏輯上,合同的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享有物權請求權的觀點是欠缺的。
2、原所有權人享有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竟合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與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折衷的產物。按法國意思主義,合同設立的法律行為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登記無非是合同的履行,當合同無效或撤銷后,登記這一履行行為自然無效,且從保護原所有權人的利益出發,原所有權人應享有物權請求權。但按物權形式主義,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必要要件,只有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而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也是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在物權變動形式要件上,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與物權主義物權變動是相同的,從這一點上,既是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從法律形式上,基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仍然是所有權人或名義所有權人,因此,無論從法理上,邏輯上,此時,原所有權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更能講的通;從保護原所有權人角度講,多一個保護也許對原所有權人更有利。筆者認為,無論是法國的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還是德國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當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只有一種請求權,即物權請求權或者不當得利請求權,原所有權人享有兩種竟合的請求權時,在司法實踐中,必然帶來混亂。因為物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請求權的一種)有本質的差別,例如,物權請求權的范圍要比債權請求權廣泛;物權請求權的優先性(取回權);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過錯等。而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不具有取回權等。問題是,當原所有權人起訴到法院向買受人主張返還房屋所有權時,法官從原告(原所有權人)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中,該如何判斷原告(原所有權人)選擇的是物權請求權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官根本無法判斷原告的選擇,特別是當被告(買受人)破產時,法官如果想保護原告(原所有權人),他或她就可以認為原告(原所有權人)主張了物權請求權,當法官想要公正地保護其他債權人時,他或她就可以認為原告(原所有權人)主張了不當得利請求權,只有終止訴訟程序讓原告(原所有權人)申報債權。這種主張在理論上的模糊,將導致法官主觀上臆斷,損害司法公正。這是這種觀點致命的缺陷。從邏輯上講,這種觀點也將導致一種結果是兩種原因造成,這是否印證了物權行為的存在?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過度地保護了原所有權人利益,也必將損害第三人(如果買受人將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利益,然而,現代社會的發展,交易安全的保護(即第三人保護)顯得更重要,法律、法官都應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符合現代社會發展的潮流。
3、原所有權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與德國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相同,都是采登記(指不動產)生效形式,因此,當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筆者同意這種觀點;這種觀點從法理上、邏輯上都能講的通,但是有一個問題就是,德國民法只所以采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保護物權的一種手段,還有一個技術上的原因,即德國的法院是法定的公示機關,當法院判決后,判決書生效之時,不動產登記自然同時變更且產生公示的效力。而在中國大陸,不動產登記有多個部門完成,法院的判決,許多登記部門并不知道,當此時,買受人又將房屋處分時,必將導致經濟秩序的不穩定。統一登記機關顯得非常重要。
總之,當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享有何種請求權,物權法必須在法律制度設計上作出法律價值判斷,作出明確的規定。
七、立法建議
2005 年7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的通知,且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其中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第38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從這一條中,看不出當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原所有權人享有物權請求權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需要法律明確或者日后司法解釋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4條規定:“物權應當公示。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法律規定不經登記可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第32條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行為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征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第4條與第32條如何銜接?如果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或法律文書生效前,以及法律文書生效后,基于買賣不動產合同,不動產經登記后,因買賣不動產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按第4條規定,登記簿上記載的仍是買受人,此時買受人如果處分不動產,對第三人如何保護,以及效力如何?第111條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此中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規定的不清楚。
綜上論述可知,合同無效或撤銷后,物權的救濟或保護是一個復雜的、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拋磚引玉,望法律同仁能對此問題作出深入的研究,基本達成共識,為物權法理論的發展助一臂之力。
參考文獻:
1 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第1-2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
2 參見孫憲忠《中國物權法原理》第188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3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85-186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4 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第18-32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
5 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8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尹田認為:“基于對物權變動發生根據之不同認識和做法,民法上形成各種具有差別的制度模式,其被大致區分為兩大類即‘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與‘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而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中,又包含‘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與 ‘物權變動的債權形式主義’兩種類別。
6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第69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該書認為:“迄至20世紀初葉,大陸法系民法就物權變動如何發生變動業已形成了”三足鼎立“規制格局。即以德國法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以奧地利、瑞士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以及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的債權合意主義(意思主義)。”
7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87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8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87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9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88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10 參見肖厚國博士論文《物權變動研究》未刊稿第64頁,轉引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92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11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第71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2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第71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3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第72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4 參見王利明主編,楊立新、張新寶副主編《民法學》第271頁,此觀點在該書第12章由程嘯撰寫,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4年。
15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第58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轉引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五南圖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 468頁。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一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頁:“比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魯士的一般法以及code civil,常將債權法之規定與物權法之規定相混——。此乃洞察,同時也會威脅法律之正確適用。”前后兩版本,引用時發現文字有點出入。筆者注。
16 轉引肖厚國博士論文《物權變動研究》未刊稿第64頁。
17 轉引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第60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上),臺北,1992年版,第47頁。
18 參見孫憲忠《中國物權法原理》第266-267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19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卷,第5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20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249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21 參見謝懷栻《謝懷栻法學文選》第389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
22 參見孫鵬《物權公示論》第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23 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第39-40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
24 轉引自孫鵬《物權公示論》第14-15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頁注1.
25 參見[日]鈴木祿彌《抵押權制度的研究》100頁,日本,有斐閣,1967年。
26 參見[德國]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年等譯,第222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27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第250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28 參見[德國]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年等譯,第204頁,德意志法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29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第92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30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第93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31 轉引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94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注釋①廣瀨稔《無因性理論的考察》載《法學譯叢》第72卷第2號。肖厚國博士論文《物權變動研究》未刊稿,第77頁。
32 參見孫鵬《物權公示論》第119-120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33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194-195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34 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價與思考》第329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
35 王利明教授在中國人民大學講授《物權法》時的觀點。
36 參見孫憲忠《中國物權法原理》第299-300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