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轉讓協議效力案例分析

導讀:
為此,雙方引發糾紛,劉女士訴至法院。而聶先生與公司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交納房款,均是兩人登記結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屋應為男方一人所有。宣判后,劉女士不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法院認為,房屋轉讓協議書有聶先生和劉女士的簽名和手印,應視為當時聶先生自愿將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贈與劉女士,約定為雙方共有,但雙方未及時按約定辦理登記手續。根據相關法律條文,聶先生在履行贈與協議前,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同時,依照《物權法》的規定,這套房屋的產權的變更、轉讓,應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產生效力。法院最終駁回劉女士上訴,維持原判。那么房屋轉讓協議效力案例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此,雙方引發糾紛,劉女士訴至法院。而聶先生與公司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交納房款,均是兩人登記結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屋應為男方一人所有。宣判后,劉女士不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法院認為,房屋轉讓協議書有聶先生和劉女士的簽名和手印,應視為當時聶先生自愿將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贈與劉女士,約定為雙方共有,但雙方未及時按約定辦理登記手續。根據相關法律條文,聶先生在履行贈與協議前,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同時,依照《物權法》的規定,這套房屋的產權的變更、轉讓,應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產生效力。法院最終駁回劉女士上訴,維持原判。關于房屋轉讓協議效力案例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他們是一對再婚夫妻,婚前,男方把單位的福利房買了下來,在轉讓協議書上,買方寫的是兩個人的名字,約定“產權共同共有”。不到4年,雙方離婚,因房屋產權問題鬧上法庭。記者從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了解到,最終,這套房屋判給男方一人所有。女方懵了,說好的“共同共有”為何變了卦?
起訴:
轉讓協議書上標明“共同共有”沒用?2008年,離婚多年的聶先生與劉女士戀愛。當時,聶先生住在位于株洲天元區的單位福利房里,房子屬聶先生的單位所有。2009年2月,公司將該房屋以19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聶先生,聶先生隨后交納了全部房款。兩個月后,聶先生與公司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并在協議書中“產權共有情況”一欄注明“無”。
沒過多久,在聶先生同意的前提下,劉女士在房屋轉讓協議書中的買方處加簽了自己的名字,并將“產權共有情況”一欄中的“無”字刪去,添加了“房屋產權歸聶先生、劉女士共同共有”的文字內容,兩人還按了手印,但一直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
2009年年底,聶先生、劉女士登記結婚,兩年多后,兩人分居了。2013年,聶先生與劉女士離婚,此后與前妻再婚。離婚后,聶先生與公司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將房子登記至自己一個人的名下。劉女士則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聶先生多次要求劉女士搬離。劉女士認為,房子是兩人在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和裝修的,應該屬于兩人共同財產,且之前的房屋轉讓協議上還有自己的名字,房子理應有自己的一半,為何就不算數了?為此,雙方引發糾紛,劉女士訴至法院。
法院:
沒辦房屋產權登記前,男方的贈與可撤銷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劉女士沒有向法院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在同居期間出了購房款和裝修款。而聶先生與公司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交納房款,均是兩人登記結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屋應為男方一人所有。
宣判后,劉女士不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近日,株洲中院對此案進行了二審。法院認為,房屋轉讓協議書有聶先生和劉女士的簽名和手印,應視為當時聶先生自愿將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贈與劉女士,約定為雙方共有,但雙方未及時按約定辦理登記手續。根據相關法律條文,聶先生在履行贈與協議前,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
聶先生后來將該房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至自己一個人名下,應視為其已撤銷該贈與協議。同時,依照《物權法》的規定,這套房屋的產權的變更、轉讓,應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產生效力。雙方沒有及時與聶先生的單位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相當于該協議沒有履行。因此,房屋產權應認定為聶先生一人所有。法院最終駁回劉女士上訴,維持原判。(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何為“撤銷贈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法官介紹,贈與是無償行為,即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因一時情感因素欠考慮訂立的,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對贈與人來說是苛刻的,也有失公允。當然,對贈與的撤銷還有如下限制:
1.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2.贈與合同訂立后經公證證明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3.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論當事人以何種形式訂立,不論是否經過公證,也不論贈與的財產是否已轉移其權利,贈與人均不得任意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