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買賣合同典型案例評析

導讀:
2010年9月,張先生收到房開公司的書面通知:“一期物業已取得預售許可證,可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若張先生在10日之內不能按房開公司通知的價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視為放棄原定的認購協議。對此,張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雙方協商未果情況下,張先生與其他多名購房者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為損害賠償,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減少和失去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機會的損失,并不包括強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責任。那么商品房買賣合同典型案例評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0年9月,張先生收到房開公司的書面通知:“一期物業已取得預售許可證,可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若張先生在10日之內不能按房開公司通知的價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視為放棄原定的認購協議。對此,張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雙方協商未果情況下,張先生與其他多名購房者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為損害賠償,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減少和失去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機會的損失,并不包括強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責任。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典型案例評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商品房交易涉及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容易引發糾紛,其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糾紛等涉及房地產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商品房認購糾紛、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辦理產權證、房屋質量問題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熱點。就以上熱點問題,有關法律界專業人士對一些典型案例進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對購房者有所警示。
熱點一:認購糾紛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張先生與某房開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認購協議。協議中就認購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價格、建筑面積等進行了明確約定。由于張先生認購的房屋還處于開發初期,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張先生依照認購協議,向房開公司支付了2萬元的認購金。2010年9月,張先生收到房開公司的書面通知:“一期物業已取得預售許可證,可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此同時,房開公司表示由于整體樓市房價大幅上漲,所以張先生之前訂購的房屋房價也由之前約定的每套20萬元左右,上調至25余萬元。若張先生在10日之內不能按房開公司通知的價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視為放棄原定的認購協議。對此,張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雙方協商未果情況下,張先生與其他多名購房者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
近日,法院已對該案作出判決,在交易中違背了誠信原則的開發商將向購房者們作出巨額賠償。
法院判決認為,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本案中某房開公司在認購協議簽訂完、購房者按約支付了認購款后,卻提出了大大超過雙方預約時約定的價格條件,違背了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導致購房者締約機會的喪失,應對此承擔責任并作出賠償。最后,法院參照房開公司向購房者發出的通知中的售價與原認購價的差額,酌情確定了賠償標準。張先生獲得了2萬元經濟損失賠償,已支付的2萬元認購款也如數返還。
律師點評:商品房認購糾紛相當復雜,一般認為,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在違背認購協議的約定不履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義務的情況下,違約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為損害賠償,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減少和失去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機會的損失,并不包括強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責任。
熱點二:逾期交房糾紛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的交房日期為當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時,房開公司卻無法出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房屋驗收備案表等證件及資料。為此,李女士以房屋達不到交房條件為由拒絕收房。事后,李女士將房開公司告上法庭,申請法院判令房開公司給付因逾期交房而產生的已付款利息、違約金、租房費等損失共5萬元。庭審中,房開公司辯稱,涉訴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說,其實已經符合了業主入住的條件,已經取得竣工驗收報告。而且合同中約定的交付條件并不包含房屋驗收備案表,故無需出示驗收備案表給李女士。此外,房開公司對李女士提交的租賃協議等均不認可。[page]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對房開公司逾期交房所要承擔的責任也有所規定,故法院對房開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和實際損失不能重復計算,在本案中,違約金數額不能彌補李女士的租房費損失,則違約金應以李女士的房租替代。最終,法院判令房開公司賠償李女士已付款利息、租房費等損失共計3.6萬余元。
律師點評:對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條件,我國多部法律、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這一條既對規劃部門的驗收作了強行性的規定,同時也表明規劃部門的驗收應在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強制性條件必須是“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
2008年新修訂的《消防法》對消防驗收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對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才實行竣工驗收制度,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對于其他的建設工程,實行消防備案制度。因此,住宅小區的消防驗收合格不再是法律規定的交付標準之一。
就貴州省地方規定來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城鎮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是房地產開發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設、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二是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水、電、道路、綠化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具備國家規定的投入使用條件,已經明確產權、管理權,并且以書面形式明確管理責任;三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綜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難看出,自2009年5月1日起,我省對于商品房的驗收原則上實行的是備案制,驗收主體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當然,交房條件除了上述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合同的約定。[page]
熱點三:房貸難引發的逾期違約責任糾紛
案例回放:
2010年3月,市民黃女士與某房開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黃女士購買該公司位于某區的一套房屋,房屋總價為40萬元。其中,黃女士計劃貸款28萬元。在簽訂合同當日,黃女士即向房開公司支付了12萬元首付款。在黃女士與房開公司簽訂合同后不久,“國十條”調控政策出臺。“國十條”要求嚴格限制各種名目的炒房和投機性購房。商品住房價格過高、上漲過快、供應緊張的地區,商業銀行可根據風險狀況,暫停發放購買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貸款。在隨后辦理貸款過程中,銀行以此套房屋屬于第三套房為由拒絕為黃女士發放貸款。在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的情況下,黃女士要求解除與房開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返還當初支付的12萬元首付款。房開公司卻認為,在黃女士申請銀行貸款問題上房開公司并無過錯,黃女士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合同。黃女士除一次性付清28萬元余款外,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至此,買賣雙方因貸款問題引發的糾紛開始不斷升級。
律師點評:購房者因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而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究竟該由誰承擔?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以黃女士買房糾紛為例,黃女士與房開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房貸新政發布前簽訂的,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改變,這是黃女士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黃女士繼續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如果案例糾紛中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是在新政施行后發生的,就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購房者還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該規定明確:“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雖然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但適用形式變更原則并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的是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對買賣雙方而言,不管是主動還是被動違約,都有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page]
那么,購房者如何防范此類糾紛的發生呢?在現階段國家對樓市調控力度加大,不時會有房產新政策出臺的情況下,市民在準備購房前,最好能事先咨詢有關銀行,全面了解當前貸款政策后,再與開發商簽訂正式合同,以避免因無法貸款而引發不必要的違約糾紛。
律師提醒:
從以上幾個典型案例不難看出,商品房買賣雙方對合同的重視不夠或對合同內容約定不明是造成糾紛的根源。因此,交易雙方應充分意識到合同的重要性,從根源上規避糾紛的產生。尤其是購房者,在簽訂認購協議時應盡量明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間、盡量多涉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質內容、商品房買賣合同磋商不成的處理方式、違約責任等;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盡量明確交房條件及違約責任、房屋的接交方式及違約責任、產權證的辦理時限及違約責任,以及約定的其他事項等,以防范糾紛的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