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與貨物運輸保險制度的沖突及調整

導讀:
根據鐵路法的規定,通過鐵路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既可以選擇保價運輸,也可以選擇貨物運輸保險,也可以同時辦理保險及保價,選擇權在托運人。但保價運輸與貨物運輸保險兩者的法律特性既有相似性,又有不同之處,在實踐中當事人選擇既保價又保險時,兩種制度間存在一定的沖突,需要研究并予調整。鐵路貨物保價運輸中,貨物發生損失后由鐵路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那么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與貨物運輸保險制度的沖突及調整。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鐵路法的規定,通過鐵路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既可以選擇保價運輸,也可以選擇貨物運輸保險,也可以同時辦理保險及保價,選擇權在托運人。但保價運輸與貨物運輸保險兩者的法律特性既有相似性,又有不同之處,在實踐中當事人選擇既保價又保險時,兩種制度間存在一定的沖突,需要研究并予調整。鐵路貨物保價運輸中,貨物發生損失后由鐵路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關于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與貨物運輸保險制度的沖突及調整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貨物保價運輸是指托運人在委托承運人對貨物進行運輸時,由托運人按自愿原則對委托運輸的貨物向承運人聲明該貨物的實際價值,并支付保價費,如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了貨物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等情況,在承運人不具有免責事由時,可按最高不超過托運人聲明貨物的價值進行賠償的一種責任運輸。
根據鐵路法的規定,通過鐵路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既可以選擇保價運輸,也可以選擇貨物運輸保險,也可以同時辦理保險及保價,選擇權在托運人。但保價運輸與貨物運輸保險兩者的法律特性既有相似性,又有不同之處,在實踐中當事人選擇既保價又保險時,兩種制度間存在一定的沖突,需要研究并予調整。
一、保價運輸與保險制度的比較
(一)兩者的相同點
1.從形式上看,托運人均在基本的運費以外,額外支付了一定的費用。
2.從賠償內容看,鐵路承運人和保險公司均是針對貨物發生的滅失、短少和損壞等貨物損害情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從賠償結果看,托運人在兩種不同制度下均可獲得不超過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
(二)兩者的主要區別
1.制度設計的目的不同。保價運輸是按照私權自治的精神,對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作出的一種商業安排。而保險是將風險從某個個人轉移到社會團體,由社會團體所有成員分擔損失的一種風險防范機制。
2.賠償責任人的免責事由不同。鐵路保價運輸中承運人在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托運人、收貨人或押運人的過錯情況下可以免責。而保險合同中因戰爭或軍事行動、核事件或核爆炸、被保人故意或過失、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損耗,以及包裝不善時保險人可免除責任,也即在遇到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發生時,保險人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而鐵路承運人可以免責。
3.賠償責任期間不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的責任期間自承運人承運貨物至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時止;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責任自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起至該貨物運抵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止。
4.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不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中,貨物發生損失后由鐵路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而鐵路保險貨物發生貨物損失后,托運人可向鐵路承運人或保險人主張損失的賠償。
二、兩種制度的沖突
不容置疑的是,正是由于鐵路保價與貨物運輸保險制度之間的相似性,兩者之間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競爭性。當托運人同時選擇兩者時,其矛盾和沖突則在所難免:
(一)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償后能否向鐵路承運人追償的問題
在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中,因第三者原因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也產生了保險公司在追償過程中追償數額的爭議。對保價運輸的貨物,在鐵路運輸企業不應按貨物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在保價額內還是在鐵路企業的限額賠償范圍內追償?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來看,其在第五條僅規定可比照第四條對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處理,在語義上并不明確,產生了理解上的不同。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條中未涉及保價額的問題,僅規定保險公司在鐵路運輸企業的限額賠償范圍內賠償,因而不論是否保價,保險公司均在鐵路企業的賠償限額內追償;另一種觀點則恰恰相反,認為既然第四條未涉及保價額的問題,那也就意味其未限定保價的貨物保險公司只能在賠償限額內追償,保險公司是代托運人行使其按保價額賠償的權利,故不應受鐵路賠償責任限額的限制。筆者認為,因鐵路運輸企業對貨物損失的賠償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在鐵路運輸企業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時,都要承擔對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但因鐵路運輸企業的公益性、風險性,有必要對其設定一定的限額。保險公司對保險貨物的風險承擔不能完全轉嫁到鐵路運輸企業,故兩者應對風險進行合理的分擔,故第一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從保險原理來分析,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追償是代替托運人行使其在運輸合同中的權利,如托運人先行向鐵路運輸企業行使賠償請求權,鐵路運輸企業亦應在保價額內進行賠償,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并未額外增加鐵路運輸企業原本應向托運人賠償的數額,對鐵路運輸企業并無不公,故第二種觀點也有其合理性和一定的理論基礎。究其原因,還在于兩種制度的相似性及責任期間的重合,而鐵路法和保險法對這些問題并未涉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操作上的難度。
(二)托運人是否可同時向保險公司和鐵路運輸企業行使賠償請求權
對托運人而言,其在辦理保價、保險后,基于運輸合同中發生的貨損既可以向鐵路運輸企業主張合同違約責任,又可以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同時存在兩種請求權。托運人能否同時行使這兩種權利,還是僅能行使其中的一項權利?
第一種觀點認為,托運人獲得的財產損害賠償總額不應高于其貨物實際損失,這在財產保險制度中已得到明確規定,其高于保險和保價總額獲得的損失不應支持,故托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第二種觀點認為,因法律對托運人聲明的保價額及保險額是否可高于貨物實際價值未規定,保價不同于保險,故保險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價。如果限制托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則必然使托運人遭受的貨物損失不能得到全部賠償,對托運人不公,故應當允許托運人同時行使兩個請求權。
筆者以為,在既保價又保險的情況下,托運人同時支付了相應的保價費和保險費,而鐵路運輸企業和保險公司開展保價和保險活動又同是商業行為,為最大限度地保護托運人的利益,兩種請求權并行不悖。但托運人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后其獲賠可能高于其貨物實際損失。對此,是否有必要予以限制,如何限制,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解決的問題。
三、調整保價與保險制度矛盾的設想
保價運輸制度雖在法律上得以確立,但立法并未解決其功能定位及與保險制度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保價運輸和貨物保險制度的功能予以重新定位,以各自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一個設想,在運輸合同領域已建立保價運輸制度后,有必要限制或協調兩者間的關系,如限制托運人只能選擇其一,或只能將保價與保險的總額限定在財產實際價值范圍內,以免在理賠時發生沖突,而當鐵路運輸企業也進行理賠后,保險公司不能再向鐵路運輸企業行使代位求償權。
第二個設想,劃分保險和保價不同的責任期間,避免競爭性,發揮制度的互補性。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人或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至承運人承運之前,及承運人交付貨物之后至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之間期間為保險公司的責任期間,而鐵路承運人僅對自承運后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時止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和鐵路運輸企業對各自責任期間發生的貨物損失,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個設想,針對保價運輸的免責事由中包括不可抗力這一容易導致貨物損失的因素,保險公司可單獨開辟不可抗力責任保險這一險種,對發生在運輸期間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損失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繼續承擔原有保險合同的賠償責任。
第四個設想,在制度設計時可以使保險公司和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期間并不重合,此時,托運人在辦理保險和保價運輸的過程中可按自由選擇聲明的貨物價值作為保險額與保價額,而不強求兩者之和必須等于貨物的實際價值。當貨物受到損失時,均以聲明價格為限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如兩者的責任期間仍然重合,則規定托運人在辦理保價和保險時總額不能超過貨物的實際價值,鐵路運輸企業和保險公司對損失可按占貨物總價值的比例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就全部損失賠償后,可以向鐵路運輸企業追償鐵路運輸企業應承擔的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