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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約后當事人有權請求返還彩禮

李維律師2021.12.24930人閱讀
導讀:

原、被告雙方應以感情為基礎步入婚姻,不應以取得財產為目的,原告提出退婚,屬于自動解除婚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其所收原告的現金應退還給原告。二是對一般的財物贈與視為附解除條件贈與,經一方請求返還,對方應予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應將詐騙所得財物全部退還受害人。通常情況下訂婚中一方贈送給另一方的財物,經贈送人請求,受贈人應予返還,但該規定僅限于價值較大或有特殊意義的物品。那么解除婚約后當事人有權請求返還彩禮。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被告雙方應以感情為基礎步入婚姻,不應以取得財產為目的,原告提出退婚,屬于自動解除婚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其所收原告的現金應退還給原告。二是對一般的財物贈與視為附解除條件贈與,經一方請求返還,對方應予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應將詐騙所得財物全部退還受害人。通常情況下訂婚中一方贈送給另一方的財物,經贈送人請求,受贈人應予返還,但該規定僅限于價值較大或有特殊意義的物品。關于解除婚約后當事人有權請求返還彩禮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4年農歷正月經人介紹原告郭A與被告劉A相識。原告經媒人祝A之手兩次轉給被告方彩禮現金共8000元。后因雙方無共同語言,婚約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禮未果,雙方形成糾紛。

夏邑縣人民院認為:婚約是依據當地的傳統習俗形成的,屬當事人自愿訂立,不受法律的保護,依婚約產生彩禮的性質是一種的附條件的贈與,是雙方以送現金和財物的形式,增強婚約的穩定,以達到結婚的目的。原告郭A送給被告劉A家現金8000元。有證人證言為證,事實清楚,應予確認。原、被告雙方應以感情為基礎步入婚姻,不應以取得財產為目的,原告提出退婚,屬于自動解除婚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關于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其所收原告的現金應退還給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劉A退還原告郭A現金8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評析]

財物糾紛問題是婚約解除后婚約雙方因彩禮、有關費用等財物發生的經常性問題,所述財物糾紛主要包含贈與物返還糾紛和有關費用的分擔補償問題。關于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問題主要是通常情況下的彩禮等贈與物返還問題,對其他問題(如買賣婚姻中的贈與物處理問題、因舉辦訂婚儀式所發生費用補償問題等)有關法律解釋或民事政策規定的較為明確,在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都沒有什么爭議。 關于通常情況下的贈與物返還糾紛,筆者以為首先應確立兩個原則,一是只有價值較大或有一定特殊意義(如相片、信件等)的財物才可請求返還,對價值較小、比較零散的財物不得要求返還。二是對一般的財物贈與視為附解除條件贈與,經一方請求返還,對方應予返還。對彩禮等婚約贈與物,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視為無償贈與,婚約解除后贈與財物不得要求返還,另一種觀點認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

婚約現象中的贈送彩禮等行為,實際上是預想將來婚約得到履行(男女雙方正式結婚)、而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其中,婚約的解除是所附的條件,如果條件不成就(婚約未解除),那么贈與行為繼續有效,彩禮等贈與物歸受贈人所有,如果條件成就(婚約解除),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贈與物應當返還給贈與人。

在我國婚約習俗中一方贈與對方彩禮等財物等行為,實際上迫于習俗的壓力,為了婚姻的成立而作出,把彩禮等贈與物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既符合我國婚約習俗的實際情況,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同時也有利于減少借婚姻索取或騙取財物現象的發生。結合我國現有法律解釋或民事政策中的有關規定,對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處理問題可作出以下規定。對于買賣婚姻性質的訂婚收受的財物,屬非法所得,應收繳國庫。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應將詐騙所得財物全部退還受害人。對于少數以訂婚為名,以自愿贈送財物為手段,玩弄異性的人,其交付給對方的財物,按照無償贈送財物對待,無論哪方提出解除婚約均不予以返還。通常情況下訂婚中一方贈送給另一方的財物,經贈送人請求,受贈人應予返還,但該規定僅限于價值較大或有特殊意義的物品。對因舉行訂婚儀式而花費的錢財不得要求對方賠償。此外,民間許多地方仍部分沿襲傳統的觀念認為,男方首先提出解除婚約的,彩禮不得要求返還,女方提出解除婚約的應返還彩禮。這種規定是早期型婚約的觀念,目的在于維護婚約的穩定和效力,法律不應支持。如果我們在處理婚約糾紛時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并參照上述意見,那么婚約財物糾紛處理就不會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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