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與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導讀: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姜某某訴稱,我與被告魯某某系表姊妹關系。以證明被告魯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了“本人借姜某某現金貳萬陸仟元整”的借條,約定于第二年年底前歸還的事實。那么姜某某與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姜某某訴稱,我與被告魯某某系表姊妹關系。以證明被告魯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了“本人借姜某某現金貳萬陸仟元整”的借條,約定于第二年年底前歸還的事實。關于姜某某與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我與被告魯某某系表姊妹關系。被告魯某某因建房需要資金,于2007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26000元,約定于2008年年底清償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經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被告魯某某辨稱,原告所訴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我未與姐魯小紅共同建房,無需向原告借款,其債務系與原告共同參與地下六合彩所形成,且原告為催要“碼款”與我多次發生糾紛,其借條也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況下出具的,本案因涉及地下六合彩的非法經營活動,數額巨大,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后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原告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及證人證言:
一、魯某某出具的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魯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了“本人借姜某某現金貳萬陸仟元整”的借條,約定于第二年年底前歸還的事實。
二、證人丁忙春出庭作證證言一份,證人證明大約在2007年10月底,朋友彭澤民約他外出玩時,彭提出先去姜某某處還借款,彭將錢還給姜某某后,姜某某要我用摩托車送她一下,說親戚向她借錢,他就把姜某某送到了她親戚處的事實。
三、證人彭澤民出庭作證證言一份,證人證明他曾向姜某某借款40000元,后來說她表妹建房要借錢,要我還錢,他將40000元還給了姜某某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及證人證言,經庭審質證,被告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其債務系購買“地下六合彩”所形成,其借條也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況下出具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合法;對二證人的證言,其陳述的內容是虛假的,應不予采信。
被告就自己的反駁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及證人證言
一、桃江縣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接處警(事件)登記表一份,以證明2008年12月25日晚,因原告姜某某找魯某某二姊妹催要“碼款”而發生糾紛,曾報請桃花江派出所干警到場處理的事實。
二、姜艷紅調查筆錄一份,以證明原告姜某某曾多次找被告魯某某二姊妹催要“碼款”,且在被告所經營的游戲廳多次發生吵鬧糾紛的事實。
三、證人劉建紅出庭作證證言一份,證明他在資江路做檳榔生意,魯某某二姊妹在鄰近經營游戲廳,她們經常去他店里買檳榔,她們講包了四期“碼”買輸了;魯某某的媽媽也經常講,她二個女兒在親戚處買“碼”虧損很大,且其親戚經常來吵鬧等事實。
四、證人夏華魁出庭作證證言一份,證人證明魯某某二姊妹于2007年9月至11月間包了幾期“碼”虧了后,原告來游戲廳催要“碼款”發生糾紛,原告以死相逼,他出面做了勸解工作。
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及證人證言,經庭審質證,原告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系偽造的證據,登記表上填寫的發案時間為2009年12月25日,說明案件還沒有發生,即使登記表是真的,也與本案無關,且處警情況一欄中記明“經派出所做工作后,雙方屬經濟糾紛,應找法院解決,雙方表示同意”;對證據二,證人沒有出庭作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且證人證實的內容是聽被告魯某某講的,而不是親眼看到的,亦不能與原始書證吻合,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二證人的證言,證人證實的內容不是其親眼看到他們買碼和出具的借條,屬主觀推斷,其證詞與本案事實無關。
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和證人證言,經合議庭評議,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其證據系原始證據,內容客觀真實,雖被告對其合法性持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始證據的證據予以佐證,應認定其證據合法有效;對原告申請二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其內容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雖公安干警出警處理過原、被告之間發生的糾紛,但不能達到被告以證明因原告催要“碼款”而發生糾紛的證明目的,相反,處警單上記明了“雙方屬經濟糾紛,應到法院處理”的事實,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因證人未出庭陳述所證實的案件事實,且證人證實的內容系轉述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申請二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均不能證實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形成的真實情況,且證明的事實不是親自所見,而是轉述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如下事實: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魯某某系表姊妹關系, 2007年11月23日被告魯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6000元,約定于2008年年底前歸還,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償還分文。為此,雙方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親筆出具了借據,約定了還款日期,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欠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承擔清償責任。對被告提出雙方的借貸關系系從事地下六合彩所形成的主張,雖被告提供了部分證據,但證明的事實均系轉述的事實,且均不能證明雙方的借貸關系與從事地下六合彩行為有直接的必然因果關系,亦不能足以推翻被告親筆書寫的借條所確立的借貸事實,更無任何證據證實被告出具的借條是在原告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魯某某償還原告姜某某借款26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魯某某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