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訴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導讀: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主審人主動提出回避申請,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由趙志遠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婁彥峰、柳慧參加庭審,書記員胡利強出庭擔任記錄,于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并向原告出具借據,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劉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借款200000元,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那么張某某訴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主審人主動提出回避申請,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由趙志遠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婁彥峰、柳慧參加庭審,書記員胡利強出庭擔任記錄,于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并向原告出具借據,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劉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借款200000元,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關于張某某訴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主審人主動提出回避申請,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由趙志遠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婁彥峰、柳慧參加庭審,書記員胡利強出庭擔任記錄,于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07年10月份,被告在齊街信用社太平鎮分社任出納,原告在齊街信用社任會計,原被告互相認識并有往來。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萬元,用于填平工作中出現的虧庫。原告借給被告20萬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還款,現要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告任信用社會計,被告任太平鎮分社出納,被告業務不熟悉,都在原告指導下記帳。在工作中核對庫存時,發現庫存與現金帳不符,原告不讓告訴領導,每次上級來檢查時,原告都借存拆,拿錢填平庫存,幾年來一直都是如此操作。2007年10月18日,縣聯社在檢查工作中發現了問題,原告找了錢,讓被告去拿,然后填平庫存。該錢被告并沒有花一分錢,給原告書寫的借條是被迫寫的,該借條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三份借據,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被告應當還款的事實。被告認為三張欠條是原告書寫的,2007年10月31日的借據是當天書寫的,其余的都是后來補的。該款用來填平庫存,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并且借款填平庫存,用途是非法的,對該證據不應支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三份借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是被告書寫的。但被告認為是原告逼迫被告書寫的,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對此不予采信。被告認為庫存虧空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沒有花一分錢,此事公安機關已經立案調查,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虧空的原因是原告的行為,未能提供機關已經立案的證據,亦未提供證據線索,本院亦無法調查取證,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作為原告作為債權人的證據。
根據上述證據及原、被告的訴辯理由,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7年10月份,原告在原陽縣齊街信用社任會計,被告在齊街信用社太平鎮分社任出納,雙方認識并有交往。2007年10月18日,原陽縣信用聯社在對齊街信用社檢查工作中,發現該社庫存現金與記帳憑證不符,為了填平虧庫,原、被告經協商達成民間借貸合同。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分二次共借原告150000元,10月31日借原告50000元。共計借款20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虧庫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是原告主動借給被告的,被告至今未還原告借款。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之間通過協商達成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現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據,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借款合同的用途是填平虧庫,該用途是用于正常的工作,其行為并不違法。被告主張虧庫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應還款的抗辯,因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借款200000元,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