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訴林某某、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民間借貸糾紛案

導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輝、周華生,被告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負責人羅志榮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榮湘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該證據用以證明原告陳某某視工程進度情況借款給被告林某某,被告將軍山電站承擔擔保義務。同時原告陳某某出具了1張證明,證實以前的借據作廢。那么陳某某訴林某某、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民間借貸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輝、周華生,被告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負責人羅志榮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榮湘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該證據用以證明原告陳某某視工程進度情況借款給被告林某某,被告將軍山電站承擔擔保義務。同時原告陳某某出具了1張證明,證實以前的借據作廢。關于陳某某訴林某某、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民間借貸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以下簡稱將軍山電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輝、周華生,被告某某縣將軍山水電站負責人羅志榮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榮湘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林某某承包被告將軍山電站的隧道建設工程,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用于該工程建設,并和原告簽訂了《借款協議》,承諾在該工程完工后償還原告240 000元。被告將軍山電站在《借款協議》上以付款擔保人身份簽字,承諾在被告林某某建設完工后,在電站應付林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240 000元清償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匯款168 000元之后,被告林某某未能建設完工,未與被告將軍山電站進行工程結算即終止工程建設,也未償還原告的借款,故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償還借款168 000元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將軍山電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陳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6年10月16日簽訂的《將軍山水電站龍景山隧洞合同》、2007年4月2日簽訂的《將軍山水電站隧洞協議》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林某某承包被告將軍山電站的隧洞建設工程,并提出第1份合同中,原告陳某某雖在乙方簽字,但未實際上參與工程施工,僅是借款給被告林某某。第2份合同上的乙方簽字中“陳某某”簽名,不是原告陳某某自己所簽。
(2)、2007年6月1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1份,主要內容為兩項,
第一項約定了雙方責任:
林某某責任是:1、承包將軍山電站工程在2007年10月前竣工驗收合格。2、工程完工經電站質量驗收合格后林某某一次性付給陳某某240 000元,由將軍山電站在林某某工程款結帳中,一次性從中扣除240 000元付給陳某某,如逾期不付,每月按1%計算違約金付給陳某某。3、林某某在施工期間如發生事故和違法事件,陳某某概不負責,均由林某某承擔一切責任。
陳某某責任是:1、陳某某必須在2007年8月份前將200 000元匯到將軍山電站羅志榮帳戶上,(其中2006年12月已匯40 000元,2007年2月28日已匯款20 000元,2007年3月30日已匯20 000元,截止已匯80 000元到林某某帳戶上,其余部分按工程進度分批匯給羅志榮,2007年6月16匯款50 000元,2007年7月18日匯40 000元,2007年8月16日匯40 000元),匯款依據以銀行匯單為憑。2、陳某某后期如不按限定日期將款匯到羅志榮帳戶上,林某某不承擔壹分債務。
第二項為:陳某某投資的款項必須用于將軍山電站隧洞建設,必須由電站負責人監管,做到專款專用。
該證據用以證明原告陳某某視工程進度情況借款給被告林某某,被告將軍山電站承擔擔保義務。
(3)、借條及匯款單10張,用以證明原告陳某某陸續借款給被告林某某168 000元,其中林某某借款借條共計80 000元,匯款至羅志榮帳戶上的匯單共計88 000元。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告陳某某在2006年10月16日的《將軍山水電站龍景山隧洞合同》上簽字,同意投資將軍山電站的項目工程,合同約定了在工程完工后才能得到工程款,為此還與原告陳某某、羅志榮簽訂了《三人協議》,約定他們二人各投資200 000元,后因二人投資未到位不僅造成工程停頓,還造成被告林某某的生產設備被盜。后經多次與原告陳某某等人協商,于2007年6月1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陳某某如不按限定日期匯款,林某某不承擔壹分債務。同時原告陳某某出具了1張證明,證實以前的借據作廢。所以將軍山電站的工程應由有關單位結算,原告陳某某的投資款應由該電站負責結算,與被告林某某無關。
被告林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證明》1份,內容為:“林某某借陳某某借條2006年12月24日肆萬元、2007年2月28日貳萬元、2007年3月30日貳萬元共計捌萬元作廢”。證明人為陳某某,日期為2007年6月14日。
(2)、《三人協議》1份,主要內容為陳某某、羅志榮各投資200 000元,每投資全額增值20%,結算時間是2007年8月底,由電站結賬清償。
(3)《借款協議》1份,內容與原告陳某某提交的《借款協議》一致。目的是證明原告陳某某未按約匯款,被告林某某可不承擔償還債務的義務。
被告將軍山電站辯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合伙簽訂了隧洞施工合同,后因雙方扯皮延誤工期, 2007年4月2日被告林某某與電站再次簽訂合同,被告林某某獨自履行上份合同未完工程,被告林某某與原告陳某某已經形成的80 000元債務雙方已結清?!督杩顓f議》中電站的責任僅是在被告林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240 000元給付原告陳某某,現原告陳某某未按《借款協議》的約定匯款,造成被告林某某未能按《借款協議》約定的工期完工,所以單方終止合同,致使電站于無奈之中將工程轉包他人?,F在被告將軍山電站的財務帳上表明,被告林某某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為414.4米×520元/米=215 488元,但從電站帳戶上已支出207 512.2元,兩項相抵后電站尚應支付被告林某某7975.8元,所以被告將軍山電站客觀上已失去了為該項協議進行代扣監管的作用和實際意義,更不負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的法定義務。
被告將軍山電站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林某某領取原告陳某某匯至羅志榮帳戶上的現金領條1張。擬證明原告陳某某匯至羅志榮帳戶上款額,已于2007年11月11日被領取,且超額領取了1960元。
2、原告陳某某的證明1張,擬證明被告林某某原來出具的借條由原告陳某某宣告作廢,兩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已清償。
3、被告將軍山電站單方結算清單1張及已付費用票據14張,擬證明被告林某某已完工414.4米,應得工程款215 488元。同時證明被告林某某已經領取的款項和應支付的費用共計207 512.2元。
4、被告林某某終止合同聲明1張,內容為:將軍山電站隧洞晴天5天內來人動工,5天內不來人甲方另請隊伍。機械設備提供給甲方使用,單價不超520元/米。擬證明被告將軍山電站另行發包,是因被告林某某已聲明終止合同。
5、方建成承包隧洞工程合同及清算單1份8張,擬證明在被告林某某終止合同后,被告將軍山電站于2008年6月25日將隧洞工程轉包方建成建設。
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1、認為,《借款協議》中 “陳某某后期如不按限定日期將款匯到羅志榮帳戶上,林某某不承擔壹分債務” 的約定,屬違約責任條款,此條款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請求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
2、被告將軍山電站讓被告林某某一次性領取原告陳某某匯至羅志榮帳上的款額,違背《借款協議》的約定,且未告知原告。
3、被告將軍山電站的結算清單上無被告林某某的簽名,應是被告將軍山電站單方結算,無法律效力。
被告將軍山電站對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對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1、原告陳某某提交的2份承包合同中,第1份合同原告陳某某有簽字,是與被告林某某合伙承包該工程建設,實際操作中是原告陳某某借款給被告林某某,第2份合同是被告林某某拿去找原告陳某某之后,再交給被告將軍山電站的,所以對上面簽名是如何而來并不清楚。
2、《借款協議》只能證明被告將軍山電站僅負有代扣義務,不是擔保全部債務償還義務。
3、10張借條及匯款單中的2007年3月30日的借條注明是20 000元并未在當天給付,而是在2007年3月31日匯款10 000元到羅志榮帳戶上,此2張借條應屬重復計算。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本院認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6年10月16日,被告將軍山電站將龍景山隧洞工程發包給了被告林某某和原告陳某某施工。 2006年10月30日,原告陳某某、被告林某某與羅志榮簽訂《三人協議》,約定由原告陳某某、羅志榮各投入資金200 000元。至2007年3月30日,原告陳某某共已投入80 000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了80 000元借條。2007年4月2日,被告將軍山電站與被告林某某再次簽訂了隧洞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約定了被告林某某自愿帶資施工,施工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將軍山電站預支工程款。2007年6月11日,被告林某某施工工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經有關單位協調,由被告林某某、將軍山電站,羅業治共同賠償75 000元。2007年6月14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原告陳某某借200 000元給被告林某某,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由被告將軍山在被告林某某工程款中代扣240 000元償還給原告陳某某,并確定此日之前原告陳某某已借款80 000元給被告林某某,其余款項依合同約定日期匯至被告將軍山電站負責人羅志榮帳戶,并由其負責監管款項專款專用,被告將軍山電站在付款擔保方簽字蓋章。簽訂《借款協議》后,原告陳某某至2007年8月12日共匯款78 000元至羅志榮帳戶,就以被告林某某的工程進度未達合同約定進度為由拒絕匯款。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聲明:“將軍山電站隧洞晴天5天內來人施工,5天內不來人甲方另請隊伍。機械設備提供給甲方使用,單價不超520元/米”。2008年4月份,被告林某某未與被告將軍山電站就已完工程進行結算,即撤走施工隊伍。2008年6月25日,被告將軍山電站將工程另行發包。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將軍山電站自愿簽訂的《借款協議》,明確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借貸關系的內容不違背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間借款屬實踐性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協議中已經明確確定了原告陳某某在協議簽訂之前已借款給被告林某某80 000元,然后陸續匯款78 000元至羅志榮帳戶,該協議已經履行生效。被告林某某所借款項已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卻至今未歸還,應當承擔清償借款的民事責任。鑒于原告陳某某未按《借款協議》的約定履行完借款200 000元的義務,其債權應按實際借款數額計算,《借款協議》是于2007年6月14日簽訂,協議中確定此日之前原告陳某某已借款給被告林某某80 000元,此日之后的匯款匯單僅能證明匯款78 000元,所以應當認定原告陳某某借款給被告林某某158 000元。另外,原告陳某某未按《借款協議》限定的時間匯款,其提出是因被告林某某建設工程未達到約定的進度,卻未提供約定被告林某某施工進度標準的證據,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陳某某未按《借款協議》限定時間匯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陳某某認為《借款協議》約定的:“如未按期匯款,林某某則不承擔壹分債務”屬違約責任條款,認為內容違背法律規定要求認定無效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酌情減輕違約責任,所以對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將軍山電站在《借款協議》中所確定的法律地位是付款擔保人,擔保義務是在被告林某某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在工程款結帳中代扣240 000元給原告陳某某,此條款的約定屬附條件擔保,《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將軍山電站所附擔保條件是被告林某某建設完工,經驗收合格后履行在工程款結帳中代扣義務。雖然事實上被告林某某未能按承包合同完成工程建設,但其未完工程經由被告將軍山電站另發包給他人建設完成,現整個隧洞工程已經交付使用,應當認定被告將軍山電站對被告林某某已完工部分驗收認可,被告將軍山電站履行代扣義務的條件于此時成就,并可以被告將軍山電站提交的單方清算單為依據,認定被告林某某已完工工程量不低于414.4米,按承包合同約定的價格計算為414.4米×520元/米=215 488元,被告將軍山電站應在215 488元的工程款內履行代扣義務。被告將軍山電站提出被告林某某在工程建設中,已經從被告將軍山電站帳戶上預支部分工程款,加上被告將軍山電站為被告林某某墊付和應付的費用已達207 512.2元,已經失去繼續履行代扣義務作用和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被告將軍山電站與被告林某某的承包合同中已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電站預支工程款,被告將軍山電站預支工程款及墊付費用無合同依據,二、被告將軍山電站是工程發包方,又是《借款協議》代扣義務的保證人,不僅享有對被告林某某債務的抵銷權,還負有履行代扣工程款以確保原告陳某某債權實現的保證責任,應當本著善意原則負責管理監督被告林某某在工程建設中的費用支出,現原告陳某某出借資金158 000元給被告林某某使用,已占全部工程款的80%,足以確保施工的正常運轉,在此情況下,被告將軍山電站仍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墊付費用達207 512.2元,造成不能履行代扣工程款的保證義務,嚴重影響到原告陳某某債權的實現,被告將軍山電站應當在其應付工程款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可以減去《借款協議》簽訂之前已經支付的變壓器修理費4800元,及安全生產事故賠償款中已由電站代付,被告林某某應負擔三分之一部分25 000元。
本案因被告林某某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組織調解。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58 000元;
二、被告某某縣將軍山電站在應付工程款185 688元(計算方法:215 488元-4800元-25 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某負擔710元,被告林某某負擔2000元,被告某某縣將軍山電站負擔1000元。被告林某某負擔部分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陳某某,被告某某縣將軍山電站負擔部分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某某。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