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地轉包效力的認定

導讀:
合同簽訂后不久,王某即將其承包的10畝機動地轉包給某銀行職工李某,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甲村村委對王某的轉包行為并不知情,王某就上述承包地也未取得承包經營權證。后王某與李某在轉包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李某間的轉包合同關系,判令李某退出訴爭土地。[分歧]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與李某簽訂的轉包合同的效力,合議庭認為應當認定無效,但對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產生爭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王某轉包土地行為應當認定無效。那么機動地轉包效力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簽訂后不久,王某即將其承包的10畝機動地轉包給某銀行職工李某,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甲村村委對王某的轉包行為并不知情,王某就上述承包地也未取得承包經營權證。后王某與李某在轉包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李某間的轉包合同關系,判令李某退出訴爭土地。[分歧]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與李某簽訂的轉包合同的效力,合議庭認為應當認定無效,但對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產生爭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王某轉包土地行為應當認定無效。關于機動地轉包效力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機動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點:機動地的最終用途系滿足新增人口的用地需求,發包方與承包方間就機動地只能建立一種暫時的承包合同關系,這種合同期限不宜過長,以保障發包方收回機動地分配給新增人口時沒有合同期限的障礙。
[案情]
甲村村民王某于2004年與甲村村委簽訂機動地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王某承包甲村機動地10畝,雙方對承包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等事項作出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不久,王某即將其承包的10畝機動地轉包給某銀行職工李某,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甲村村委對王某的轉包行為并不知情,王某就上述承包地也未取得承包經營權證。后王某與李某在轉包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李某間的轉包合同關系,判令李某退出訴爭土地。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與李某簽訂的轉包合同的效力,合議庭認為應當認定無效,但對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產生爭議。
意見一,機動地是預留用于解決新增人口用地需求的土地,因此,對機動地糾紛應參照家庭承包地的法律規定處理。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王某轉包土地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意見二,王某與李某間的機動地轉包合同應認定無效,法律依據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規定。
意見三,王某與李某間的機動地轉包合同應認定無效,法律依據是法釋(1999)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第十五條“承包方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評析]
一.從審判實踐看,機動地的來源主要是在二輪延包時預留用于分配給新增人口的土地,在該土地未分配給新增人口前,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給農戶。因可通過機動地發包收取承包費獲利,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未得到有效監督的地方,許多村委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超面積預留部分耕地,以機動地的名義對外發包,并頻繁地進行調整,導致該類土地在發包、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大量產生糾紛;又因機動地發包、承包經營權流轉等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處理適用法律也不統一。
二.機動地采取的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承包方式,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根本不同。機動地未分配給新增人口前,并不具備家庭承包的社會保障功能,承包機動地取得的承包經營權亦不具備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因此機動地不能適用關于家庭承包地的法律規定。
三.機動地承包適用法釋(1999)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更符合其土地特點和法律政策精神。
機動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點:機動地的最終用途系滿足新增人口的用地需求,發包方與承包方間就機動地只能建立一種暫時的承包合同關系,這種合同期限不宜過長,以保障發包方收回機動地分配給新增人口時沒有合同期限的障礙。同樣基于便利發包方收回機動地考慮,這種合同關系中的承包方流轉承包經營權應有一定限制,必須經過發包方同意,以保障該土地始終處于發包方的控制之下。機動地承包合同的雙方建立的只能是普通的債權債務關系,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利義務主要通過合同約定來確立。
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法釋(1999)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人民法院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該司法解釋并未區分家庭承包合同與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未區分各類承包地的性質,而是將農業承包合同作為普通合同進行調整,在該司法解釋的調整下,農業承包合同雙方建立的是普通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這種關系正是機動地承包合同雙方所需要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有了專門的法律調整,但法釋(1999)15號并未廢止,適用法釋(1999)15號調整機動地發包以及機動地承包權的流轉,更符合機動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點和關于機動地的法律政策精神。就本案例應當適用法釋(1999)15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王某將承包地轉包給非本村村民李某的行為未經過甲村村委同意,未經過甲村村民會議表決,應當認定無效。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馬海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