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合同行為的效力——兼評《合同法》第三章(三)

導讀:
按德國的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而根據買賣契約實施的,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財產處分行為,則為物權行為。如果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實施的財產處分行為,因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則并不影響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買賣契約制度有關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對調整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原權利人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因此,侵權行為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便成為解決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利益沖突的重要法律規定。那么略論合同行為的效力——兼評《合同法》第三章(三)。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按德國的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而根據買賣契約實施的,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財產處分行為,則為物權行為。如果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實施的財產處分行為,因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則并不影響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買賣契約制度有關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對調整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原權利人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因此,侵權行為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便成為解決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利益沖突的重要法律規定。關于略論合同行為的效力——兼評《合同法》第三章(三)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關于無權處分之規定
無權處分問題是一個相當復雜的法律問題,它涉及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財產權利人、財產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的法律調整。以德國典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民法,為調整好這三層民事關系,解決好由無權處分所引發的民事問題,就至少使用了以下七項民事法律制度(若涉及對債權之無權處分時,則更加復雜):
(1)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制度
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制度首先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作了規定,其精神為:無權處分行為是一種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經權利人追認的,或者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后,對處分標的物取得權利的,其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德國民法第185條,臺灣民法第118條)。這一規則對調整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的關系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2)債法的買賣契約制度
債法的買賣契約制度對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作了規定。按德國的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而根據買賣契約實施的,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財產處分行為,則為物權行為。如果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實施的財產處分行為,因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則并不影響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在買賣標的物,具有權利瑕疵時,則出賣人即為未依正當方法,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買受人得依關于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得以訴訟請求滌除權利之瑕疵,貨主張契約不履行之抗辨,在具備解除權發生要件時,得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德國民法第437條、 440條、320—327條)。買賣契約制度有關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對調整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
(3)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法的動產轉讓制度對動產善意取得的條件作了規定。依此規定,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動產物權者,只要具備了善意取得的條件,即使權利人對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不予追認,受讓人仍然可以自其取得動產占有之時起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德國民法第932條以下)。 此種取得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權隨之而消滅。物權法動產轉讓制度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是調整權利人與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動產的相對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的重要法律規定,對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
(4)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對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信力作了規定。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信力,自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者,即使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也不管權利人是否追認,善意受讓人仍然自過戶登記完成之時起,確定地取得其過戶登記的不動產物權其詳請參見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974條,臺灣土地法第43 條)。有關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的規定,是調整權利人與自無權處分人受讓不動產物權的相對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的重要法律規定,其性質和意義與動產善意取得相同。
(5)侵權行為法的損害賠償制度
根據侵權行為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當權利人的財產因無權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于法律上滅失時,權利人有權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德國民法第823條1款)。如前所述,按物權法有關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規定,即使權利人不追認無權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受讓財產的相對人仍然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取得無權處分人處分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原權利人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因此,侵權行為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便成為解決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利益沖突的重要法律規定。(注:李開國:“對《合同法征求意見稿》若干問題的看法和修改建議”,《現代法學》1998年6期。)
(6)不當得利制度
在無權處分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系有償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人因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而不構成不法行為,或者雖能構成不法行為而權利人之損害小于無權處分人之利得時,權利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利得。無權處分系無償的情況下,因處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應對權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另外,向無權利人所為之給付對于權利人有效力者,無權利人對于其受領的利益負返還于權利人之義務(德民816條)
(7)(不法)無因管理制度
依德國民法第687條2款之規定,管理人惡意(明知)地,以他人事務作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時,如甲將乙托代保管之寶石,出賣于人,于此情形,本人得就下述二種辦法,擇一行之,一、本人得行使關于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二、本人亦得依無因管理之原則,請求管理人返還其應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為此項請求時,無庸償還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唯就其自己因此所獲之不當得利,負返還義務耳。(注: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 第200段)
從以上介紹我們可以看出,無權處分問題在民法理論上涉及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重大理論問題,在調整對象上涉及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而解決由無權處分行為引發的民事問題的法律對策方案則跨越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法三大法域,牽動法律行為制度、動產占有制度、不動產登記制度、買賣契約制度、損害賠償制度、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制度七個民事法律制度,是一個十分復雜的法律問題。
3.《合同法》第51條規定: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顯然它只應也只能解決權利人與相對人的關系。這在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并存時,兩者之間是相互影響的呢?還是采取抽象原則,使處分行為相對于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呢?我認為應采用后一種觀點為妥。如果采用前一種觀點,則會與《合同法》第150條買賣合同中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相抵觸。 如果買賣合同無效,那就無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注:李開國:“對《合同法征求意見稿》若干問題的看法和修改建議”,《現代法學》1998年6期。)其次, 這樣理解還會對將來物權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的規定產生影響。因為善意取得者,可以是物權,包括所有權和質權等,那么善意受讓人究竟可以取得什么樣的權利,應以其負擔行為之有效為前提。即受讓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補正權原之瑕疵,即惟可補正讓與人權利之欠缺。作為權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實,如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或其他以物權之設定移轉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金錢物品之授受,或為債權清償之給付行為等,必須客觀的存在,若無權原之瑕疵,其占有人本應即可取得其財產上之權利。(注: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臺灣1979年版,第506頁。)
4.《合同法》51條之規定尚有漏洞
德國民法第185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追認處分時,或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時,或權利人為處分人的繼承人并就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其處分為有效。但在后兩種情況,就同一標的物有數個不能相容的處分時,僅限于最先的處分為有效。”臺灣民法118條2項也有漏洞,惟藉“類推適用”而為填補。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1405號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后,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后,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為其處分為有效。 ”(注:轉引自王澤鑒:《民法總則》, 臺灣1999年版,第22頁。)此所謂“類推解釋”實應為“類推適用”。至于數處分權抵觸者,最初之處分為有效,例如,甲以屬于乙所有之債權,始則讓與于丙,繼復讓之于丁,嗣甲因贈與關系,取得乙之債權,此時唯讓與于丙之處分行為為有效。(注: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段。)我國《合同法》第51 條與臺灣民法第118條2項存在相同之漏洞,應通過類推適用來處理。
五、脫法合同和違法合同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第58條1 款5項、7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
1.強行法、任意法
法律規范得分為強行法與任意法(又稱強制法ius cogens;zwingendes recht與柔性法ius dispositivum; nachgiebiges recht)。前者謂不容當事人以自己之意思,任意變更之法規;后者謂唯于當事人間無特約時適用之法規,從而當事人之特約得排除或改變柔性法之適用。《民法通則》58條1款5項只提“違反法律”,而其所謂“法律”,在我國對法源論缺乏研究之情況下,將很多非為法律性質的東西塞于“法律”之名稱下,加之,對“法律”又未區分其特性而為解釋,致使實踐中大量的合同被宣告為無效,對經濟流轉,殊為不利。現行《合同法》在這方面作了雙重限制,一方面把“行政法規”與“法律”并列,從而使“法律”一詞從廣義的“法”之同義語,一降而為按特定程序而具備法律之形式的“法”,范圍上自較前為小。另一方面專門提出“強制性規定”,從而把任意性規范對合同效力之影響予以排除。這樣做,無疑使法律生活更趨穩定,法律后果可得預期,確是進步之表現。
2.對此處之“強制性規定”一語應從強行法之同義語角度予以把握
在學理上,有學者區分法律規范為強行法與任意法,而在強行法之下又區分為禁止規定和強制規定。強制規定者,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也,禁止規定者法律命令不為一定行為之規定也。(注: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1980年版,第295頁。 )一般所謂脫法行為(避法行為),則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與禁止性規定有關。它們的特征在于:一、并非直接違反禁止性規定,而是間接違反禁止性規定;二、形式上合法,否則便成了一般違法行為。至于通常所謂利用“法律漏洞”,則系利用法律規定的不周全、不完善等立法技術的欠缺或不能預見的事項,使其行為免于抵觸強行規定。只要其不違背公序良俗,并不當然違法。依法律確定性及安定性之原則,只能經由修正法律的方式,加以彌補杜塞,不能一律視為脫法行為,使之歸于無效。從《合同法》52條及《民法通則》58條之規定來看,既然間接違反禁止性規定之脫法行為, 尚且為法律所不容, 那么, 依當然解釋(argumentum a fortiori),直接違反禁止性規定之違法行為或合同,當更在禁止之列。如果將合同法52條中“強制性規定”僅狹隘地依照學理理解為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那么非通過解釋,不能將直接違反禁止性規定之情形包括進去。但如果把“強制性規定”從強行法的同義語角度來把握,既合乎立法之目的,自然就無需再多此一舉了。
3.違反強行法行為之效力
在我國學理上,違反強行法之行為或合同,向來以之為無效。這種認識既不能全面地反映我國民事立法的實踐,也不盡科學。實則,違反強行法之規定時,可能引起四種結果:(注: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段,第132段注;另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1980年版,第296頁以下。)
(1)無效并處罰。如重婚行為,非但民法上結婚無效, 而且在上并應受一定之制裁。(2)無效。例如《民法通則》第56 條規定:“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否則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3)并非無效亦不處罰。例如,德國民法, 禁止養親與養子女結婚,但其婚姻,并非無效,唯其收養關系,因此消滅耳。(4 )并非無效但需處罰。如《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第49條規定,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經營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再如《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并予以相應處罰。唯情節嚴重的,才撤銷公司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