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墻板定作合同糾紛

導讀:
經原審法院委托,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對被告所供GRC復合內隔墻板進行鑒定的結論為:所送產品依據JC666-1997標準檢驗,判定該產品為不合格品。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GRC復合內隔墻板定作安裝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并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認定。根據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的鑒定報告,可以認定,被告所生產并為原告安裝的GRC復合內隔墻板質量不合格,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那么隔墻板定作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原審法院委托,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對被告所供GRC復合內隔墻板進行鑒定的結論為:所送產品依據JC666-1997標準檢驗,判定該產品為不合格品。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GRC復合內隔墻板定作安裝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并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認定。根據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的鑒定報告,可以認定,被告所生產并為原告安裝的GRC復合內隔墻板質量不合格,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隔墻板定作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新型材料廠因定作安裝GRC復合內隔墻板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02)東民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東營區某某化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器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改制前身,需方)與墾利縣某某預制構件廠(以下簡稱“某某預制廠”,被告某某材料廠改制前身,供方)簽訂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供方為需方定作安裝GRC復合內隔墻板約35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按實際用量計算。交貨地點為東營區經濟園區。該合同已實際履行。在合同簽訂當日,某某公司付某某材料廠定金10000元。某某材料廠開始為需方生產安裝GRC復合內隔墻板。2001年4月25 日、2001年5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分兩次分別支付給被告某某材料廠貨款各30000元。三次共計付款70000元。2001年4月22日,被告某某材料廠在某某公司工地的GRC復合內隔墻板安裝工程開工,2001年5月19日,被告某某材料廠撤離原告工地,該安裝工程未竣工。原被告雙方對解除上述 GRC復合內隔墻板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無異議。原告主張被告生產安裝的GRC復合內隔墻板質量存在嚴重缺陷。經原審法院委托,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對被告所供GRC復合內隔墻板進行鑒定的結論為:所送產品依據JC666-1997標準檢驗,判定該產品為不合格品。原告提交桓臺縣荊家鎮后孫建筑公司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向后孫建筑公司支付賠償費6501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GRC復合內隔墻板定作安裝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并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認定。根據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的鑒定報告,可以認定,被告所生產并為原告安裝的GRC復合內隔墻板質量不合格,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定金10000元和產品貨款60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材料廠主張原告阻撓其施工而撤離工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供產品質量不合格,而造成原告向后孫建筑公司賠償經濟損失65010元,故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材料廠主張賠償60000元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某某材料廠要求某某公司償付損失 25867.40元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的反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材料廠簽訂的GRC復合內隔墻板定作安裝合同。二、被告某某材料廠返還原告某某公司合同定金10000元。三、被告某某材料廠返還原告某某公司合同產品貨款60000元。四、被告某某材料廠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因提供的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的經濟損失60000元。五、駁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被告某某材料廠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5976元,原告某某公司負擔1866元,被告某某材料廠負擔4110元;反訴費1044元,由被告某某材料廠負擔;鑒定費19000元,訴訟保全費400元,由被告某某材料廠負擔。
宣判后,東營市某某新型材料廠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提供的產品質量是合格的;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存在60000元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清楚。但對被上訴人損失認定的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新型材料廠與被上訴人東營某某科貿有限公司之間的定作安裝GRC復合內隔墻板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合同履行。根據國家建筑材料測試中心的鑒定報告,應當認定上訴人提供的GRC復合內隔墻板質量不合格,上訴人依法應承擔返還定金及貨款責任。但原審判決根據后孫建筑公司出具的證明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因后孫建筑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故原審判決關于被上訴人損失的認定證據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02)東民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
二、撤銷維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02)東民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5976元,由上訴人承擔3218元,被上訴人承擔2758元;反訴費1044元,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19000元,訴訟保全費400元,由上訴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020元,由上訴人承擔4262元,被上訴人承擔27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