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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質保金期限一年如何確定

翁玉素律師2021.12.13517人閱讀
導讀:

建筑工程質保金返還期限即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質量保修金主要是為了方便對標的物的維修,防止事后因維修費用問題導致維修不能及時進行的情況,其用途是特定的。從構成要件來分析,約定質保金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種類也無一相符。再者,法定擔保中沒有質保金這一種類。那么工程質保金期限一年如何確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筑工程質保金返還期限即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質量保修金主要是為了方便對標的物的維修,防止事后因維修費用問題導致維修不能及時進行的情況,其用途是特定的。從構成要件來分析,約定質保金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種類也無一相符。再者,法定擔保中沒有質保金這一種類。關于工程質保金期限一年如何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筑工程質保金返還期限即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七)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

質量保修金,是由合同雙方約定從應付合同價款中預留的,當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需要進行修理時,用于支付修理費用的資金。

質量保證金,是施工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簽訂之前,預先交付給建設單位,用以保證施工質量的資金。

質量保修金主要是為了方便對標的物的維修,防止事后因維修費用問題導致維修不能及時進行的情況,其用途是特定的。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對質保金能夠明確為質量保修金,那么司法處理就比較簡單,即只要在質量保證期內,或在質量保修期內,出現了質量問題需要進行維修的,即可先動用此質保金或以此質保金充抵;如果質保期或保修期屆滿,標的物質量并未出現問題或并未維修,或者雖進行了維修,但費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義務方就有義務應對方當事人的請求向其給付相應款項,因為該款項本來是合同應付價款的一部分,是其根據合同應當享有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未明確約定,質量保修金不是合同質量責任的上限,即如果在質保期內或保修期內,因標的物質量問題,質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充實際支出費用的,付款義務方仍有權繼續向相對方追究質量違約責任。當然,如果維修是由維修義務方自己承擔費用,那么在質保期屆滿后,付款義務方自應將質量保修金給付對方。

相對于質量保修金而言,質量保證金的認定和處理就比較復雜一些。這首先是因為對于質量保證金這一概念的內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質量保證金,因其中有保證二字,使人聯想到擔保法上的保證,因而可能將其解釋為一種擔保。比如,質量保證金是否就是一種金錢質呢?就擔保的對象來看,擔保法上的擔保針對的是主債務的履行,而不是針對主債務履行的質量。就主合同與擔保的主從關系來看,質量保證金本身就是主合同價款的一部分,如果認定其為一種擔保,那么就會出現以主合同價款擔保主合同這樣不合擔保邏輯關系的現象。從構成要件來分析,約定質保金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種類也無一相符。再者,法定擔保中沒有質保金這一種類。因此,約定質保金不宜解釋為擔保。那么質量保證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就字面意思理解而言,質量保證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標的物的質量向對方所作的一種承諾。這一承諾為合同價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給付設定了特定條件,這個條件就是標的物的質量合格。這意味著,如果標的物的質量符合約定,那么付款義務方就必須向對方給付該款項。這一點很容易理解,困難在于如果標的物質量不合格,合同中又沒有明確質量保證金的具體用途的,質量保證金該如何處理?

一種意見認為,在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下,應當將質量保證金作為或比照違約金來處理,即交付標的物的一方因質量不合格構成違約,給付質量保證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該部分質量保證金。如果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大于質量保證金的,交付標的物的違約方還應就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過分低于質量保證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低于30%的,交付標的物的違約方可以請求法院作相應的調整,在調整后,給付質量保證金的一方仍應給付剩余部分。另一種意見認為,雙方既然約定了質量保證金,互相作出了承諾,就應當信守,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因此,只要質量不合格,給付質量保證金的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權不再給付該部分特定化的貨款。交付標的物的違約方不但要承擔因質量不合格造成的超出質量保證金的損失部分,而且在損失低于質量保證金的情況下,也不能請求法院作相應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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