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施工導致鄰近鐵路損壞賠償案

導讀:
原告南昌鐵路局南昌工務段訴稱:被告經理部未經我方許可,擅自在涂港鐵路橋旁挖坑,致使鐵路橋護錐開裂、下沉,影響了鐵路列車的行車安全;造成鐵路部門的損失,要求被告經理部賠償損失人民幣78514元,要求被告指揮部賠償損失人民幣4800元。被告中國公路橋建設總公司南昌經理部辯稱:我方施工造成鐵路橋護錐裂縫擴大是事實,但我方是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百利公司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庭審中第三八百利公司對鐵路的損失予以承認,未提出異議。那么公路施工導致鄰近鐵路損壞賠償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南昌鐵路局南昌工務段訴稱:被告經理部未經我方許可,擅自在涂港鐵路橋旁挖坑,致使鐵路橋護錐開裂、下沉,影響了鐵路列車的行車安全;造成鐵路部門的損失,要求被告經理部賠償損失人民幣78514元,要求被告指揮部賠償損失人民幣4800元。被告中國公路橋建設總公司南昌經理部辯稱:我方施工造成鐵路橋護錐裂縫擴大是事實,但我方是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百利公司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庭審中第三八百利公司對鐵路的損失予以承認,未提出異議。關于公路施工導致鄰近鐵路損壞賠償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
原告(被上訴人):南昌鐵路局南昌工務段。
被告:中國公路橋梁建設總公司南昌經理部。
被告:江西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320國道改建工程指揮部。
第三人(上訴人):江西百利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鐵路局南昌工務段訴稱:
被告經理部未經我方許可,擅自在涂港鐵路橋旁挖坑,致使鐵路橋護錐開裂、下沉,影響了鐵路列車的行車安全;造成鐵路部門的損失,要求被告經理部賠償損失人民幣78514元,要求被告指揮部賠償損失人民幣4800元。
被告中國公路橋建設總公司南昌經理部辯稱:
我方施工造成鐵路橋護錐裂縫擴大是事實,但我方是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百利公司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江西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320國道改建工程指揮部辯稱:
被告經理部是由百利公司招標進場施工的,由百利公司直接管理施工,與我方無關。我方是在損害結果發生后(1996年2月6日)成立的,屬江西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臨時派出機構,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江西百利實業有限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述稱:
我方是投資者,不是設計者,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本案損害事實的直接造成者被告經理部單獨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1995年10月24日,第三人江西百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利公司)與被告中國公路橋梁建設總公司南昌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的上級主管部門中國公路橋梁建設總公司簽訂了一份《320國道界山嶺一溫家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合同約定:承包人中國公路橋梁建設總公司保證全面按合同規定承包本合同的施工、完工和修補缺陷。合同簽訂后,百利公司按約向承包人提供了施工圖紙及其他技術資料和文件,經理部也按約于1995年11月1日進入施工地點。在浙贛鐵路線K556+036M的涂港橋護錐下進行施工過程中,為改建公路橋基礎,經理部未事先征求鐵路主管部門的意見,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便按施工圖紙的要求挖掘一個深6M、寬6M、長8M左右大坑。1996年1月19日,原告南昌鐵路局南昌工務段(以下簡稱工務段)發現公路橋一側的鐵路涂港橋上行橋西橋臺右側護錐多處發生開裂,線路下沉,危及行車安全,即通知了經理部,并采取了維護監護措施。根據“上鐵(86)工綜001號、上鐵(93)工綜007號、上鐵(95)工綜031號、上鐵(95)橋隧大橋單價分析”及工務段預算編制說明,直接經濟損失達人民幣78514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工務段多次向被告經理部、第三人百利公司索賠無著,遂引起訴訟。
此外,被告江西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320國道改建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于1996年2月6日成立,屬江西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派出機構,其職責是對320國道改建工程實行統一管理指揮。在庭審中第三八百利公司對鐵路的損失予以承認,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鑒于上述事實認為:
(l)1989年第39號令《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施工作業,造成運輸設施損壞,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給原告造成損失,應予賠償。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被告經理部系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進行施工,百利公司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經理部或百利公司在對原告賠償后,有權按責向另一方追償。
(3)原告工務段要求被告指揮部賠償損失的依據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依照《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經理部賠償原告工務段經濟損失人民幣78514元,第三人百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2)駁回原告工務段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17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883元,原告工務段負擔人民幣293元,被告經理部負擔人民幣3707元,百利公司對經理部負擔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第三人百利公司不服,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百利公司上訴稱:
經理部的施工依據是施工設計圖紙和技術要求,本案的發生是技術問題所致,其作為投資方,不應承擔因設計和施工造成的責任;原審認定的經濟損失缺乏事實根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工務段答辯稱:
原審認定的直接損失是根據鐵路部門的有關文件按修復費用編制的預算,且對涂港橋護錐采取了養護監護措施。保護了行車安全,上訴人對此也未提出異議,故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訴人百利公司按合同約定提交的施工圖紙存在缺陷,致使經理部在施工中對鐵路造成損害,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17元,由上訴人百利公司負擔。
【評析】
[i]本案也是工程施工導致毗鄰建筑物損壞,但本案損壞的建筑物是鐵路,有其特殊性。國家對鐵路有專門的法律予以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和鐵路橋梁、涵洞兩側一定距離內,修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干渠,采石挖沙、打并取水,影響鐵路路基穩定或者危害鐵路橋梁、涵洞安全的……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于1989年8月15日下發的第39號令《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也規定:“禁止在鐵路橋梁上下游200至500米范圍內攔河筑壩、圍墾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響和危害橋涵安全的設施。”
[ii]本案百利公司是公路工程施工的發包人,經理部是公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經理部認為自己是按照發包人百利公司提出的要求施工,不應承擔責任。法院沒有采納這一抗辯是正確的。國家法律是正式公布的,每一個人都有遵守的義務,經理部也不例外。此外,作為一個專業承包商,應當能夠預見在鐵路附近挖掘大坑的后果,沒有預見到到是有疏忽的過錯的。因此,經理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iii]至于發包人百利公司,其提供的施工圖紙有缺陷應當承擔責任。圖紙是設計單位制作,百利公司可以進一步向設計單位追訴賠償責任。其與設計單位的關系應認為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而且,發包人也有遵守國家法律的責任,對于在鐵路附近挖掘大坑,也有無法推卸的責任。
法庭認為,由于經理部和百利公司在主觀上有共同的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結果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這種結果不會發生,以致發生了不良后果。因此,經理部和百利公司有共同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個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