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質量賠償案

導讀: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柏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質量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2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朱柏青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承包合同是真實的,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建墻體存在質量問題,致使廠房倒塌。因被告第二次開庭未到庭,被告未對證據③進行質證。被告在訴訟中對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認為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基礎墻體極不規范,自行澆筑施工的預埋鐵存在質量問題,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那么工程合同質量賠償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柏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質量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2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朱柏青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承包合同是真實的,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建墻體存在質量問題,致使廠房倒塌。因被告第二次開庭未到庭,被告未對證據③進行質證。被告在訴訟中對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認為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基礎墻體極不規范,自行澆筑施工的預埋鐵存在質量問題,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關于工程合同質量賠償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柏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質量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2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羅賢東、被告朱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華湘君均到庭參加訴訟,2005年4月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羅賢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華湘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訴稱,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輕型鋼結構廠房屋頂的工程建設承包合同,由被告為原告設計并施工建設輕型鋼結構廠房屋頂,工程總造價為140500元。工程于2004年8月12日竣工,原告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被告。2004年12月28日,由于下雪致使廠房屋面及墻體全部倒塌,造成原告廠房及設備損壞。事故原因是屋架焊接未達到技術要求,使屋架人字梁受力拉筋脫焊斷開。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維修,但被告在簽訂維修協議后又拒絕履行。原告只能另請其他企業進行維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廠房鋼結構屋頂的建設費用140000元、墻體重建費用89530.09元、設備損壞的修理費和重新購置費4956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柏青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承包合同是真實的,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建墻體存在質量問題,致使廠房倒塌。維修協議是被告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屬無效,而且原告提出的索賠費用的計算沒有依據,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輕型鋼結構廠房屋頂的建設承包合同,由被告為原告設計并施工建設輕型鋼結構廠房屋頂,工程總造價為 140500元。2004年8月12日工程竣工。2004年11月2日原告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告。2004年12月28日凌晨降雪,原告的廠房屋面及墻體全部倒塌。原、被告對以上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是:
(一) 廠房發生倒塌事故的原因。
原告認為是被告焊接技術未達到要求導致的,并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①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的關于廠房重建的協議書一份。該協議原、被告雙方均認可事故主要原因是鋼結構廠房屋架焊接未達到技術要求,使屋架(人字梁)主要受力拉筋脫焊斷開(22只屋架有18只脫焊斷開),另外在該協議中原、被告雙方還對如何重建廠房作出了具體的約定。證據②倒塌后的現場照片11張。從照片上清晰看出房屋倒塌系屋架脫焊斷開所致。證據③證人邵雨郊、江哲民、路勇平證言。三位證人均一致證實,在廠房倒塌的當晚二人在廠房內睡覺,一人在外簡易工棚睡覺,凌晨均聽見、看見鋼筋先脫落,然后屋梁(人字梁)彎曲,最后整座廠房全部倒塌。
被告對證據①②③均有異議。對證據①的異議被告提供了上饒之窗網下載的關于上饒縣工業走廊有企業非法拘禁的處理情況二份,證明自己當時被原告非法拘禁,經脅迫簽訂重修協議,為此其已向上饒縣公安局報案,縣公安局對此案正在處理中。據此,被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系受脅迫所為,乃無效民事行為。對證據②的真實性被告沒有異議,但其認為照片是房屋倒塌后拍攝的,不能有效證明房屋倒塌前屋梁質量存在問題并導致事故的發生。因被告第二次開庭未到庭,被告未對證據③進行質證。被告在訴訟中對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認為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基礎墻體極不規范,自行澆筑施工的預埋鐵存在質量問題,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
對以上原、被告提出的證據,本院綜合審查認為,房屋倒塌后,原、被告簽訂了重建廠房協議,雙方對事故的原因只是合意認可,而沒有選擇由鑒定機構進行事故原因鑒定,現事故現場已不存在,客觀上導致了本案房屋倒塌事故原因無法鑒定的后果。本案雙方簽訂的重建廠房協議效力問題是認定事故原因的關鍵,訴訟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并提供了以非法拘禁事由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材料予以證實,本院依職權向上饒縣公安局收集了以下證據:上饒縣公安局于2005 年3月21日作出的饒縣刑通字(2005)第001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其內容是控告人朱柏青2005年1月4日提出控告被江發平綁架一案,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決定不予立案。該份證據反映被告提出其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況下受脅迫簽訂協議的事實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 ②③均能印證屋梁質量存有問題導致事故發生的事實,故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04年12月31日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協議內容,本院依法確認原告所有的位于上饒工業園區創業片區的廠房發生倒塌,被告作為承建單位負有主要責任。
(二) 廠房發生倒塌事故造成的損失范圍和具體數額。
原告為證明因廠房倒塌而造成自已損失的范圍和具體數額,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實:第一組證據,2004年11月2日朱柏青出具的收到杭天防水材料廠鋼房工程款計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的收條一張。該份證據旨在證明原告廠房鋼結構屋頂的實際價值為14萬元。在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承認其自行建廠房時,利用了部分殘值材料計款22635元,其余屋架殘值材料均堆放在廠內。第二組證據,江西永華和信會計事務所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基本建設工程咨詢報告》一份,旨在證明廠房原基礎墻體造價為68408.09元。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承認重修墻體時利用了殘磚7000余塊,計款980元,其余殘磚均堆放在廠內。另江西永華和信會計事務所2000元咨詢費發票一張、挖基柱及澆鑄基柱支出1350元的領條二張。第三組證據,①江西永勝鋁材廠方明的書面證明材料一份,旨在證明因廠房倒塌,損壞鋁合金窗148.1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120元,,合計17772元。②朱永紅與原告簽訂的原廠房動力線路照明工程安裝協議書一份及朱永紅領到工程款13260元的領條一份。旨在證明因廠房倒塌,原電路照明全部損壞計款13260元。③陳之永與原告簽訂的清理倒塌廠房協議書一份以及陳之永領到清場款17500元的領條一份。旨在證明因廠房倒塌而清理廠房的費用計款17500元。④原告自己出具的損壞設備和其他費清單及價目表各一份。旨在證明因廠房倒塌造成設備損壞價值計款15901元。⑤因廠房倒塌而損壞的摩托車修理費發票3張計款600元、浙AF3320汽車施救費發票一張計款2300元以及現場照片二張。旨在證明因廠房倒塌造成摩托車及汽車損壞修理費用計款2900元。[page]
被告對以上三組證據均有異議。對第一組證據的異議理由是認為整個屋架的殘存價值超過11萬元,而原告以原合同總價進行索賠,顯然是不合理的。被告對第二組證據提出的異議理由是墻體建設費用中,原告只是損失了施工工資及少部分原材料,原施工的二側山墻,包括廠房里的構造墻均未倒塌,不應全額索賠。整座廠房的鋁合金窗只有140余個平方米,二側山墻的鋁合金窗并沒有損壞,原告提出17772元的索賠是不事實的。被告對第三組證據提出的異議理由是,因為倒塌后原、被告在現場估算過清理費用是5千至6千元,不可能高達17500元。另外設備是否損壞以及維修費用的證據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對其真實性表示懷疑。
對以上證據,本院綜合審查認為:1、鋼結構屋架的損失。廠房倒塌事故發生后,造成了原告鋼結構屋架全部倒塌的直接后果,原告以鋼結構屋架的合同造價14萬元確定為其實際的損失是客觀公正的,被告提出屋架的殘存價值超過11萬元,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庭審時本院曾要求雙方當事人對殘存材料進行價值鑒定,雙方當事人均明確予以拒絕,原告在庭審中自認在重建廠房時利用殘存材料計款22635元,本院予以確認,故鋼結構屋架的損失本院依法確認為 117365元,其殘存材料可由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后自行搬回。2、基礎墻體的損失。江西永華和信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造價證明及咨詢費2000元,從形式到內容均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方提出的重建廠房時挖基柱及澆鑄基柱費用1350元屬重復計算財產損失,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庭審時自認重建廠房時利用殘磚計款98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此提出的異議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故本院依法確認基礎墻體實際損失為69428.09元。 3、其他財產損失。原告提出原廠房鋪設線路費用計款13260元,系廠房倒塌前原告用于廠房的投資,廠房倒塌后該投資實際已全部損失殆盡,本院予以確認。因廠房倒塌被損壞的摩托車和汽車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異議,對其合理修理費用29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出清理場地費用計款17500 元,只提供了證人陳之永的書面證明材料,陳之永并沒有出庭予以證實,被告提出清場費用只需5千至6千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本院確認清場費用為 5500元。原告提出鋁合金窗損失計款17772元,只提供了面積為148.1平方米的造價書面證明,被告提出鋁合金窗只有少量損壞可以自行修復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出設備損壞的財產清單損失計款15901元,鑒于廠房倒塌后原、被告未共同清點損壞財物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自行提供的財產清單損失費不予認定。
綜上,本院確定原告因廠房倒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金額為208453.09元。
另查明,2001年2月21日被告朱柏青所有的個體企業富陽市受降鎮新型建筑材料廠因經營不善,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陽分局依法注銷,庭審中原、被告對此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朱柏青以被注銷的富陽市受降鎮新型建筑材料廠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資質,該合同為無效合同。被告朱柏青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情況下,自行設計施工輕型鋼結構廠房屋架工程,因工程質量造成房屋倒塌,被告朱柏青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發包人在工程發包時,未審查承包人的施工企業資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時,又未能嚴格按照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標準,要求承建人交付有關工程質量的驗收資料,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存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雙方簽訂重建廠房的協議后,由于被告朱柏青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修復廠房的義務,原告基于自身企業經營情況的考慮,自行重建廠房的行為是正當的,也避免了因廠房倒塌而造成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原告重修廠房后,其因原廠房倒塌產生的損失有權獲得賠償。綜上,被告朱柏青承建工程時,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原告廠房倒塌,事后又未能按照約定履行及時修復的義務,理應賠償原告由此而產生的實際損失,但由于原告方自身存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廠房倒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208453.09元,由被告朱柏青承擔70%,即 145917.16 元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負擔。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堆放在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廠房內的鋼結構屋架及墻體殘存材料,由被告朱柏青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自行搬回。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420元,其他訴訟費2000元,合計8420元,由原告上饒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擔2526元,由被告朱柏青承擔58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自動履行期滿之日起一年內,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