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導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3條和第4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第3條是對所有無效的施工合同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第4條是針對借用資質掛靠的施工合同無效后對建設工程質量損失賠償責任的規定;筆者對該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進行分析,以便明確損害賠償的范圍。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
根據《合同法》第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4)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承包人與他人簽訂的轉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無效。
(5)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6)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無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30條的規定。
(7)《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同樣應認定為無效。
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沒有規定損害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對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后果規定的是折價補償原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處在于,建設工程的施工過程,就是承包人將勞務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基于這一特殊性,合同無效,發包人取得的財產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設的工程,實際上是承包人對工程建設投入的勞務和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無法適用無效恢復原狀的返還原則,只能折價補償。[1]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只是對建設工程價款的折價補償原則作出了規定,并沒有對合同無效后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作出規定。
三、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做了規定,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4條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3條是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后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適用于所有的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條是對借用資質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尤其是因出借資質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而導致的損失,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對于此種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合同法》沒有明確,司法實踐和民法理論中存在爭議,是屬于締約過失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尚未有定論;但是通說認為,“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如果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則過錯方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這種責任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2]即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不屬于侵權責任,更不屬于違約責任。
按照無效合同損害賠償責任的通說,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3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自然屬于締約過失責任,根據發包人和承包人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4條規定因出借資質造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損失,出借方和借用方對發包人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呢?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共同侵權責任。該觀點認為“借用資質的掛靠人與發包人產生的質量糾紛也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而應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因為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失并非發生在合同的締結階段,且借用資質的掛靠人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當事人只有發包人和被掛靠人,該情形與《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不符。特別是在發包方知曉掛靠行為的情形下,不適用《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追究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的締約過失責任。[3]
但是筆者認為第4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也應該是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共同侵權責任。原因闡述如下:
第一、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3條是對所有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第4條是針對掛靠導致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是一個特別的規定。既然所有的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締約過失責任,那么掛靠合同作為其中一種類型的無效合同。其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也應該是締約過失責任。
第二、主張借用人和出借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法理基礎是侵權責任的理由值得商榷。雖然掛靠合同無效造成的質量損失不是發生在合同的締結階段,而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但是出借人和借用人是在合同的締結階段違反法律的規定,借用一方資質簽訂施工合同從而導致合同無效,這符合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的原因主要是當事人在合同締約階段存在過錯的規定;至于合同無效導致的工程質量損失賠償,是適用《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在通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因而借用人和出借人由于違法借用資質導致合同無效,其合同無效導致的工程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完全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
雖然掛靠合同的當事人是發包人和被掛靠人,掛靠人不是合同當事人,但是掛靠人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與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系。且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已經賦予掛靠人實際施工人的法律身份,賦予其起訴發包人的權利,因而掛靠人也應該是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之一,這也是其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
在發包人明知掛靠情形下,更不符合侵權責任的規定,掛靠人、被掛靠人和發包人對掛靠的違法情形明知的,均存在過錯;發包人不可能故意讓掛靠人、被掛靠人侵權。
第三、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都是基于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法理基礎自然也應該一致。否者很容易引起法律適用的混亂。
區分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目的是為了確定責任承擔的方式和范圍。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很多,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因而,侵權責任除了賠償損失外,還有其他很多承擔方式。締約過失責任,以賠償損失為承擔方式,賠償損失的范圍限于“信賴利益”損失,即實際損失,不包括尚未實現的可得利益損失,即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對方通過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利益。這主要是因為“無效合同的處理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因此賠償的范圍以實際損失為限,不應當賠償期待利益”。[4]
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4條規定的是損失賠償責任,并未要求當事人承擔其他的民事責任,所以從責任承擔的方式來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頁
[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頁。
[3]王林清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頁
[4]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頁;王利明:《債法總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版,第137頁。
作者:孔令昌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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