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權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關系

導讀:
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歸于消滅。其三,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權人喪失了對抵押人的勝訴權。其理論依據為抵押權屬于物權,而物權不受訴訟時效制度之限制。那么主債權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關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歸于消滅。其三,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權人喪失了對抵押人的勝訴權。其理論依據為抵押權屬于物權,而物權不受訴訟時效制度之限制。關于主債權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關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物權其性質屬于主債權的從屬性權利,主債權適用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然而作為主債權從屬性權利的擔保物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國新出臺的物權法第202條只規定了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對于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下質押權及留置權沒有明確的規定。本文將以物權法202條分析的基礎上對該種情況進行分析。
一、擔保物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如前文分析,我國學術界將擔保物權屬性定性為物權范疇,作為擔保物權的抵押權、質押權及留置權屬于物權法上的支配權,而其性質不屬于請求權,依據民法原理及物權法原理,擔保物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筆者認為,擔保物權不應與其擔保的債權適用相同的訴訟時效制度。
二、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之抵押權的行使
物權法第202條是關于主債權訴訟時效與抵押權的關系的規定。對于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將對抵押權產生何種影響,在物權法出臺前,理論界存在四種觀點:
其一,依據抵押權和其所擔保的債權的主從關系,即抵押權依據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著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歸于消滅。《法國民法典》第1280條即規定了抵押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其二,除斥期間屆滿,擔保物權未行使的,抵押權歸于消滅。即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一定期間內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歸于消滅,例如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后結束的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其三,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權人喪失了對抵押人的勝訴權。
其四,抵押權不受訴訟時效的影響,即抵押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經過后,抵押權人無論何時都能夠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其理論依據為抵押權屬于物權,而物權不受訴訟時效制度之限制。
筆者認為,盡管第一種觀點有其合理性,但筆者不敢茍同,因為抵押權作為主債權的從屬性權利,其消滅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屆滿,并非導致債權的消滅的法律是由,而只是使該債權轉變為自然債權,其僅僅是喪失了人民法院公力保護。這一點被理論界通說所采納,即主債權未消滅,擔保物權亦未消滅。
對于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從抵押權的從屬性入手來分析,該種預留一定期間來行使擔保物權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如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人(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形)向抵押權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可否向主債務人主張?如可以,債務人可否援引對抵押權人的訴訟時效抗辯對其進行在抗辯。若不可以,將造成抵押人承擔責任后,自身權益得不到任何救濟。筆者認為,該觀點與民法原理相違背,并且在解釋上也難圓其說。
對于第三種觀點,如前文的第四部分的分析,若承認抵押人喪失勝訴權無異于承認了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顯然違背了民法基本原理。
對于第四種觀點,盡管其符合抵押權作為物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民法原理,但是該學術觀點將引發如下令人費解的法律現象。舉例以析之,如:甲欠乙100萬元,丙以其樓房一棟為甲提供抵押擔保,現甲乙之間債務已過訴訟時效,對于該案例如依據第四種觀點,乙作為抵押權人向丙行使抵押權后,其債務得到清償,對于丙的損失如何處理,該種情形與第二種觀點導致的后果大同小異,無論如何處理都將出現不符合邏輯的結論,因此該觀點也不足取。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抵押權行使的影響,應從主債權與抵押權的主從關系及抵押權的物權性質來分析,抵押權屬于物權性質,其具有支配性,同時其又屬于主債權從屬性權利,所以其又具有從屬性。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以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將喪失抵押權的公力保護,但是并沒有否定抵押權的存在,其立法目的顯然應考慮到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因此基于以上的考量,筆者傾向于: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權并不消滅,但是抵押人能夠依據債務人對主債權人(抵押權人)的時效抗辯,對抗抵押權人。
三、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之質權及留置權的行使
質權與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的兩種形式,質權人與留置權人行使擔保權能否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影響,我國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在《物權法》第220、237條對出質人、債務人可以請求擔保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其擔保權。這種規定是否符合物權法原理,是否符合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值得商榷的。我國很多學者認為,基于擔保物是以轉移占有關系為基礎,擔保物為質權人與留置權人所占有,其擔保權人可以依據占有關系而處分其占有物。也就是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擔保權人仍然能夠行使其擔保物權。筆者認為該種觀點存在其不合理性。因為作為擔保物權依然屬于主債權的從屬性權利,仍然要受到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的影響,正如前文所分析抵押權的行使問題一樣,即債務人能夠基于訴訟時效制度抗辯抵押權人。故筆者認為,對于質權與留置權行使問題,擔保人同樣可以依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訴訟時效抗辯對抗擔保權人(質權人與留置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