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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起算期間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元甲交通律師律師2021.12.11550人閱讀
導讀:

計算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起算期間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起算期間的長短,對當事人利益影響較大。此時訴訟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中斷無從談起。那么計算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起算期間債務糾紛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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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起算期間

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起算期間的長短,對當事人利益影響較大。若起算期間過短,使債權失去保證利益;若起算期間過長,則會加大保證人的責任,使保證人承擔不當義務。因擔保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的不統一,對此問題有必要作一簡要分析與探導。

通常認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是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那么債權人僅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視為債權人的權利受侵害之日。債權人真正知道或應當知道對于保證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時間,是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后,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一般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也應當從該日起計算。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前后矛盾,既然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不能視為債權人的權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的規定,在“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未履行保證債務的行為,并未對債權人的權利造成侵害,訴訟時效尚未開始起算,怎會有“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一般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也應當從該日起計算”的問題。

之所以出現這樣的問題,是源于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按照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在未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前,保證人有檢索抗辯權,可以拒絕承擔其保證責任。此時訴訟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中斷無從談起。

最高法院《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擔保法司法解釋把訴訟時效的中斷改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并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延長到“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總算是前進了一步,但仍未消除與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在“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之間的矛盾。《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又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靠近了一步,且與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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