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執行抵押財產呢?

導讀:
在執行中,A銀行向法院提出暫不處置抵押房產,先查封處置B公司所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權。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后,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歸于無效。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如果債權人在不放棄抵押權的基礎上,申請法院執行抵押人的其它財產,就會造成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亦出現超值查封,不利于債務人的經營與發展,亦違反了不充許超值查封的法律規定。那么如何執行抵押財產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執行中,A銀行向法院提出暫不處置抵押房產,先查封處置B公司所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權。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后,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歸于無效。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如果債權人在不放棄抵押權的基礎上,申請法院執行抵押人的其它財產,就會造成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亦出現超值查封,不利于債務人的經營與發展,亦違反了不充許超值查封的法律規定。關于如何執行抵押財產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網友提問:
2002年3月,B公司向A銀行借款50萬元,并提供評估價值為90余萬元的商品房抵押擔保。借款期限1年。貸款到期后,B公司逾期還款,A銀行向法院起訴B公司,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B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A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0萬元;B公司逾期履行還款義務,A銀行對抵押辦公樓優先受償。
判決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A銀行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中,A銀行向法院提出暫不處置抵押房產,先查封處置B公司所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權。其理由為:抵押權本質上只是在處置結果上的優先受償權,而不是在處置過程中支配權。在本案中,A銀行對該房產享有抵押權,按擔保法53條之規定屬任意性規范,即債權人可以行使權利也可以不行使權利。B公司針對A銀行的要求,向法院提出異議:認為法院應首先處理已抵押的房產,若有不足才能執行B公司的其它財產。抵押財產應否優先執行?
律師回答:
B公司在借款時提供了財產擔保,應首先執行抵押財產,如有不足,才能執行B公司的其它財產。A銀行不具有選擇執行B公司其它財產的權利。
相關知識:
抵押,在銀行或地產界稱為按揭,是指提供私人資產(不論是否為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的動作,多發生于購買房地產時銀行借出的抵押貸款或在典當商折現非不動產的物品。一般,借款可以分為“有抵押借貸”和“無抵押借貸”兩種,而抵押就是屬前者。
一、抵押物的存在阻卻了債權人執行財產的選擇權。擔保物的選擇權發生于借款合同簽定之時,在執行程序中,A銀行不享有執行財產的選擇權。不動產擔保有別于保證,其特點是以特定的財產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優先實現,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后,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歸于無效。擔保法第33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可見,抵押是對債的保證,其所保證的債務是特定的。A銀行在與B公司簽定借款合同時,有選擇抵押財產的權利,并對抵押物進行核保。抵押合同生效后,A銀行就不再享有選擇權。反之,債權人在保證擔保合同中的選擇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債權人有選擇借款人承擔債務,亦可要求保證人承擔債務,還可要求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選擇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應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保證債權的實現,限制抵押物進行流轉,具有穩定性和特定性。債務人對抵押物以外的財產,享有自由的支配和處置權,發揮財產流通價值,取得企業的經營效益。如果債權人在不放棄抵押權的基礎上,申請法院執行抵押人的其它財產,就會造成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亦出現超值查封,不利于債務人的經營與發展,亦違反了不充許超值查封的法律規定。例如,甲因修理乙的汽車,因乙沒有給付修車費,甲留置乙的汽車形成留置物權。甲將被留置車輛處置后,仍不能足額滿足修車費及其它費用的情況下,才能對乙的其它財產主張權利。再如,丙將提單質押給丁,丁逾期履行義務,丙享有外分提單項下財產并優先受償的權利。換言之,甲放棄對維修車輛的留置,而要求乙提供其它車輛留置,就不能形成法定留置關系;丙放棄提單質押權利,而要求丁給付現款,丙就不具有對提單項下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與留置權、質權相同,是以物或權利的擔保保證債權的實現,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A銀行在不放棄抵押權的情況下,主張執行B公司其它財產,亦阻礙了B公司的其它債權人向其行使權利。雖然擔保法沒有明確物權的擔保應當先執行擔保物,但我們亦不難看出,立法的本意是公平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A銀行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2條的規定,可以實現查封B公司其它財產的目的。A銀行之所以不要求執行抵押房產,主要因為該房產經三次拍賣后,如不能變現,按《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A銀行接收房產,再予變現,可能發生損失;再則,有些抵押物價值大于債務,如抵債給A銀行,實行多退少補,按銀行內部規定,返差價款有一定的困難。解決以上困惑,A銀行應在貸款之時,全面了解貸款人資信能力,并對抵押財產的價值及變現能力進行市場評估;亦可在執行中放棄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執行債務人的其它財產。
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為基礎。就此案而言,A銀行只有在放棄抵押權的基礎,才能執行B公司的其它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