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的觀點

導讀:
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屬于讓與人或受讓人的權利,是兩者可行使的自主權的體現,讓與通知之主體不限于出讓人。那么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的觀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屬于讓與人或受讓人的權利,是兩者可行使的自主權的體現,讓與通知之主體不限于出讓人。關于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的觀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通知】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的觀點
關于通知的主體,一種觀點認為,通知義務是出讓人的義務,即使受讓人為通知行為,也不能產生債權轉讓協議拘束債務人的效力,受讓人將出讓人單方出具的讓與字據向債務人提示不過是轉達出讓人的意思,受讓人僅向債務人出示債權轉讓協議不能發生債權人通知的效力。因為:
1、合同法只規定了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對受讓人是否有權通知以及該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規定;
2、按目前學者廣泛認可的物權變動模式,轉讓合同本身不能直接發生債權實際移轉的效力,受讓人既然不能通過合同直接取得債權,當然也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進行通知;
3、轉讓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債務人作為第三人無法了解真相,如果允許受讓人通知,當轉讓不存在、轉讓無效或被撤銷時,則可能給債務人帶來清償無效的風險。除非出讓人追認或法院判決確認。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屬于讓與人或受讓人的權利,是兩者可行使的自主權的體現,讓與通知之主體不限于出讓人。理由在于:讓與通知為事實通知,是把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知曉,誰為通知均無不可。雖然出讓人為通知,債務人不必費心謹慎,且其通知有絕對效力,但否認受讓人可為通知,并不利于受讓人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流轉的需要。實踐中,積極作為者多為受讓人,而非出讓人,這就表明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而非出讓人更為關注債權的實現,出讓人往往會因出讓而認為債權已經與其無關,對該債權能否實現漠不關心。受讓人受讓債權的目的在于獲得債務人清償,倘僅出讓人可為通知,受讓人利益的實現不免過于依賴出讓人。
我們認為,雖然出讓人、受讓人均可為通知,在誠信社會中有利于債權正常的自由流轉,但當前我國目前市場信用體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后,為確認受讓的真實性,債務人還要付出審查轉讓真實性的額外勞動,為克服當事人未獲債權轉讓向債務人為虛假、欺詐的轉讓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債務人清償于無效,保護債務人利益,實務中宜采用第一種觀點,將通知義務加于出讓人較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之規定,實際采取的是出讓人通知的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