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還有歧義嗎?

導讀:
一審認定事實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1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子。2016年8月29日,雙方登記離婚,協議內容第二項,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孫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止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決,判決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1離婚,對涉案車輛、房產均按原被告商議作出平分處理。那么離婚協議約定“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還有歧義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審認定事實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1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子。2016年8月29日,雙方登記離婚,協議內容第二項,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孫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止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決,判決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1離婚,對涉案車輛、房產均按原被告商議作出平分處理。關于離婚協議約定“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還有歧義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約定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還有歧義嗎?
案號
(2020)魯14民終3967號(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一審訴訟請求
孫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一審法院確認劉某1名下解除凍結的銀行存款、理財產品及期滿收益金共2407315元為原告與劉某1共同財產,并依法分割或判令三被告返還給付原告掌管;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
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1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子。2016年8月29日,雙方登記離婚,協議內容第二項,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財產。
雙方后又登記結婚,自2018年4月12日始分居生活,先是被告劉某1提起離婚訴訟,后撤訴,繼而原告孫某提起離婚訴訟,一審法院依據孫某申請,凍結了被告劉某1工商銀行賬號為0345存款(限額500000元),農業銀行賬號為6275存款(限額1000000元),及被告劉某1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單號為3總投資金570000元及滿期收益金84645元,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單號為5總投資金220000元及滿期收益金32670元。
2019年4月,案號(2018)魯1481民初1601號案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對凍結的被告劉某1名下財產予以解凍。
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孫某在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止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決,判決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1離婚,對涉案車輛、房產均按原被告商議作出平分處理。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賬戶內存款,判決書中有以下內容第三,劉某1主張向孫某轉賬的300000元為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孫某主張系劉某1所經營的天津某銷售有限公司使用孫某賬號收付款,并非系雙方共同存款,根據孫某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其與劉某1資金來往頻繁,且涉及多家汽車銷售公司的流水,故孫某主張的劉某1經營公司使用孫某賬戶情況可能性較大,劉某1提交的轉賬憑證尚不足以證實該300000元屬夫妻共同存款。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已與劉某1離婚,本案訴訟標的外的共同財產基本按雙方協議已作出分割處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訴訟的財產,劉某1銀行卡賬戶確有為天津某銷售有限公司經營業務使用的情況,原告亦有銀行賬戶為公司經營使用情形,因而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劉某1銀行卡賬戶內存款為原告與劉某1共同財產。
劉某1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單號為3總投資金570000元及滿期收益金84645元,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單號為5總投資金220000元及滿期收益金32670元,劉某1未對該部分財產的去向舉證說明,按照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與劉某1離婚案件中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理理念,應認定為原告與劉某1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參照雙方在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離婚訴訟中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劉某1向劉某3、劉某2賬戶內轉款,劉某3、劉某2為被動人員,且劉某1賬戶內存款不能確定為原告與劉某1共同財產,因而不能認定劉某3、劉某2與劉某1惡意串通,隱藏原告與劉某1共同財產之事實,故劉某3、劉某2不承擔責任。
判決:一、被告劉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其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資金及滿期收益金的一半即款453657.5元;二、駁回原告孫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孫某上訴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劉某1起訴離婚,上訴人申請樂陵市人民法院查封凍結了劉某1個人銀行賬戶部分存款。2019年4月1日解除凍結后,劉某1將部分款項轉移隱藏至其兄劉某2、劉某3個人名下,第一次于2019年4月1日通過個人網銀將701649元人民幣隱藏轉存于劉某2個人銀行賬戶;第二次于2019年4月3日通過收據形式將1201600元人民幣轉移隱藏至劉某3名下;第三次于2019年4月8日通過個人網銀將852500元人民幣隱藏轉存于劉某2個人銀行賬戶;第四次于2019年4月8日通過銀行轉賬將50000元人民幣隱藏轉存于劉某3個人銀行賬戶。
三被上訴人相互串通,四次共轉移隱藏劉某1解除凍結的部分婚內共同財產2805749元人民幣,其中第三次、第四次轉移隱藏的款項,屬于天安財產保險理財投資及收益金,樂陵市人民法院(2020)魯1481民初317號民事判決已做處理,而第一次、第二次轉移隱藏的款項共計1903249元人民幣,一審法院卻以劉某1銀行卡賬戶確有為天津某銷售有限公司經營業務使用的情況,原告亦有銀行賬戶為公司經營使用情形為由,對劉某1個人銀行卡賬戶內存款為共同財產不予認定。
上訴人認為,劉某1個人賬戶內存款來源合法即屬個人財產,本無需證明其權屬,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賬戶應為公司經營資金流轉之合法途徑,利用個人賬戶為公司經營使用屬違法行為。一審法院竟以此為由不予認定劉某1存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銀行卡內存款為共同財產,認定是其存款又不認定是共同財產,顯然有失公平公正。
即使劉某1個人賬戶內存款確有為公司經營使用情況,也屬利用個人賬戶內存款為公司謀取更大利潤以便為自己賺取更多經營收益,不能因此而否認劉某1個人銀行卡賬戶內存款是其本人財產的本質屬性,且劉某1個人銀行卡賬戶內存款存在于與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更不能因此而否認本案所訴標的1903249元人民幣為上訴人與劉某1共同財產的本質屬性。且劉某1四次將財產轉移隱藏于其兄劉某2劉某3個人名下,而劉某2劉某3卻推說不知進而否認,足見其行為屬惡意串通,公然侵害上訴人權益,應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劉某1辯稱,對方所訴的190多萬元中,其中1201600元是劉某1經營天津某銷售有限公司的經營流水,已歸還公司,其中還包括天安保險理財金50%約40多萬元,是劉某1婚前存入,并且婚后無任何追加投入,屬于劉某1婚前個人財產,孫某無分割權利。
劉某1上訴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劉某1在天安保險購買的2筆理財產品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予以分割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劉某1與被上訴人孫某登記結婚時間為X年X月X日。兩份理財存入時間為2016年1月19日570000元,2016年1月29日220000元,屬于劉某1婚前個人財產。2.上訴人劉某1與被上訴人孫某之間的離婚糾紛案件已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348號民事案件審理結案。案件審理時已經對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審理分配,其中本案這筆存款因是劉某1個人婚前存款不需要進行分割,已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存在嚴重認定錯誤,沒有任何法律與事實的依據。3.上訴人劉某1堅決不同意將其婚前財產分配給被上訴人孫某。4.因被上訴人孫某對上訴人劉某1長期的訴訟、查封、騷擾對劉某1身心造成巨大傷害,無法正常工作,經濟損失慘重,目前劉某1個人沒有任何存款,還有銀行負債沒有還清。
二、被上訴人孫某將離婚案件中已訴訟內容,在法院判決后重復起訴,被上訴人故意擾亂上訴人的生活,已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孫某辯稱,兩筆保險投資金79萬元為雙方婚內共同財產,保險金和收益都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劉某2、劉某3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關于本案爭議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分割是否正確。
關于兩筆理財金,存入時間分別為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19日,到期時間為2019年。**劉某1與孫某于2016年8月29日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全部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所有財產,該約定對于雙方財產的范圍僅以全部、所有概括,并未明確本案爭議的兩筆理財金。**
X年X月劉某1與孫某復婚。劉某1與孫某協議離婚到登記復婚期間,上述兩筆理財款并未到期,未發生取出、轉存等財產變動。劉某1與孫某的離婚協議中亦未明確該兩筆理財款如何分割,故這兩筆理財款的財產性質并未發生變化。**鑒于劉某1與孫某的離婚協議約定不明,且協議離婚后很快即復婚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兩筆理財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予以分割并無不當**。
關于孫某主張的以收據形式轉移至劉某3名下的1201600元,一審中劉某1提交由天津某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劉某交來現金1201600元(壹佰貳拾萬零壹仟陸佰元整)。交付方式(劉某3代收代取),該收據上僅有天津某銷售有限公司的蓋章,無經辦人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從收據的內容來看,并沒有載明劉某1將1201600元轉給劉某3的事實,不能證明劉某1與孫某存在該1201600元共同財產的事實,孫某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孫某主張分割的2019年4月1日劉某1轉入劉某2賬戶的701649元,劉某1的銀行賬戶款項轉入、轉出等財產變動較為頻繁,且對象并不固定,結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348號民事判決書中的認定事實,根據孫某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其與劉某1資金往來頻繁,且涉及多家銷售公司的流水,故孫某主張的劉某1經營公司使用孫某賬戶情況可能性較大,可以看出劉某1經營公司存在使用個人賬戶的習慣,綜合本案,能夠認定劉某1經營公司使用自己賬戶的事實存在高度的蓋然性。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筆轉款為孫某與劉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審判決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孫某、劉某1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麗姐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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