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侵權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導讀: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普通法并沒有接受單獨就精神痛苦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精神損害通常被認為是像人身侵害這樣的侵權行為的附屬物,沒有必要看成是單獨的訴因。20世紀40年代,美國法律學會明確承認心理痛苦賠償制度,即我們所說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必須同時有身體上的傷害發生,美國判例法有詳細的規定。那么美國侵權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普通法并沒有接受單獨就精神痛苦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精神損害通常被認為是像人身侵害這樣的侵權行為的附屬物,沒有必要看成是單獨的訴因。20世紀40年代,美國法律學會明確承認心理痛苦賠償制度,即我們所說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必須同時有身體上的傷害發生,美國判例法有詳細的規定。關于美國侵權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普通法并沒有接受單獨就精神痛苦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精神損害通常被認為是像人身侵害這樣的侵權行為的附屬物,沒有必要看成是單獨的訴因。而法院也不應該對僅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濟。但是如果被告的行為極其殘暴,以至于對任何一個正常人都能造成嚴重的精神上的傷害,那么就有足夠的證據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這種行為必須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類似案件的審理過程當中,許多法院(包括侵權法重述)都逐漸的承認并接受精神損害可以作為獨立的訴因。
20世紀40年代,美國法律學會明確承認心理痛苦賠償制度,即我們所說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美國的侵權行為法中,導致心理痛苦(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分為兩種,一種是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另一種是過失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應該得到補償:“精神痛苦是且僅是‘人的狀態的一部分。(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任何人當他的財產或金錢受到損失,或者是應當到手的預期收入忽然沒有了的時候,都會造成精神上的不快,這是很正常的。 `完全的心理上的寧靜,在這個世界上幾乎是不可能的…`”(Not all mental anguish is compensable: ’[E] Motional distress is
but ‘part of the human condition.’ 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
Loss by anyone of property or money, and certainly loss of expected wages, will
normally produce mental anguish. ‘Complete emotional tranquility is seldom attainable
in this world . . .’
(6 Cal.App.4th at 801.) )
根據美國法律學會編輯的《法律重述。侵權行為法》第46節的規定,行為人對其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為承擔責任。構成精神損害的要件是:第一,行為人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粗暴的;第二,傷害是故意的;第三,實際發生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什么是嚴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 v. Gage 一案的判決中,愛達荷州上訴法院認為嚴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經被“身體上的傷害”證明,或者有證據表明“原告的日常行為已經因此收到妨礙…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的打擊……”(106 Idaho 735, 741,[page]
682 P.2d 1282,1288 (Ct. App. 1984)。 )
為了獲得侵權法上的賠償,原告必須證明:
1 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記后果的
2 被告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粗暴的
3 被告的行為導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
4 該痛苦 “十分嚴重,以至于達到任何合理的人都無法承受的程度。”
(Herrera v. Conner, 111 Idaho 1012, 1023, 729 P.2d 1075, 1086 (Ct. App. 1986)
(quoting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6, comment j (1965))。 See also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Hatfield v. Max Rouse & Sons Northwest,
100 Idaho 840, 606 P.2d 944 (1980)。 )
對于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必須同時有身體上的傷害(physical injury)發生,美國判例法有詳細的規定。盡管說被告的行為同時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的證據與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是相互關聯的,但是很明顯的是身體受到傷害的證據或者是表現并不是主張故意精神損害賠償所必需的。(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然而在過失精神損害的案件當中,原告必須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隨著身體上的傷害。也就是說在過失精神損害賠償的領域里,沒有“純粹”的精神痛苦的賠償,或者說如果沒有身體上的傷害或者疾病的表現,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是得不到支持的。(See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美國愛達荷州高等法院在Czaplicki v. Gooding Joint School Dist.一案的判詞中指出,主張過失精神損害賠償必須證明有“身體上的受傷害的癥狀”,這種癥狀包括“劇烈的頭痛,偶爾的想自殺,精神衰弱,性欲減退,疲勞過度,胃痛,沒有食欲等等”。(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775 P.2d 640 (1989))
美國新罕布什爾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審判了Linda &Dolly v. Clark & Barbara 一案。被告雇傭Ms. Morgan協助他們舉辦家庭晚會。原告訴稱Ms. Morgan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后駕車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作為Edna的遺產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作為肇事者的雇主負責賠償包括過失精神損害的損失,因為被告對其雇傭的人疏于管理。原告聲稱,由于她親眼目睹了自己母親的死亡,精神上和身體上遭受了嚴重的打擊,因此向被告主張過失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的訴訟請求是成立的,只要“原告所遭受的損害符合某種客觀的醫學上的診斷標準并且得到了醫學專家的證言證明。”(Corso v. Merrill, 119 N.H. 647,653 (1979))換句話說,“精神上的損害必需要由因此引發的身體疾病的癥狀來證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沒有能夠提供專家證言證明她因為目睹母親的慘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傷害,他的身體也沒有明顯的癥狀能夠作為支持他要求過失精神損害賠償的證據,因此法院沒有支持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page]
從大量的判例當中我們發現,經過多年的理論研究和實踐, 美國侵權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方式以及舉證責任都有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學習這些經驗對我國制定和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有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