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誤工費賠償標準及計算

導讀: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解讀:誤工費賠償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關于受害人收入狀況的確定,實踐中存在著標準不一、“政出多門”以及標準過低的問題。誤工費是受害人實際發生的損失,但依據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釋采納區分的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那么人身損害賠償:誤工費賠償標準及計算。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解讀:誤工費賠償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關于受害人收入狀況的確定,實踐中存在著標準不一、“政出多門”以及標準過低的問題。誤工費是受害人實際發生的損失,但依據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釋采納區分的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誤工費賠償標準及計算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解讀:誤工費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條文主旨】
本條主要規定了三個問題:(1)誤工費的計算標準。誤工費的計算應當以其收入狀況乘以誤工時間。(2)誤工時間的確定。誤工的時間應當根據受害人自接受治療到康復所需時間確定,其標準以相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依據。受害人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誤工時間應當計算至定殘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實際誤工時間計算。(3)受害人收入狀況的確定。根據受害人有無固定收入的不同情況,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沒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確定;受害人無法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解讀】
(一)制定背景
在人身侵權案件當中,誤工費的計算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以及人民法院確定的難點之一。計算的時間過長、標準過高對致害人不公平;反之則對受害人不利。關于受害人收入狀況的確定,實踐中存在著標準不一、“政出多門”以及標準過低的問題。既有規定或者存在理論依據上的問題,或者存在適用范圍過窄的問題,集中起來看表現為對受害人保護的力度不夠。因此有必要采納一種更為科學、合理和公平的計算方法。基于此,本解釋規定本條。
(二)制定依據
對于人身侵權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本解釋第十七條確立了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全面賠償原則、差額賠償與定性化賠償相結合原則以及主觀計算(具體計算)與客觀計算(抽象計算)相結合三項原則。
誤工費屬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應獲得卻因侵權人的侵害行為無法得到或者無法完滿得到的利益。在學理上亦可歸為消極損失或者逸失利益。從另一個角度講,誤工費是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具體情況和特點等主觀利益損失量化計算的損失,因此它亦屬于具體損失。誤工費是受害人實際發生的損失,但依據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釋采納區分的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應當以受害人發生損害前后,財產減少的差額作為賠償標準。這就是差額賠償原則。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則無法確切計算其誤工損失的算術差額,只能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受害人之損害確定一個相對固定的標準。比如,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此即定性化賠償。在計算方法上,前者表現為主觀計算,后者表現為客觀計算。
(三)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1.為何沒有對誤工費計算標準中實際收入作“最高倍數”限制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之所以在本解釋中沒有規定對受害人實際收入的最高倍數限制,主要基于兩方面考慮:(1)受害人如果有固定收入,只要侵權人的侵害行為導致其無法繼續獲得或者全部獲得該固定收入,就已經構成了實際損害。侵權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填補損害。對該損害人為設定一個最高倍數的限額,與侵權法的制度目的不符,對受害人的保護失之不利。(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該損失屬于具體損失應當采用主觀計算的方法進行差額賠償。為其設限的做法與法理不合。正是基于以上兩點考慮,本條修改了媒體征求意見稿中“五倍”的限制。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觸電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第(2)項已規定,“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但該解釋的適用不具有普遍性。由此,本條規定具有對整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統轄指導性。
2.如何理解“實際減少的收入”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賠償數額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這里有兩個問題需明確。(1)該固定收入須有合法證明。原來的征求意見稿曾經對該固定收入的認定附加了“實際收入超出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部分,沒有完稅證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最后定稿沒有采納是因為個人所得稅征繳體制在我國尚不完善,有些受害人的收入雖沒有完稅證明,但并不能說其徹底喪失合法性。比如我國公務員的工資體系的雙軌以及農民的承包經營收入等。另外,采納“合法證明”標準,并不否認對一些高收入主張者須提供“完稅證明”。兩者不相矛盾。因固定收入主要體現在有固定工作的人員之上,所以,受害人能夠提供供職單位的證明就可以了。(2)該固定收入必須是受害人實際減少的。也就是說,必須是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損害后,其供職單位并不會扣發或者全部扣發其(工資)收入。對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誤工損失。如同樣對其進行“誤工費”賠償,勢必使其獲得法外利益,這與侵權法填補損害的功能不符。另外,企業經營者的經營利益損失不屬于誤工損失的范圍。這一點在理解與適用本條規定的時候,應當格外予以注意。
3.如何理解“受訴法院所在地”
本解釋所稱的受訴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訴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考慮是:(1)我國不同地區的發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尤其體現在各個具體的市縣鄉鎮。也就是說,該“所在地”的行政區劃級別越低,這種差異就越大。為避免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結果出現太大的落差,有必要統一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因為,在這一級行政區域內,全國的差異沒有前者那么大。(2)在受害人無法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時候,本條確定了“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目前在有些地市縣尚沒有該統計指標。而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行政區域內都有這一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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