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費賠償標準及計算

導讀:
賠償義務人賠償交通費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據為支付憑證,沒有正式票據的一律不賠。受經濟條件限制,法律確定的賠償項目尚不全面,本條中的交通費還尚未列人賠償項目中。醫療費、護理費的后續治療費也采取定型化的賠償方式予以賠償。與上述規定相比較,本條對賠償交通費的賠償原則采取了相對嚴格的解釋,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支出的交通費才有可能獲得賠償。那么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費賠償標準及計算。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賠償義務人賠償交通費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據為支付憑證,沒有正式票據的一律不賠。受經濟條件限制,法律確定的賠償項目尚不全面,本條中的交通費還尚未列人賠償項目中。醫療費、護理費的后續治療費也采取定型化的賠償方式予以賠償。與上述規定相比較,本條對賠償交通費的賠償原則采取了相對嚴格的解釋,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支出的交通費才有可能獲得賠償。關于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費賠償標準及計算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費賠償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條文主旨】
本條確定了交通費賠償標準。包含三層意思:(1)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包括陪護人員陪護病人,受害人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強調受害人就醫支出的費用,強調實際發生的費用。(2)賠償義務人賠償交通費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據為支付憑證,沒有正式票據的一律不賠。(3)正式票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相吻合。
【解讀】
一、制定本條的現行法依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如前條一樣,此條為制定本條解釋的主要法源。“等費用”應當包括交通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沒有關于交通費的規定。受經濟條件限制,法律確定的賠償項目尚不全面,本條中的交通費還尚未列人賠償項目中。盡管《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沒有賠償交通費的規定,但最高法院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釋中已經有相關規定,只是不夠完善而已。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20日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84年解釋》)第84條規定:“需送醫院搶救或必須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其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加害人酌情補付。”此規定與本條規定比較,有幾個特點:(1)本條規定的交通費的賠償條件較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賠償條件要嚴格。像醫療費,按本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證據規則的形式調整賠償義務人和受害人的權利義務和賠償義務人的侵權賠償數額,對醫療費的構成沒有什么限制,像轉院治療、因人身損害傷情引起的并發癥、特殊需要的超標醫藥費等費用只要受害人有證據證明支出的合理性,賠償義務人就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的后續治療費也采取定型化的賠償方式予以賠償。誤工費也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的規定。與上述規定相比較,本條對賠償交通費的賠償原則采取了相對嚴格的解釋,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支出的交通費才有可能獲得賠償。醫生出診支出的交通費能否得到賠償?從條文規定的文義內容理解是不能得到賠償的。但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受害人無法到醫院就醫,或醫生出診可以節省賠償費用和提高治療效果,醫生出診支出的交通費就是合理的,對合理的支出也應得到賠償。(2)對應當賠償的交通費的認定條件較為嚴格。只有就醫、轉院兩項支出交通費才可能獲得賠付。受害人還應提供支付交通費的正式憑證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吻合。這些條件也與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的賠付條件要嚴格的多。(3)盡管賠付交通費的條件比其他賠付項目要嚴格,但較最高法院《84年解釋》比較而言,賠償條件寬松多了?!?4年解釋》規定支出交通費的目的是“需送醫院搶救或必須轉院”,本條規定的是“就醫或者轉院治療”,二者相比較而言,本條規定的條件寬松了許多。本條規定支出交通費的主體為受害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84年解釋》規定的支出主體僅為受害人。本條解釋確定的交通費的賠償原則為“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而《84年解釋》規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由受害人酌情補付”。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交通費屬于賠償義務人應當向受害人賠償的費用,而《84年解釋》講的是“酌情補付”,交通費尚未列人賠償項目中?!?4年解釋》是在當時的歷史情況下最高法院作出的符合當時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的解釋。隨著經濟社會條件的發展,侵權賠償理念的變化,本條規定交通費的賠付條件較《84年解釋》更符合法理了,也更注重保護受害人權益了,是社會進步的體現。
此外,1991年9月22日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規定:“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項規定:“交通費:是指救助觸電受害人實際必須的合理交通費用,包括必須轉院治療所必須的交通費。”總的來說,上述規定的支付交通費的條件也是較為嚴格的。應當了解,根據現有的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全面放開交通費的支付標準,條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二、侵權法上的依據
以下簡要介紹以下我國臺灣地區有關賠償范圍的觀點。臺灣學者認為,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可以從賠償義務人和賠償侵權人兩個角度來觀察。從賠償義務人的角度考察,有兩個重點:(1)賠償權利人的范圍如何,即賠償義務人須對哪個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2)對賠償權利人的損害有多大,即賠償義務人如何承擔賠償義務。從賠償權利人的角度觀察,重點單一,即發生于特定權利的損害多大,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的何種損害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財產賠償數額應從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兩個方面考察。所受損害是指因損害事故的發生賠償權利人現有財產減少的數額。具備以下特征:損害有財產上的損害非財產上的損害的區分。財產上損害可區分為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害的外在表現形式為:人之死亡、受傷之損害;物之喪失、毀損之損害;剝奪,包括人的自由和物的占有被剝奪、損害;污染或干擾之損害;權利之損害;不履行之損害。肇事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失利益,通常是指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賠償權利人之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數額。所失利益僅只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無涉。所失利益在本質上講是期待權的一種。所失利益的大小,原則應以損害事故發生前后賠償權利人總財產狀況計算之。所失利益分為:可得預期之利益和依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前者不以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情況為賠償標準,而是以一般人作為賠償標準;后者以賠償權利人的個體實際情況為賠償標準。本條交通費的賠償標準即采取“依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的方式確定賠償標準的。
三、適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理解本條含義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交通費一般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以乘坐救護車、出租汽車,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車應當以普通硬座火車為主,特殊情況需要乘坐軟座、臥鋪的,應當容許,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乘坐該種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般情況下,不準許乘坐飛機,緊急情況除外,也應由受害人說明乘坐的合理性。
2.解釋中的“正式票據”,不應僅理解為正式的稅務發票,汽車票、火車票、船票、出租汽車票等均屬于正式票據。
3.適用本條時,還應審查正式票據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是否相吻合,不吻合的從賠償數額中扣除,應當嚴格執行本解釋規定的條件,不宜從寬掌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