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定期金的判決與執行

導讀: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解讀:定期金的判決與執行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為防止適用過程中出現紙漏,本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事項,其中包括定期金的給付年限、法律文書的寫法、執行期間對給付金額的調整等。這是因為,超過確定的期限,賠償權利人仍然生存,而損害后果依然存在,其理應再獲得賠償。那么人身損害賠償:定期金的判決與執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解讀:定期金的判決與執行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為防止適用過程中出現紙漏,本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事項,其中包括定期金的給付年限、法律文書的寫法、執行期間對給付金額的調整等。這是因為,超過確定的期限,賠償權利人仍然生存,而損害后果依然存在,其理應再獲得賠償。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定期金的判決與執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解讀:定期金的判決與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條文主旨】
定期金給付是人民法院判決賠償義務人在未來的一定時間按照一定期限向賠償權利人支付賠償金的方式。由于是在未來的一定期限內給付,人民法院必須要在法律文書中寫明給付時間是按月支付、按季支付還是按年支付,每一個給付期內是先予給付還是后予給付;給付方式是通過銀行劃款、郵局匯款,還是送款上門;每一期賠償金的給付金額是固定數額,還是按照一定的標準給付。如果是按照一定的標準給付,在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時,應當據此對給付金額進行適當的調整。定期金的給付年限不受最長20年的限制,應當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
【解讀】
一、制定的背景
定期金給付在我國的立法中尚屬新的概念,雖然在《觸電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已經使用過,但沒有更加詳細的規定。定期金制度在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和地區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被廣泛使用,實踐證明它是一種行之有效且更為公平的制度,對于受害人持續發生的損失持續性給予賠償,可以避免賠償義務人因一次支付賠償金過多而破產或支付不能,也可以避免因通貨膨脹等給賠償權利人帶來的可能不利。因此,我們借鑒有關國家的經驗,對賠償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兩種形式,以一次性支付為原則,定期金支付為補償。但由于定期金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尚屬陌生,也由于定期金本身的特點和具體實施中的要求,其對判決和執行提出更高的要求。為防止適用過程中出現紙漏,本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事項,其中包括定期金的給付年限、法律文書的寫法、執行期間對給付金額的調整等。
二、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按照本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最長給付年限為二十年,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在一次性給付的前提下,根據本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和輔助器具費超過確定的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可以繼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二條“贍養費、撫養費、撫養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新案受理”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超過給付年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繼續提起訴訟。這是因為,超過確定的期限,賠償權利人仍然生存,而損害后果依然存在,其理應再獲得賠償。無論是一次性給付,還是定期金給付,原則上都是以賠償權利人的生存為限,但定期金給付是按照賠償權利人的生存年限按期支付賠償金,而不是由法律或判決確定每一次的給付年限,因而與賠償權利人的生存年限更為接近。定期金的給付可以免除當事人多次訴訟的訟累,也可以避免一次性給付帶來的賠償數額的相對不確切性和由于賠償權利人生存年限的不確定性導致其可能于給付期限內死亡而多支付的賠償金不能索回的情況。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定期金的給付年限不受本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賠償年限的限制,而以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為限。
2.定期金的給付時間可以以年為期,也可以以季或月為期。以季或月為期,給付次數較為頻繁,一般來說以年為期較為合適。本解釋在公開征求意見時,有人提出:規定“定期支付”時,沒有明確費用是先支付還是后支付,也就是定期支付的是前一段時間的賠償金,還是此后一段時間的賠償金,建議規定定期支付此后一段時間的費用。
關于定期金給付是在一定期限內開始時給付還是結束時給付,法律沒有規定。在一次性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給付為補充的情況下,在開始時給付,即給付的是此后一段時間內的賠償金,與一次性給付的原理較相吻合。但在定期金給付之后,次一期給付之前,如果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義務人可否請求將剩余部分取回?比如,定期金給付以一年為期,賠償權利人半年時死亡,賠償義務人可否對后半年剩余的款項索回?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在一次性給付的場合,已經支付的金額不允許再取回,在法律規定一次性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給付為補充的情況下,已經支付的本期定期金也不應當允許取回。這也與一次性給付的情況相一致。
定期金的給付期限以賠償權利人的死亡為準,如果賠償義務人死于權利人前,賠償權利人是否還能繼續獲得賠償呢?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定期金制度設立的同時,都規定了對于定期金支付的擔保,如《德國民法典》第843條第(1)項和第(3)項規定:因身體或健康受到傷害致使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全部或部分喪失,或其損害上需要增加的,應以支付金錢定期金的方式向受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對于此項定期金,賠償義務人是否應、應以何種方式和在何種金額范圍內提供擔保,依情形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于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本解釋第三十三條也規定,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因此,如果賠償義務人先予賠償義務人死亡,應由其提供的擔保財產進行賠償;如果擔保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人得在其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金的給付義務。
3.定期金每期的給付方式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支付能力、給付的現實性、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可以通過銀行劃款、郵局匯款,也可以由賠償義務人每期送款上門。在確定定期金的支付方式時,一定要考慮付款的現實性,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為經濟發達地區,銀行義務種類繁多,則可以委托銀行代為定期向賠償義務人支付;反之,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銀行業務尚不繁榮,就不宜采取此種方式。
4.定期金每期的給付標準應當與本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一次性給付原則下的賠償相一致,即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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