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定期金的適用與限制

導讀: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解讀:定期金的適用與限制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對于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生活狀況及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將上述費用以定期金方式給付。同時規定定期支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進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將會給今后的審判實踐帶來重大影響。那么人身損害賠償:定期金的適用與限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解讀:定期金的適用與限制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對于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生活狀況及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將上述費用以定期金方式給付。同時規定定期支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進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將會給今后的審判實踐帶來重大影響。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定期金的適用與限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本條主旨】
本解釋第三十一條確立了人身損害賠償金一次性給付的原則,但如果賠償義務人根據自己的實際生活狀況和支付能力,認為一次性支付將給自己的生活帶來巨大壓力,可以請求將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定期金的方式給付,但同時應為將來履行判決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對于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生活狀況及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將上述費用以定期金方式給付。如果賠償義務人具有一次性給付能力,或者不能提供擔保,或者賠償義務人與賠償權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將會實際增加賠償權利人的負擔,人民法院對于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應不予支持。但是,對于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喪葬費和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只有對于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將來給付的金額可以采取定期金的支付方式。
【解讀】
一、制定的背景
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對于人身損害一般采取一次性賠付的方式賠償受害人損失。但一次性支付賠償金有諸多弊端:首先是過分加重侵權人一方的賠償負擔,甚至有可能導致侵權人支付不能或者企業破產,最終使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其次是可能導致受害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為避免這些問題出現,本解釋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對賠償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兩種形式,以一次性支付為原則,定期支付為補充。同時規定定期支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進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將會給今后的審判實踐帶來重大影響。
事實上,在一些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已經出現采用定期金賠償的方式,只是沒有明確使用定期金的概念。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0年通過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中即規定:“被撫養人是未成年的,撫養費給付到其獨立生活為止。一次性給付一般計算到18周歲。被撫養人是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人的,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但這種費用不宜一次性給付。”
二、社會各界的意見
本解釋征求意見稿在媒體上公布后,社會各界對有關定期金的問題提出了一些意見,主要有:
1.關于提供擔保的問題。有的網友提出:當今社會千變萬化,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幾年中人們的經濟生活就會變動很大,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有的一賠就是幾十年,誰能保證擔保人會不發生變化。如果擔保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將嚴重損害被害人的權利,而受害人畢竟是生活中的弱者,法院判決定期金的支付方式不僅改變不了執行難的現況,只是把執行難潛伏在以后的日子里,且面臨更大的危機,同時使被害人長期生活在擔憂恐懼之中。本條應在判決一次賠償損失之后,可由法官調解,如果賠償權利人同意以定期方式支付的,可在一定程度上對支付作時間調整。
2.關于賠償金額的支付方式,區分“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不妥。定期支付僅有時間要求,沒有量的要求。定期支付中顯然可以包含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應當對應的是分期支付;定期支付對應的是不定期,因此“定期”改“分期”為宜。
對于以上的意見和建議,本解釋在文字中沒有體現,原因是:(1)定期金制度在我國尚屬陌生,人們對于一些概念比如定期與分期還存在混淆;(2)對定期金的支付須提供擔保是各國和地區的通例,而我國的定期金保證制度尚未健全,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確實可能會給賠償義務人帶來一些不便,但如果賠償權利人不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而判決其一次性支付,對賠償義務人的利益更得不到保護;(3)是否以定期金方式支付,如必須賠償權利人同意,定期金制度的設定便失去意義。




